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蔡耀全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再 審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沈孟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及111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學系(下稱○○系)教授,於民國108年2月屆齡退休。因再審原告退休之際,仍有指導研究生尚待畢業,為免損及學生權益,再審被告乃聘再審原告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師,聘期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授○○系推廣教育課程「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下稱系爭課程)。然因授課報酬事宜與○○系協調未果,於授課5次後在課堂上告知學生欲停授系爭課程,經學生透過系辦公室連絡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前確認未果後,○○系即停授系爭課程。
依○○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再審原告薪資報酬應依實際授課次數5次(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9日),核算薪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675元(18週總額為121,230元÷18×5),由再審被告以108年11月14日成大管院字第1082602517號函(下稱原措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16日向再審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再審被告以109年5月28日成大秘字第1090100645號函檢送評議書。再審原告不服,於109年6月24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9年12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31442號附再申訴評議書,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楊○○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乙證7):該電子郵件列印影本
之信頭(寄件者/寄件日期/收件者/主旨)中間有一塊空白,顯非再審被告網路信箱系統之列印格式。且再審原告並未在108年3月29日課堂宣布停課或以後不再來上課,更沒說可以退費,則信件内容「我個人是認為學分費退不退不是重點,重點是下週放假後誰教我們」亦有不符常情之處。況且學生倘要知道下週放假後是否上課,應會直接問老師,而不是寫信問職員,故再審被告既提出楊○○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列印影本作為訴訟之證據,自應就該電子郵件之真正負舉證義務,否則實無從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則在未調查電子郵件原始檔真正適格證據力前,乙證7實無從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係以乙證7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為據,認定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系爭課程中,片面對學生表達系爭課程終止,致修課學生主動寄信請求○○○○系保障學生學習權益」等情,可知乙證7電子郵件為歷審判決之基礎,應係遭偽造或變造,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㈡乙證26:上面「108年4月11日楊○○電子郵件」内容之上面兩
段與下面「郭○○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寄給郭○○信」,經比對葉○○另案呈堂證物(111上易52)之葉證14第3頁(附件5),發現郭○○係於同日(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21分始寄給葉○○主任有關「通知學生停課退費」之擬稿函,並請示是否可行,足見乙證26下面電子郵件係偽證物,並非○○系通知學生停課的真正信函,至今再審被告仍隱匿通知學生停課之真正信函。雖再審被告主張乙證26曾經學生具結為真正,然實係學生楊○○迫於再審被告與畢業壓力(參原判決之證物
23、證物24、證物25),在校方不肖人員教唆下作偽證詞。而在臺南地院民事庭(110南簡字1486號)111年7月11日函詢楊○○:「台端寄發之郵件內容與附件所示之郵件内容(即乙證26)有無不同」楊○○並無答覆(不敢說是她寫的內容)。且再比較乙證7、乙證26與楊○○110年11月3日致再審原告函(參原判決證物22)之格式與字體,同樣是從楊○○hotmail寄至再審被告電子郵件信箱系統,格式與字體(如蔡字)卻不同,則乙證26實無從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況且,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郭○○發函學生,稱林○○老師不願代理系爭課程因此停開(參乙證26下面),然該函並未寄達再審原告,且未經教評會審議擅自停止課程,霸凌再審原告與不法侵權,進而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相違。惟乙證26上半部即「108年4月11日楊○○電子郵件」,經原判決據以認定「原告確曾於108年3月29日周五的課堂中,片面對學生表達課程終止的意思。」並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維持上開認定結果,可知乙證26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惟依乙證26與乙證7電子郵件及原判決證物22比對結果,格式與字體(如蔡字)卻不同等情,容有遭偽造或變造;另被告主張可作證乙證26電子郵件之學生證詞係受壓力所為,容有虛偽之情,均已如前述,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之再審事由。至乙證26下半部即「郭○○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31分寄給郭○○信」為成大○○系職員郭○○所擬稿、經獲○○系主任葉○○同意以其名義寄發之「課程停開通知信」,亦屬判決基礎之證物。惟觀之附件5即葉○○收到郭○○擬稿電郵之時間為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21分」,亦即乙證26課程停開通知信之「發信時間」竟早於「擬稿時間」,可知乙證26容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㈢葉○○與郭○○更指導班代梁○○於108年4月12日寄學生訴求書(
乙證12)以推諉責任:班代梁○○於108年3月29日請假沒來上課(參原審判決證物20),再審原告既未於108年3月29日授課時宣布課程上到今日為止,以後不再前來授課,則班代梁○○所寫學生訴求書稱「在3月29日的課堂上,蔡老師向全班同學宣布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學分班課程僅上至3月29日止」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虛構係一偽證。又班代梁○○寄出學生訴求書後,不久旋即於該學期考入○○系碩士在職專班(簡稱碩專班)攻讀碩士學位,則該年度○○系碩專班入學考試是否公平、公開?實有待查明。惟歷審判決係依乙證12梁○○學生訴求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系爭課程中,片面對學生表達系爭課程終止,致修課學生主動寄信請求成大○○系保障學生學習權益」等情,可知乙證12為歷審判決之基礎。惟再審原告已提出證物20(即再審原告112年5月31日行政陳報狀附證物2),由此可證,梁○○於108年3月29日請假未上課,而未見聞再審原告有無於當天課程中表達系爭課程終止之實際情形,乙證12學生訴求書應不足採信。然原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乙證12憑信性之證物20,竟漏未斟酌,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系108年4月2日(108)成大企字第003號函(乙證11):10
8年4月2日郭○○冒用○○系名義寄(108)成企字第003號函予再審原告,稱「限隔日下午5時前回覆,否則即認定不再授課」,然○○系並未召開會議決議認可該函內容,故該函實係郭○○冒用○○系名義對再審原告發文,顯然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規定(聘期學期制)、第5條規定(終止聘約)規定。且該函亦非再審被告公文函,再審被告公文檔案系統並無此○○系函,此可由該函內容格式、發文字號皆不符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規範(如内容有電子郵件信頭資料、發文字號不符11碼),上蓋○○系橢形圓便戳章,而非再審被告印信,參諸公文程式條例、印信條例與國立成功大學用印規範等規定,便可得知。又郭○○111年6月14日冒用再審被告名義寄成大管院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未經管院院長或校長核定發文)予臺南地院稱:「被證8(即乙證11),經查明確實為○○系108年4月2日發出,且內容與原稿相符。」等語,然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與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系屬學校内部權責劃分之第三層(系主任是校内二級單位主管)與第四層(系職員承辦人),不得核定公文,不得對外發文,故郭○○與張○○主任為臺南地院110年南簡字第1486號案被告,竟自導自演(冒用再審被告名義自為辦文發文),球員兼裁判,來掩飾其所為不法,實係以非法書函課予再審原告於法律所無之負擔,進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於人。繼之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郭○○發函學生,誣指再審原告不擬再執教系爭課程及改由林○○授課,林老師因4月12日有事停課1次(附件12),並未寄達再審原告,且未經教評會審議即擅自更換老師,實係對再審原告之霸凌歧視與不法侵權(民法第186條參照)。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108年4月2日(108)成企字第003號函(乙證11)限期再審原告確認有無停課之情,如逾期未為回復,將認定上訴人僅教到3月29日止」乙節,乃以乙證11之再審被告函為判決基礎。惟該函除載有一般公文書應記載之「地址、發文者、文號、地址、日期」欄之外,其下另有數項欄位分別記載「From:郭○○○○○○○○○略)」、「To:蔡老師燿全○○○○○○○略)」另有cc(副本)及Subject(標題)等電子郵件之欄位,明顯不符電子公文格式。況乙證11之函文容有「○○系並未召開會議決議」、「格式、發文字號皆不符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規範」、「上蓋○○系橢形圓便戳章,而非再審被告印信」等情,皆已如前述,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㈤聲明: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校申評會109年5月27日學申訴字第1號評議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1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7,555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證人楊○○業於110年11月17日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
,具結證稱乙證7及乙證26確實為伊所寄,故其真實性並無疑義。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乙證7、乙證26及乙證11經再審被告變造或造假,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並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款事由提起再審,實無可採。
㈡楊○○確有回覆表示電子郵件(乙證26)為伊所寄,且業經臺
南地院認定無竄改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楊○○函復內容,均發生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既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據以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之111年6月14日成大管院字第000000000號函(
乙證11),亦發生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由據此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業已明載:「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另一位修課學生王〇
〇到庭,辯論終結後,原告又具狀請求傳訊班代梁〇〇到庭,惟查該等學生到庭證述上課情狀為何,學生訴求書之真偽等均非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核無必要,況證人甲〇〇作證後,不滿原告傳伊到庭影響其生活作息,e-mail給原告表示不想涉入原告與前主任的事情,對原告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此有原告自行陳報證人甲〇〇作證後e-mail給原告之函文(本院卷第75頁),更顯學生們不願涉入本件原告與學校之紛爭,亦顯證人甲〇〇之證詞已足,無須再傳訊其他作證……」。
基此,原確定判決業已具體說明學生訴求書之真偽緣非本件爭點核心,足見判決理由已斟酌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有間,自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㈤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訴訟
、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是以,再審原告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違法,惟本件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非但應證明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乙證7、乙證26、乙證11有「偽造或變造」,乙證26有「證人證言有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云云。惟查,楊○○業於110年11月17日於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乙證7是我寄的」、「乙證26是我寫的」等語(該案卷2第14、21頁),且乙證7、乙證26、乙證11未有「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或「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20(即梁○○請假信)之情形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述明:「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另一位修課學生王○○到庭,辯論終結後,原告又具狀請求傳訊班代梁○○到庭,惟查該等學生到庭證述上課情狀為何,學生訴求書之真偽等均非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核無必要,況證人楊○○作證後,不滿原告傳伊到庭影響其生活作息,e-mail給原告表示不想涉入原告與前主任的事情,對原告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此有原告自行陳報證人楊○○作證後e-mail給原告之函文(本院卷第75頁),更顯學生們不願涉入本件原告與學校之紛爭,亦顯證人楊○○之證詞已足,無須再傳訊其他學生作證……。」等語(原判決第24至25頁),原判決既已說明學生訴求書之真偽等均非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足見原判決已審酌乙證12無調查之必要,並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是以,縱經斟酌證物20而認定乙證12不足採信,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然依其狀載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事證,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