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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稅簡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稅簡字第3號

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旭東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訴訟代理人 陳麗絲

劉淑娟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屏府訴字第77號訴願決定、112年11月30日112年屏府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之各宗訴訟,均係原告因同一房屋之房屋稅捐所生之爭執,屬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且當事人均相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為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112年度稅簡字第3號: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25,830元。」(112年度稅簡字第3號卷(下簡稱本院卷)第14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變更、追加為:「一、先位聲明:(一)原以非住家用稅率課徵之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之25,830元。二、備位聲明: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並就該簡陋房屋部分之房屋稅,按該住家用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二)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0,570元。」(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變更、追加為:「一、先位聲明:(一)原以非住家用稅率課徵之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之30,570元。二、備位聲明: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並就該簡陋房屋部分之房屋稅,按該住家用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卷第125頁)。

(三)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尚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112年度稅簡字第3號:緣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市○○路000號底一層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經屏東地院於同年9月5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及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之2規定,核定原告為111年度(110年9月至111年6月,計10個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以可供使用之日起算、免徵房屋稅等,被告以111年5月30日屏財稅房字第1110023177號函(下稱111年5月30日函)函復原告,系爭房屋無房屋稅條例等相關法規之適用。原告復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房屋用途類別,被告以111年7月11日屏財稅房字第11100268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重新評定111年房屋總現值為5,918,100元(課稅現值:4,649,300元、免稅現值:

1,268,800元),原告111年房屋稅應納稅額為77,4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系爭房屋於112年房屋總值為583萬6,900元,課稅現值為458萬5,500元,免稅現值為125萬1,400元,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經原處分機關核定112年房屋稅額9萬1,71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查看屋狀,發現系爭房屋處於供水及供電設施均遭拆除,衛浴廁所亦遭破壞及拆除,且地板亦多為水泥之狀態、砂石裸露無法正常行走及使用,幾乎屬於廢墟狀態,無法正常使用,達不堪居住程度無疑,此亦經原告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訛,此等不堪使用之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又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定停止課稅之標準,應是房屋達「至不堪居住程度」,至於原因為何,尚不應過於苛認,而不應僅限於焚燬、坍塌、拆除等事由,「焚燬、坍塌、拆除」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規定。準此,系爭房屋係遭人惡意毀損、拆除至不堪居住使用程度,在系爭房屋修復前,被告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停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或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免徵或減半徵收,始合法制。

2、縱系爭房屋不符合上開停徵、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亦符合屏東縣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及無衛生設備等3項情形,而為簡陋房屋,應按系爭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

3、系爭房屋係原告自法院拍賣所得,學理上其性質應屬於「原始取得」,應等同於新建房屋無異,且系爭房屋仍須經修復改建方能使用,自有類推適用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規定之餘地。

4、依據財政部頒定房屋稅之房屋稅宣導手冊,有關建築物地下室部分課徵房屋稅規定:「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而非營業者,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為建築物地下室,現僅為利用原有空間使用而未收取費用及未出租,而且並非營業者,自應免徵房屋稅。

5、依現行法令規定,供住宅使用者,包括住宅使用之自用儲藏室,可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供原告自住使用,且符合自住要件,且房屋稅係按月計課,故被告自應改按住家用之自住稅率1.2%課徵房屋稅。

(二)聲明︰

1、112年度稅簡字第3號:先位聲明:(1)原以非住家用稅率課徵之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之25,830元。備位聲明: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並就該簡陋房屋部分之房屋稅,按該住家用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

2、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先位聲明:(1)原以非住家用稅率課徵之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之30,570元。二、備位聲明: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並就該簡陋房屋部分之房屋稅,按該住家用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房屋稅條例就何謂建造完成未為定義,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房屋細部、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建築法第4條及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意旨,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客觀上即屬於可堪供使用之狀態,經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等其外觀並未有焚毁、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不符,仍應課徵房屋稅。另原告所提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内容,為房屋細部、消防排煙、水電等設備遭受拆除導致不堪居住,而非鑑定系爭房屋結構毁損導致不堪居住,故與系爭房屋應否應課房屋稅係屬二事,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2、塑膠地磚被除去後仍非屬水泥地。系爭房屋底一層要通往該廁所內是有通道連接的,該廁所是專供底一層所使用,該廁所是共有原告有持分,應該是屬於有衛生設備,即無屏東縣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簡陋房屋」規定之適用。

3、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規定,係在規範新建、增建及改建房屋時申報房屋稅籍之起算日,而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30日興建完成經核發使用執照,並自84年1月設立房屋稅籍及起課房屋稅,原告係因110年8月25日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非屬新、增、改建之房屋,核無上揭法令之適用。

4、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解釋令,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械房等,而未收取費用、沒有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等費用,才可以免徵房屋稅,本案顯非機器房等使用,自無該款的適用。且本案系爭房屋內除了原告所述物品外,還有電腦設備及桌椅等,應認是倉庫性質。

5、本案使用執照載明為自用儲藏室,非原告所指之自用住宅。自用儲藏室應該是指自己的住宅、自己在用的儲藏室,非區分所有的,本案雖為自用儲藏室,但原告僅有地下一層,無其他層住宅,非屬自用住宅之儲藏室,且使用執照亦非住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或第15條規定,而得申請停止課徵、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

(二)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屏東縣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簡陋房屋」之規定?

(三)被告核定原告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應納稅額77,488元,112年房屋稅額9萬1,71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27頁)、屏東地院110年9月5日屏院進民執壬110司執字第137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141至142頁)、原告111年5月20日(111)東字第1110520號函(第131至137頁)、被告111年5月30日函(第138至139頁)、原告111年6月21日房屋稅申報書(第129頁)、原處分(第82至83頁)、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第81頁)、復查決定書(第143至150頁)及訴願決定書(第255至261頁)等附111年度原處分卷。原處分、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第108頁)、復查決定書(第121至126頁)及訴願決定書(第182至187頁)等附112年度原處分卷。自堪予認定。

(二)涉及之法規範:

1、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2、房屋稅條例:

(1)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2)第4條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3)第5條第1項第2款:「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

(4)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5)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6)第8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7)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第2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

3、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二、非住家用房屋:……(二)人民團體及其他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2。」

4、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之2:「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15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16日以後者,當月向出典人或讓與人課徵,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5、屏東縣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1)第4點:「屏東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屏東縣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對照表(附表5)、屏東縣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附表6)定之。」

(2)第11點:「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8成核計。……」

(3)第15點:「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一)高度未達2.5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2分之1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

6、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解釋令: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三)系爭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或第15條規定,非屬停止課徵、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

1、按現行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房屋稅,其性質乃屬財產稅,此經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肯認。又房屋稅既屬財產稅,於房屋具有財產價值時即應加以課稅,參照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時認定其具有負擔稅負之能力,至於已合於房屋稅條例所規範之房屋,雖其內部或附著於上之設施尚未能正常運作,亦不得據之而否定其為房屋而免除納稅義務,而房屋稅條例另有關於停止課稅、免徵或減半徵收等規定,係房屋於設籍課稅後,發生停止課稅、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另行調查核定。故房屋建造完成,其課稅量能即已具備,至其是否具有可歸責於他人之事由致無法為合於建造目的或建管法令之使用,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6號判決)。

2、次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明定。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遭人惡意毀損、拆除至不堪居住使用程度,又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定停止課稅之標準,應是房屋達「至不堪居住程度」,「焚燬、坍塌、拆除」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規定,在系爭房屋修復前,應依該條規定停徵房屋稅,或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免徵或減半徵收云云。經查,原告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之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書固載明略以:「……九、鑑定經過及內容:……依據現場會勘調查結果,鑑定標的物結構部分之現況已有多處平頂、牆、樑之龜裂、滲水、鋼筋外露及鏽蝕等現象;鑑定標的物裝修材及設備部分,除部分地坪為水泥地外,消防排煙、衛生等設備、電纜線及管路有損毀情形……。十、鑑定結果:裝修材及設備部分,除部分地坪為水泥地外,水錶、配電箱、消防排煙設備、電纜線及管路等皆有遭受拆除、損毀情形。綜上,鑑定標的物之房屋現況因遭拆除致不堪居住使用,且水錶、配電箱、消防排煙、衛生等設備、電纜線及管路或損毀或遭受拆除致不堪居住,且毀損狀況已造成上述設備全面無法正常使用,鑑定標的物之房屋毀損程度確已為必須修復使能使用之程度」等情(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係因水錶、配電箱、消防排煙、衛生等設備、電纜線及管路損毀或遭受拆除,致現況不堪實際使用,然該等附屬設備僅需修復及回復水電,即得為相當之使用,核系爭房屋主體建物並未達類如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程度,自不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明定之停止課稅要件,亦未有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或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情形,自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定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要件,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對法律之誤解,自不足採。

(四)系爭房屋不符合屏東縣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簡陋房屋」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亦無衛生設備,依屏東縣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符合簡陋房屋標準,應以房屋單價7成核計云云。經查,依系爭房屋平面圖、衛生設備位置圖與履勘照片(本院卷第

133、137、139至141頁),系爭房屋衛生設備與系爭房屋位於同一樓層,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然可由系爭房屋進入,足供系爭房屋使用,是應認系爭房屋確有衛生設備,即不符上開「無衛生設備」之情形。至系爭房屋縱符合地板為水泥地之標準,惟亦僅符合上開簡陋房屋標準中二項,地板為水泥地及無窗戶之要件,即未達3項,自不影響系爭房屋非屬簡陋房屋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可採。

(五)原告其餘主張均不可採:

1、系爭房屋無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自法院拍賣所得,學理上其性質應屬於「原始取得」,應等同於新建房屋無異,且系爭房屋仍須經修復改建方能使用,自有類推適用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規定之餘地云云。惟查:

(1)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並經核發使用執照,且自84年1月起設籍課稅,原告係於110年8月25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如前述,系爭房屋非屬新建、增建、改建房屋甚明。

(2)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授權訂定之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此係就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之情形加以規定,系爭建物為使用多年之舊建物,自無適用之餘地,且該規定為申報房屋稅起徵之規定,與本件訴請停徵、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情形不同,亦無從加以援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系爭房屋無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解釋令適用: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建築物地下室,現僅為利用原有空間使用而未收取費用及未出租,而且並非營業者,自應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供私人倉庫使用,非「僅供」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自無適用免徵房屋稅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顯不足採。

3、系爭房屋非為自宅使用之儲藏室: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供原告自住使用,且符合自住要件,應按住家用之自住稅率1.2%課徵房屋稅云云。經查,原告所指建築物使用執照上使用分區固記載為住宅區(本院卷第231頁),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記載之使用分區,係建築工程完工時之土地使用分區別,又建築物使用執照係建築法規範,核與上開房屋稅條例關於住家、非住家用房屋之認定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憑認,無必然關係,核原告上開所指既係以「供住宅使用」為前提,而系爭房屋既為自用儲藏室並供倉庫使用,即「非供住宅使用」,自無按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被告核定原告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應納稅額77,488元,112年房屋稅額9萬1,710元,均並無違誤:經查,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並自84年1月起設籍課稅。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經屏東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及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之2規定,核定原告為111年度(110年9月至111年6月,計10個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128頁)、前揭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房屋稅系統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11頁)等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房屋用途類別為倉庫,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屏東縣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歸類相近細類為「倉庫」,其用途類別應屬第四類,依起課年月(84年1月)當時之屏東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每平方公尺房屋標準單價為2,640元,再依屏東縣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房屋之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8成核計,核定單價為2,112元,重新核算111年房屋總現值為5,918,100元(課稅現值:

4,649,300元、免稅現值:1,268,800元),及112年房屋總現值為5,836,900元(課稅現值:4,585,500元、免稅現值:

1,251,400元),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並重新核定原告111年房屋稅應納稅額為77,488元,112年房屋稅額91,71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均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應納稅額77,488元,112年房屋稅額91,71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及退還已納稅款,備位聲明訴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以7成核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