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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41號

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機械化步兵營營

部連代 表 人 陳廷燿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柯育旻蔡定恩被 告 蔡繼篁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李宇杰」,於本院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迄至114年4月21日,嗣因被告於一年內經原告所隸上級機關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核定累計滿大過三次,復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月18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120014089號令核定於112年1月18日零時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生效。被告僅服役21個月尚有27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81,374元,經催討至今尚未給付,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

4月21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0691631號令、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月18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014089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送達證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陸軍金門守備大隊機械化步兵營營部連送達證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8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