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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再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毛志源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0樓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未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27頁)。

(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查(卷29頁),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