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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稅簡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 告 李秀蕊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原核定課徵田賦,嗣被告所屬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辦理土地增值稅核課結合地價稅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480.73平方公尺)上有墳墓及鋪設水泥,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恆春分局乃以民國111年8月29日屏財稅法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1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所涉及之內容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否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之爭議,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嗣因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