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毛志源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0樓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及110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高雄地院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原受僱於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惟經明台公司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民國106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再審原告遂向再審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再審被告指派調解人於106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於108年6月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後,亦遭該院於109年5月21日裁定抗告駁回而全案確定。再審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後,於109年1月1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49元及生活費138,240元。案經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109年2月13日第5屆第4次委員會議審議,同意補助再審原告民事第二審裁判費,而有關生活費部分,因再審原告近3年所得資料清單皆有多筆投資利息所得,且其現年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依行為時(107年11月5日修正公布條文,下同)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之決議,再審被告乃以109年2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1522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補助再審原告民事第二審裁判費,生活費部分則予以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高雄地院移由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再審被告提出之綜合考量事項資料(即各項目補助之審查標準),係基金管理會109年度第5屆第6次委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乃再審被告於本申請案件審查甚至提起告訴後才增列及公布審查標準之決議,且該決議之審查標準更為主觀抽象,對於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之程度並無客觀數據及標準可資參考,並未比照102年度會議決議確立之審查標準,即「最近1年所得未超過50萬元,且合於法規及訴訟有理由者,均核給生活補助費之補助」之行政慣例。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
2、再審原告尚有部分證據,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因一時遺失,暫無法提出,如得使用該證物或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廢棄。
2、准予補助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之生活費。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3、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而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前揭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且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基金管理會109年度第5屆第6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乃再審被告於本申請案件審查甚至提起告訴後才增列及公布審查標準之決議,且有違102年度會議決議確立之審查標準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舉之基金管理會決議,對於核給生活補助費之要件,除所得未超過50萬元外,仍以『合於法規者』即無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最近3年所得資料清單皆有多筆投資利息所得,且其現年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方依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之原處分,核與基金管理會決議之意旨並無不符,原判決予以維持,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及原處分有違反行政慣例與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之原處分,係依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與基金管理會決議之意旨並無不符,故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判斷結論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審判決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指109年度第5屆第6次會議決議,本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證物」之一環,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又再審原告亦未明確指明其所謂符合同項第13款之證物為何。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