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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煦輔 佐 人 陳榮朝訴訟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李羽加律師黃毓棋律師被 告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濟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姚智化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韋翔齡郭友銘上列當事人間學費減免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11年3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113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原告符合109年度第一學期免學費資格之處分。三、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學費新臺幣(下同)17,800元。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學費17,800元。」(本院卷第2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均為針對109學年第一學期學費得否減免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條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依同法第

56條、民國102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103年4月3日修正公布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5點等規定,辦理教育主管機關就符合免納學費條件學生學費補助作業,並據以註冊收費作業。被告為辦理109學年度學生免納學費補助作業,對在校生發放109學年度(含上下學期)免學費補助申請表(私立學校),原告當時係被告所屬學生(109年5月為高中二年級,已於110年6月畢業),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填載上開申請表繳回被告。被告於同年0月間將申請免學費學生資料上傳教育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助學補助系統,由教育部彙總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下稱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學生家庭年所得總額,並在系統公告查調結果,由各校轉知申請學生確認查調結果。

㈡被告依據上述財稅查調結果,以109學年度第1學期財稅查調

結果與特殊身分電子查驗結果確認單(下稱系爭查調確認單)通知原告,系爭查調確認單記載略以:「……二、可申請補助金額(下列金額總和):1.教育部定額補助5,684元。……三、補助身分註記:107年度家庭年所得超過148萬元。四、如您對查調結果有疑義,請於109年8月5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本通知單給財團法人慈濟高中,逾期則視同放棄。」等語。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甲○○於系爭查調確認單「家長或監護人簽名或蓋章欄」簽名確認後,於109年8月5日前繳回系爭查調確認單,被告乃依系爭查調確認單之查調結果造冊,印製原告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即學費23,484元、教育部免學費方案0元、私校學費定額補助-5,684元),並由原告於109年8月28日繳納完畢。

㈢嗣原告於110年9月28日以訴願書向教育部請求退還109學年度

第一學期學費,經教育部認定其未依行為時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申訴程序,乃以110年10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32655號書函移請被告完成校內學生申訴程序。被告遂以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未告知救濟方法,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受理申訴,並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下稱系爭評議決定書),由被告以110年11月9日南慈中(中)輔字第1100008747號函檢送系爭評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3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11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南地院更為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臺南地院乃將本案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薪資所得並非薪資收入,薪資所得之定義已因108年之修法而改變:

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據此,教育部訂定收費辦法,而「收費辦法」第4條復規定:「學生免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規定如附表。」所稱附表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目前門檻為148萬元),其計算方式以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

⒉上開「收費辦法」訂定時,所得稅法第14條原規定「…一、薪

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惟大法官釋字第745號解釋宣告此部分條文違憲並要求:「……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於是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於108年中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條文為:「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溯自108年起實施。

㈡現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薪資為收入並非所得:

原告向國稅局查調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附註:2.雖載明「所得額」係指依據所得稅法之各項收入原始金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給付總額(收入)」係指其原始金額。惟財政部110年2月5日致教育部之台財稅字第10900731300號函,其中說明二明白自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為給付總額即各項收入原始金額並非所得額,因為薪資所得未「依法」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符合規定之必要費用(訴願決定書理由一(八)前段有相同的自承)。可見現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示的,並非所得資料清單,而是含有收入的資料清單,該清單所載之內容不僅不符合機關使用之目的性,亦不合法。

㈢免納學費之門檻是家庭年所得總額,並非家庭年收入總額:

學生可否免學費,學校要衡量的是學生家庭的所得能力,而非收入能力,「收費辦法」規定,學校於審定學生是否合於免納學費之條件是「家庭年所得總額」是否合於規定,而非家庭年收入總額,然而現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合計數卻是包含薪資收入的金額,並未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因而學校直接採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合計數,供為審定免學費與否之依據,即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之授權規定及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規定,故原告於申訴及訴願所主張之算法,才是合法的免學費與否應衡量之「家庭年所得總額」,原告家庭年所得總額合於規定即應得免學費。

㈣原告109年度第二學期得以免學費,依據的是財政資訊中心提

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亦即原告及其父母108年度的家庭年所得總額未超過148萬元,由原告家庭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申報與歸戶所得差額30,000元,也就是從109年5月原告家庭申報所得到110年9月國稅局核定所得確定,此期間原告及其父母108年度的家庭年所得總額皆未超過148萬元,何以原告109年第二學期得以免學費,而109年第一學期卻不得免學費?㈤原告是否符合免學費資格,須由被告向中央主管機關上繳「

免學費補助申請表」,經電子查調後以「財稅查調結果與特殊身分電子查驗結果確認單」判定原告僅符合定額補助資格,即確定原告不符合免學費資格之效力,並據此以學費繳費單使學生有繳納學費之義務,故而,上開「確認單」及「審定」之決定,產生確定原告未符合免學費資格之效力,並與「繳費單」共同發生學生應繳多少學費義務之效力,同屬行政處分。系爭評議決定即為上述「審定」之決定及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同係發生對外表示、確認原告負有繳納學費義務效果之最終行政處分,若請求被告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併作為判定原告符合免學費資格之行政處分有理由,則被告109學年第一學期之繳費單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多繳的17,800元即有公法上的請求權,爰依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系爭查調確認單及109學年第一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原告符合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免學費資格之處分。

⑶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學費17,800元。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學費17,8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繳交「109學年度(含上下學期)『免學費』補助申請表」後

,被告於109年7月6日前上傳財稅查調資料至「教育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助學補助系統」,被告所得之財稅查調結果皆為國教署提供。原告對於查調結果有疑義,應自行檢附證明文件(國稅單位出具之學生及家長107或108年度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送被告審核,否則被告無權審定。而原告於系爭查調確認單勾選同意以上第一點至第四點查調結果及內容並簽章,且未於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因此視為放棄複查。被告皆依實施要點第5條申請學費補助之程序辦理,行政程序並無疏失。

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受

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付行政措施倘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可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加以規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國民基本教育免學費既為給付行政性質,依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及化法律保留體系,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有自由形成空間,高級中等教育免學費政策,係為鼓勵學生「適性就學」,不因家庭經濟因素、學費負擔考量而限制選讀公立或私立學校,期能落實減輕家庭就學經濟負擔、尊重教育選擇權及保障教育機會均等目的、實現十二年國民教育目標;稅捐則屬干預行政,屬高度法律保留密度,並應符合課稅平等與量能課稅等稅法基本原則。是免學費(給予補助)、所得稅課稅(徵收財產)既屬不同性質之行政種類,基於其性質差異,就其各自涉及之「所得」判斷,本即可有不同之內涵範圍,故就所得稅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稅捐負擔能力之設計(成本費用扣除),非當然可為學費減免資格認定條件之設計。於補助費之資格認定上,基於給付行政之性質,考量國家資源有限性、補助費來源亦係國家財政支付,以「給付總額」為是否有補助資格之認定標準,符合實際公益需求,避免資源濫用,且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要求被告應依不同規範目的之所得稅法第14條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或必要費用後之所得淨額,作為核准免納學費與否之審查判斷,自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㈠按「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學費,是學生利用學校之報償,原

則上不是行政處分,無自力執行力,縱令學生未繳學費,也不得逕自行政執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行政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以及102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以及103年4月3日修正公布之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第5點規定可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學校)向學生收取學費之性質,原則上非行政處分;惟學生依上開規定填寫免學費補助申請表向學校提出申請後,倘學生就查調結果不服,仍可於申請期間逕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複查後,再將複查結果交由學校審定等流程,可知學生如符合上開規定者,有向學校提出「免學費(全額補助)」、「定額補助」或「差額補助」等申請之權利,而學校就查調結果審核學生是否符合補助條件(例如:最近一年度資料之家庭年所得總額是否低於148萬元則符合免學費全額補助),並據以作成之查調結果確認單,其性質係針對學生申請案所為之審查結果,於查調結果確認單送達學生時,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准予免學費、定額補助或差額補助之結果),其性質屬行政處分。

㈡次查,學生於收受查調結果確認單後,就查調結果不服時,

依本件所適用之收費辦法第5條第4項及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學生應於申請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後,將複查後之各類所得清單於期限內請學校進行審核,倘學校依上開資料所示給付總額金額,認定已符合家庭年所得總額低於148萬元之情事,學校依上開規定另為「免學費(全額補助)」之認定時,其性質屬行政處分,於作成時,同時廢止先前所作成之查調結果確認單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教育基本法第11條第1項:「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

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⒉高級中等教育法:

⑴第1條:「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

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知能之基礎,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⑵第2條第1項:「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

國民基本教育。」第2條第2項:「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依本法規定,採免試入學為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並依一定條件採免學費方式辦理。」⑶⓵第56條第1項:「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

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36條第1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⓶第56條第2項:「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⓷第56條第3項:「第1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移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⓸第56條第4項:「除第1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⒊收費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⑵第4條:「學生免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規定如附表。」該學

生免納學費條件及補助表規定:學生就讀學制為普通科,家庭年所得總額148萬元以下者免納學費;而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148萬元以上,就讀私立學校者,則定額補助。

⑶⓵第5條第1項:「前條附表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

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學生未婚者:(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⓶第5條第2項:「前項第1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綜合所得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免列計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綜合所得。」⓷第5條第3項:「第1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1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⓸第5條第4項:「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⓹第5條第5項:「學生於第1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不受第3項規定之限制。」⒋實施要點:

⑴第1點:「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

收取費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補助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學費,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5點:「申請學費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學生:1.於每學期依學校規定期限填妥申請表,並繳驗戶口名簿正本(驗畢退還),必要時應提供新式戶口名簿(包括記事)影本一份。2.申請免學費補助及差額補助之學生,對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結果有疑義者,應於申請期間內逕向稅捐稽徵機關複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及本部不提供複查作業)後,送學校審核,逾期視同放棄。3.因特殊事故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應於學校規定補辦期限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4.對符合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之學生,學校應協助其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二)學校:1.每學期依前點規定受理學生申請學費補助。2.審查申請表及有關證件,並留存影本備查。3.於規定期限內,檢附申請人數造冊統計表2份及領據1份,報各該主管機關核撥經費。4.依報送規格於規定期限內,上傳相關資料至本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助學補助系統網站;資料如有異動,學校應於期限內更正,逾期不予受理。5.因特殊事故申請補辦者,學校得於當學期結束前專案審查認定,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撥,逾期不予受理。

(三)本部:1.彙總各校上傳本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助學補助系統網站之免學費補助及差額補助申請資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並將結果公告於彙報系統網站,以供申請學校查詢及下載。2.各校掣據及申請人數造冊統計表報本部後,本部據以核撥經費。3.本部將視情況抽查各校辦理情形,有不實情事者,將追繳補助款;私立學校之辦理情形,並列入私立學校獎勵補助經費審核依據。4.本部另行製作申請、查核及核撥補助經費之流程。」㈡按收費辦法及實施要點係教育部分別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

條第4項以及為執行收費辦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而訂定。其中收費辦法訂定目的乃教育部為統一法令適用,為就關於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避免相同案件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其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而實施要點亦係關於就執行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又依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在一定金額以下免納學費,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於具體事件中,自得予以援用。此外,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明文規定:「第1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1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同法條第4項亦明定「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可知主管機關已就審定免納學費條件之程序為具體明確之規範,該等規範純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依收費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予以作業,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查調確認單記載「如您對於查調結果有疑義,請

於109年8月5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本通知單給財團法人慈濟高中,逾期則視同放棄」等語,而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系爭查調確認單「家長或監護人簽名或蓋章欄」簽名確認後繳回該確認單,原告並於109年8月28日依被告印製之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繳費單繳納完畢等情,此有系爭查調確認單、教育部補助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免費人數金額印領清冊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頁、第249頁),足見原告未曾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審定,亦未曾依同法第5條第5項規定於第一學期註冊時,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則系爭查調確認單對於原告自已具有存續力。原告未於系爭查調確認單所教示期間內檢附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結果供被告審定,甚至業依被告製發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完成繳費,則原告遲至110年9月28日始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該訴願嗣經教育部移請被告完成校內學生申訴程序),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退還溢繳學費17,800元」(見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9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25至127頁),嗣又不服申訴及訴願結果,而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申訴、訴願及起訴程序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縱認原告起訴程序合法,然系爭查調確認單以及109學年第一

學期學雜費繳費單並無任何不法,本件亦未符合收費辦法第10條應予退費之規定,茲析述如下: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

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教育部為落實減輕家庭就學經濟負擔、尊重教育選擇權及保障教育機會均等目的,以實現12年國民基本教育目標,推動免學費政策,而採以所得清單作為是否符合免納學費資格之證明,係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規定,難謂有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⒉另參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6年5月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

1060043996號函略稱:「……五、承上,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收費辦法所採用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內容有所不同,爰申請補助所附家庭年所得總額資料仍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前審卷第114頁);該署111年3月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15879號函則略以:「……三、查綜所稅清單所載之薪資所得額,與所得稅法所定之薪資所得額涵義及用途不同;前者為課稅年度內之原始薪資所得,後者為於課稅年度應課徵之薪資所得。且依財政部賦稅署111年2月7日回函所示,現行綜所稅清單之薪資所得,未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鑑此,所得稅法第14條於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後,不影響收費辦法採行綜所稅清單認定家庭年所得總額」等語(前審卷第119頁)。

⒊按國民基本教育免學費乃給付行政性質(國家給予人民利益

之行政行為),依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行政機關具有較大程度之自由形成空間,而稅捐稽徵則屬干預行政性質(國家對人民財產權造成侵害之行政行為),應具備高度法律保留密度,並應符合課稅平等與量能課稅等稅法基本原則。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理由參照)。是免學費(給予補助)、所得稅課稅(徵收財產)既屬不同性質之行政行為種類,基於其性質差異,就其各自涉及之「所得」判斷,本即可有不同之內涵範圍。是就所得稅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稅捐負擔能力之設計(成本費用扣除),即非當然可為補助資格認定條件之設計。

⒋從而,主管機關就收費辦法第5 條之「家庭年所得總額」所

作成之上開函釋,係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作為認定家庭年所得總額之基礎,乃鑑於給付行政性質,本於行政機關妥適裁量權而選擇採行之辦法,尚難遽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即,就教育費用支出於所得稅法上已有相關扣減之規定,則於補助費之資格認定上,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補助費來源亦係國家財政支付,以「給付總額」為是否有補助資格之認定標準,應認妥適。原告主張學校於審定學生是否合於免納學費之條件時,應採薪資收入總額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之方法計算云云,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㈤承上,系爭查調確認單係被告基於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學生家

庭年所得總額結果,而轉知原告該查調確認結果之通知,至於被告製發109學年第一學期學雜費繳費通知單,則係基於原告未於教示期間內將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結果送交被告審定之客觀事實,因而製發該繳費通知單交由原告繳納學雜費;另參以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免學費補助及差額補助之學生,對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結果有疑義者,應於申請期間內逕向稅捐稽徵機關複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及本部不提供複查作業)後,送學校審核,逾期視同放棄。……」原告既未依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於申請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則其於申請期間經過後復爭執系爭查調確認單之調查結果,於法自有未洽。況依本院職權向國稅局調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閱結果,不論是107年度或108年度原告家庭年所得總額均非148萬元以下(詳本院卷第61至72頁),故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學費減免資格,當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符合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免學費資格之處分,以及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學費17,80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學費17,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學費減免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