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原 告 蔡沁芸(原名蔡慧芳)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陳小燕
陳美惠賴珮甄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1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朱○秀(下稱朱君)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之9「全民萬歲」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復轉讓前揭預購系爭房地權利予原告。原告於109年2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10年11月29日(登記日)出售他人,依限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列報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65萬1,002元,自行按適用稅率20%,繳納稅額33萬0,20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111年5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計課稅所得164萬9,227元,計算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74萬2,152元,減除自繳稅額33萬0,200元,補徵稅額41萬1,952元(原告已繳納3分之1之應納稅額13萬7,31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非自願性因素」並無侷限必須急迫或重大才能符合要件,若必須符合「急迫性」、「重大性」、「疾病或意外」等要件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將屬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因此,就個案事證符合非自願而被迫賣房者,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20%稅率。
2.朱君於105年間發生車禍重大意外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後群、右手肘挫擦傷、頸部拉傷,疑甩鞭式傷害、暈昡等傷勢,且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神經根壓迫、下背痛、頭暈、下背鈍挫傷痛、右眼角膜潰瘍、右眼視網膜裂孔、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心房顫動、失智症等重大疾病,無法工作而喪失收入,長期需他人陪伴協助日常生活,導致增加需請看護長期照顧及醫療器材與其他各樣增加之費用,又須花費諸多金額治療,原告並且須履行扶養責任(包含但不限於為朱君協助支出醫藥費及生活費等)。而朱君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少受有醫療費用9萬3,863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224元、看護費用42萬6,600元、助聽器費用19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4萬2,163元、鑑定費用1,500元、精神損害、手錶修復費用5,000元等諸多損害或需支出之項目,還要負擔日常生活開銷與房貸及治療各樣疾病費用,並且必須花費多筆律師費以打官司爭取權益,期間朱君又遭詐騙無法從無財產之加害人求償獲賠,加上原告及朱君都有房貸及保險費支出,及系爭車禍事故之訴訟至110年10月底始確定,判賠金額僅約21萬元,原告及朱君之存款相加均不到20萬元,其等之財產所得,遠不足以支應上開諸多花費,朱君尚且須於105年至111年間多次以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款項周轉。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自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應適用稅率20%核計房地合一稅。
3.又原告從事網拍販售商品工作,需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繼續工作導致失去收入,存款也不斷因為上開諸多開銷而減少。故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之非自願離職職或其他非自願因素要件之規定,適用稅率20%核計房地合一稅。因原告已依被告要求繳交3分之1之應納稅額13萬7,317元,若原處分撤銷,被告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將補徵之稅額13萬7,317元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下稱系爭財政部公告),並未規定何謂「重大疾病」。惟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對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得適用較低之20%稅率課得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發生非自願性之緊急情事而須出售房地,是應就納稅義務人所提示罹患疾病、就醫情形及醫藥費支出等相關事證,綜合審酌判斷是否有因罹病需要支應醫藥費,而出售房地之緊急情事。
2.朱君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暈眩及雙耳聽力障礙等,尚難謂係罹患重大疾病或發生重大意外事故遭受之傷害,況原告雖提出醫藥費支出計13萬餘元,惟朱君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扣除朱君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萬1,290元,獲判賠5萬9,297元(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事件審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事件審理、再上訴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0號民事事件審理,並經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又朱君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於106年3月17日尚有購買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房地(下稱健康路房地),而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7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後,旋於111年5月7日以總價1,638萬元購買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0樓房地(下稱永華路房地),實難謂原告有因支應朱君醫藥費而出售系爭房地之迫切情事。
3.原告另稱因受疫情影響致無法正常工作,失去所得來源,迫而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醫藥費及生活費乙節,非屬系爭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系爭房地之類型,尚無20%較低稅率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
(二)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適用稅率45%,核定補徵稅額41萬1,952元,有無違誤?
(三)被告是否因原告先行繳納3分之1之應納稅額13萬7,317元,而有不當得利?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處分A卷第176至202頁)、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換約單(原處分A卷第27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A卷第215至22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原處分A卷第224至232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A卷第235至236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原處分A卷第234頁)、不動產辦理移轉相關費用單據、代辦費用明細表(原處分A卷第208、212至213頁)、契稅資料查詢(原處分A卷第150頁)、原處分(原處分A卷第281頁)、復查決定(原處分A卷第384至389頁)、訴願決定(原處分A卷第405至412頁)及徵銷明細清單(本院卷第24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⑴第4條之4第1項:「個人……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⑵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5目:「(第1項)第四
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2.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⑴第3點:「三、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⑵第4點:「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⑶第12點第1項第1款:「本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14條之6規
定之成本,認定如下:(一)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
⑷第13點第1款:「個人除得減除前點規定之成本外,其提示
下列證明文件者,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一)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及於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
⑸第15點第1項:「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得列為費用減除。……。」。
3.系爭財政部公告第4款:「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4.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三)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
1.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係為避免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等緊急情勢,需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遂明定依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他非自願性因素下,所為之房地移轉,可適用較低之20%稅率,此係為健全房屋市場,僅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下,於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20%稅率計算應納稅額,與立法意旨無違。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4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之授權,以系爭財政部公告公告符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之情形,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為所得稅法抽象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並無不當限縮解釋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母法立法意旨無違。而系爭財政部公告第4款,並未明定何謂「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是於判斷是否符合該款之規定時,自應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審酌其罹患重大疾病或發生重大意外事故情形、家庭成員狀況、財務情形、經濟來源與必要生活支出等情狀,衡量是否因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而需非自願性出售房屋、土地始能負擔醫藥費。是原告主張被告限縮於必須符合「急迫性」、「重大性」、「疾病或意外」等要件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等語,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2.原告固主張朱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罹患重大疾病需支應龐大醫療費用而被迫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惟依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至57頁),除其中所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後群、右手肘挫擦傷、頸部拉傷,疑甩鞭式傷害、暈眩(本院卷第31、33、39頁)等傷勢,因就診日期距離系爭車禍事故較近,且可判斷係因受外力碰撞所致,得認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引起之傷勢外,其餘傷病就診日期或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已久,或非必為外力碰撞所致(如雙耳聽力障礙、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神經根壓迫、下背痛、頭暈、下背鈍挫傷痛、右眼角膜潰瘍、右眼視網膜裂孔、冠狀動脈疾病),或發病時間已在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後(如高血壓、心房顫動、失智症),均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或係因支付醫療費用而有迫切出售房屋之需求。另朱君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9頁),其障礙類別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本院卷第375至378頁),為失智症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但其鑑定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距離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日期已1年以上,亦無從憑以回溯認定原告有迫切出售系爭房地之需求。
3.原告復主張因朱君罹有上開諸多傷病,為履行扶養責任,而花費諸多醫療、看護相關費用,還要負擔日常生活開銷、房貸、保險費、律師費等費用。而其因受新冠肺炎影響,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其及朱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均不到20萬元,不足以支應上開各項支出,甚至須以保單質借款項之方式支應,故有急迫售屋需求。另健康路房地為朱君103年購買之預售屋,106年3月辦理交屋時所付尾款,為朱君出售富農路房地所得。原告購買永華路房地,則是因兩人都被迫賣房後,無處可住才又買房等語。惟查:
⑴朱君名下原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下稱富農路房地),復於000年0月間以792萬元購買預售之健康路房地,再於105年3月11日以550萬元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嗣將系爭房地預購權利轉讓予原告。朱君復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之105年11月24日(登記日,下同),以710萬元出售富農路房地,後於106年3月27日登記取得健康路房地,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以該房地設定抵押貸款350萬元。後原告於109年2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以該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350萬元,後於110年11月29日以750萬元出售該房地予訴外人謝依諳。朱君復又於111年3月30日以950萬元出售健康路房地予訴外人黃健家。原告再於111年6月30日以1,638萬元購買永華路房地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3年6月24日高雄字第1130002283號函暨檢附之預定買賣合約書、讓渡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55至282頁)、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13年6月26日安平字第1130001472號函暨檢附之購屋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資料、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83至341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清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3頁、原處分A卷第224至23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A卷第215至222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原處分A卷第171頁)、契稅資料查詢(原處分A卷第150頁)、富農路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69至373頁),健康路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3、235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原處分A卷第271、272頁)、契稅資料查詢(原處分A卷第269至270頁)、永華路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原處分A卷第273頁)、契稅資料查詢(原處分A卷第268頁)附卷可稽,足認於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前,朱君名下尚有健康路房地,且健康路房地相較於系爭房地持有時間更久,縱有籌措資金需求,亦無急迫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之必要。
⑵復依朱君於系爭民事事件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單據,
僅其中醫療費用9萬3863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224元為朱君因系爭車事故造成之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其餘均非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需支付之「醫藥費」,且朱君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萬1,290元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民事事件歷審判決、裁定(本院卷第171至186頁)附卷可稽。又縱認朱君除上開因意外事故造成之傷害外,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亦屬於「重大疾病」而有支付醫藥費之必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朱君就診醫療單據(本院卷第82至102頁),僅其中幾筆為於出售系爭房地(110年11月29日)前所支出之醫藥費(本院卷第81、91頁),金額合計不足7萬元。另自被告職權查調朱君自105至110年間之醫療院所收費資料暨身心障礙輔具補助資料明細(原處分A卷第154至169頁)觀之,各年度醫療費用總計依序為1萬0,404元、1萬1,956元、2萬0,020元、2704元、4,278元、5,405元,總計5萬4767元。再由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提出朱君之醫療單據、醫藥器材費用(原處分A卷第30至133頁)觀之,原告自行統計其金額為醫藥費13萬4,264元、醫藥器材費用22萬4,666元(原處分A卷第142頁)。由以上醫療單據金額觀之,均尚不足以認定有急迫出售價值與醫藥費用金額懸殊之系爭房地以支應之必要。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為上開傷病所需支出之費用。再者,朱君於103年、105年間分次預購健康路房地、系爭房地,朱君與原告分別於106年、109年間取得該房地產權後,即分別於111年、110年間出售,原告復行於111年中再行買入更高價之永華路房地,依其時間序觀之,其等買賣房地並不因朱君之上開傷病而有間斷,實難認原告有何出於非自願因素而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
⑶又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償還,係按月平均攤還(每月攤還金
額視利率高低、期間長短、有無寬限期等因素而定),非一次性高額償還,依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函覆,朱君以健康路房地設定抵押貸款350萬元,前2年僅繳付利息每期5,571元,第3年期本息平均攤還約1萬9,161元(本院卷第283頁)。另依上述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覆,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時,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350萬元,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僅為1萬餘元,亦有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本院卷第255、257頁)可佐,均尚非大額支出。倘如此房貸已造成原告與朱君之經濟困窘,原告實無於出售系爭房地、朱君出售健康路房地後,旋即又購入永華路房地之理。至於原告主張健康路房地為朱君103年購買之預售屋,106年3月辦理交屋時所付尾款,為朱君出售富農路房地所得。原告購買永華路房地,是因兩人都被迫賣房後,無處可住才又買房等語。惟富農路房地是以710萬元出售,而健康路房地交屋時是以抵押貸款方式支付尾款350萬元。另原告與朱君分別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以750萬元、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健康路房地,對比其預購價格,各有200萬元、158萬元之價差,而原告旋於000年0月間以1,638萬元購買永華路房地,顯為換屋而出售系爭房地及健康路房地。原告主張被迫賣屋才再購屋等語,顯係倒果為因。
⑷原告雖稱其與朱君存款均不到20萬元,不足以支應上開各
項支出等語。惟原告僅提供其與朱君之中華郵政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未包含完整之帳戶資料,此由卷附資料可見,原告至少尚有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大陸漢口銀行之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資料(原處分A卷第136頁)、大陸漢口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本院卷第261頁)附卷可稽;朱君則至少尚有大眾銀行、大陸漢口銀行之帳戶,亦有該二銀行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301至317頁)在卷可佐,上開帳戶內於其提出該時均有存款金額,自尚難逕以原告片面提出之部分帳戶存摺資料,即謂原告及朱君之存款均不足以支應各項支出。
⑸另依原告所提出兩筆朱君之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本
院卷第401至403頁),可見朱君自105年3月17日起即有多次保單借款及償還紀錄,且該日期與朱君預購系爭房地之日期相近。另該兩筆保單分別於109年1、4月間有償還保單借款紀錄後,直至111年8、12月間始有再為保單借款之紀錄,期間並無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後之質借紀錄。而該111年8、12月間再為保單借款之紀錄,則與原告購買永華路房地之日期相近,則其保單借款之目的,究係為支應朱君之醫藥費,抑或支付新購入房地之貸款或其他開銷,顯屬有疑。復自其保單貸款金額觀之,其質借金額曾高達30萬元,對照前述原告所提出朱君之醫藥費用,亦非不得以保單質借之方式支付醫藥費,加以該時朱君名下尚有健康路房地,實難逕認原告有因支付朱君醫藥費而有急迫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
⑹至原告主張其從事網拍販售商品工作,因受新冠肺炎影響
,無法再繼續工作導致失去收入,亦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要件等語。惟此不僅與系爭財政部公告核定之類型不符,且既從事網拍販售商品,為何會因受疫情影響致完全無法工作?而其此部分除提出新冠肺炎相關報導資料(本院卷第69至74頁)及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復依其入出境紀錄觀之,亦未能得出其有因受新冠肺炎影響而無法正常工作影響收入之結論。
⑺綜上,原告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系爭房地,除非符合
系爭公告規定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情形,否則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即應適用稅率45%課稅。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未能證明有符合系爭財政部公告所規定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情形,原告再聲請向醫院函查朱君何時開始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心房顫動、失智症及聽覺機能障礙,並聲請通知罹患失智症之朱君到庭作證,亦均無從證明其係因負擔朱君之醫藥費而須出售系爭房地,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朱君是否因傷病無法工作,原告因此須負擔扶養責任,原告與朱君是否須負擔日常生活開銷、房貸、保險費、律師費等,朱君是否因另案遭詐騙無法自加害人求償獲取金錢等,均與系爭財政部公告不符,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信。
(四)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適用稅率45%,核定補徵稅額41萬1,952元,並無違誤:
原告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既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交易之情形,則被告以系爭房地成交價額750萬元,減除可減除成本553萬6,773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1萬4,000元,核算課稅所得164萬9,227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74萬2,152元,減除自繳稅額33萬0,200元,補徵稅額41萬1,952元,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對於本件倘適用稅率45%計算,應補徵之稅額為41萬1,952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48頁)。是原處分核定應補徵稅額41萬1,952元,並無違誤。
(五)被告不因原告先行繳納3分之1之應納稅額13萬7,317元,而有不當得利:如前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則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先行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即13萬7,317元,並依法提起訴願、本件行政訴訟,乃依法有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該已繳納之應納稅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