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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稅簡字第 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義榮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定。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牌照稅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