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44號原 告 杜宗祐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盧禹璁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5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A女(代號AC000-H108078,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主張其於108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9日間,遭原告以下錯圍棋處罰之名義,實行以手指伸入口中、隔著衣服觸摸肚子及用磁鐵條輕打屁股等行為。案經永康分局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進行調查後,認定原告以手指碰觸、輕敲訴外人嘴唇、側腰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於108年10月1日以南市警永防字第1080484355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兩造當事人調查結果及救濟制度。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就調查結果提出再申訴,被告則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續行裁處行政程序,將申訴調查結果提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家暴性侵防治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由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以南市社家字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109年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109年裁處書,以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109年裁處書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2月23日以府法濟字第109156307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109年訴願決定)。上開109年裁處書與109年訴願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撤銷。被告乃於111年1月26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114037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1年2月7日提交陳述意見書。被告綜整相關資料並提送家暴性侵防治委員會,決議認原告確實涉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被告爰依同法第20條規定以111年5月18日南市社家字第1110664928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下稱111年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1月4日府法濟字第1111403194號訴願決定撤銷111年處分。然經家暴性侵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次臨時會決議,仍認原告確實涉有性騷擾行為,被告以112年3月9日南市社家字第11203265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563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之行為非性騷擾
原告在108年2月至同年4月間,於每週二下午4至5時30分赴臺南市私立天才幼兒園(下稱天才幼兒園)教授圍棋,A女為學生之一。原告於108年4月9日當日上圍棋課時,雖曾以手輕觸A女嘴巴、下巴,然因A女上課不專心、錯誤多次離譜,且均在教授圍棋時,教導、提醒學生專心時之習慣動作,並無其他刻意突兀之舉動,與性或性別無涉,非屬性騷擾。訴願決定認為教學輔助動作不僅有碰觸臉頰、嘴巴,尚有其他相對應之行為,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對於教學方式、經驗不足。被告單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即認原告碰觸A女臉頰、嘴巴之行為屬性騷擾,無視於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須有「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意圖者,始足當之。原處分遽爾裁罰,訴願決定仍予維持,自非適法。
㈡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者,幾與刑事程序之「無罪確定判決」享
有相同之效力,除非另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者,否則不得再行起訴。固然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並不互相拘束,但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倘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相反之判斷,法院自不應忽略既有司法裁判之評價。本件原處分之基礎事證,即與刑事偵查期間全然相同,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堪為補強證據,如就其主觀故意逕為相反之認定,勢將導致法律評價秩序之紊亂與混淆。原處分機關未如上開檢察署經詳盡之調查,僅依A女前後矛盾不一之指述,認只要A女感受被冒犯即屬性騷擾,無視原告行為有無該當「性騷擾」之構成要件,驟認原告之行為屬性騷擾,顯屬不當。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⒈監視器影片畫面,A女並無明顯犯錯、不專心或愛講話之舉止
,與原告辯解之情形不符,原告以手指碰觸A女嘴巴及以手指戳A女側腰之行為顯刻意突兀,與管教或指導之常情不合。
⒉「嘴巴」屬個人性象徵之外在器官,且為刑法第10條所定,
與性器、肛門同屬性交之器官,依一般生活禮節,嘴巴或腰部均不為他人得任意碰觸之部位,碰觸該等部位乃常人認為較屬親密之舉止,故原告觸碰A女之行為應認與性或性別有關。A女因原告上開行為而有不高興、不想要認真寫功課,也不想上學,上課會心神不寧、恍惚,與其他孩子接觸較為敏感,並有焦慮、低落情緒、行為依賴、哭泣等情況。原告之行為顯已造成A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冒犯之情境,且不當影響其教育、活動及正常生活之進行。
⒊本件足認原告以手指碰觸A女嘴巴及側腰之行為,確有致A女
感覺驚恐、不舒服之情,原告上開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與性或性别有關,且帶有歧視性及侮辱性,有損A女之人格尊嚴,並造成A女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詢問記錄及書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行政陳述意見書、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次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A卷、B卷、訴願卷),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⑴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⑵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㈢按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二
、檔案名稱: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影片開始,申訴人(以下稱A女)上台。00:01A女手抓書櫃邊緣,距離教學處有一段距離。原告拉起自己左肩衣服袖子,A女始向前。00:10A女進行二次作答,於第二次作答後,原告手指伸向其嘴唇至下巴一帶戳了一下。A女與原告對視一陣後,回到座位。00:14影片結束。(圖3—圖6)」、「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影片開始,場景切換,A女與一男孩並排坐在矮桌一側,原告坐於另一側。00:03原告指導男孩途中,雙手拍了男孩臉頰一下。00:06影片結束。(圖7 — 圖9)、四、檔案名稱: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影片開始,原告持續指導兩側男孩。00:08A女瞥了一眼左方之原告與男孩處後,短暫趴在桌上,隨後開始玩弄課本邊緣,原告教導男學生。00:25原告注意到A女,開始有互動,手指A女課本教導。00:26原告以手指背面碰A女臉部下緣,A女隨後向後仰倒,A女看了左側教室環境。00:30原告拿起A女手上的筆,把A女作答內容擦掉,同時A女以左下臂摩擦嘴部、左臉頰,伸左手臂伸展。00:39原告拿筆寫給A女人看,於教學過程中,原告以左手指觸摸A女右臉頰,A女再次向後仰倒。00:42A女坐起時,以左上臂摩擦左臉頰、嘴唇。00:44影片結束。(圖10—圖19)」,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32-1至132-19頁)。由是足見原告於A女上台進行作答後,A女無顯然不專心或其他異於常情之行為舉止,原告即以手指戳向A女嘴巴下方處;嗣於桌面紙筆教學過程中,於A女注視原告教學時,原告先以手指背面碰觸A女臉部下緣靠近嘴巴附近,A女身體立即向後傾,其後原告執筆書寫給A女看時,原告即以手指碰觸A女右臉頰靠近嘴巴處,A女再次身體向後傾,並以手摩擦左臉頰、嘴唇之事實,A女身體後傾閃避及用手摩擦臉部、嘴唇,益徵其對於原告上開碰觸行為顯有不舒服及遭冒犯之感。況原告於112年1月3日訪談紀錄自陳:
第二段影片A女第1次後退時,我當下有感受到她在閃避,只以為她是單純閃避而已,沒有想太多,所以我再碰她1次等語(原處分卷A卷第63頁),原告於上開碰觸A女嘴巴下方處後,已立即觀察到A女向後傾閃避之舉,卻再為第2次碰觸,實難謂無主觀上可歸責事由。再者,原告警詢時自陳:A女沒有很專心訂正作業,講了一兩次後,才用右手食指輕戳她的側腰提醒專心寫作業。A女回頭看一下,我就跟她說專心訂正作業,她就繼續訂正作業,印象中沒有多說什麼等語(原處分卷B卷第5、6頁),並於112年1月3日訪談紀錄自陳:
之前A女已經不專心多次,一開始我都是用講的,曾有1次A女坐在我旁邊,我一時心急去碰觸她的側腰,只有1次;我碰觸她的嘴巴就是上述兩段影片共3次等語(原處分卷A卷第63頁),則原告以手指輕戳A女側腰之事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以師生圍棋教學之情境中,原告以手指碰觸A女嘴巴下方處、臉頰靠嘴巴處及側腰,顯非一般人可接受之碰觸部位及教學輔助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A女立即有身體後傾閃避及用手摩擦臉部、嘴唇之行為,業如前述,佐以A女因原告上開碰觸行為後,呈現不高興、不想要認真寫功課,也不想去學校,失神、哭泣、情緒不穩、專注力低落等節,此有A女、A女法定代理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原處分卷B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與輔導個案結案報告表附卷可參(原處分卷B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原告對於A女上開碰觸行為確實已使A女有不舒服及遭冒犯之感,確有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要件,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誤。原告固主張其無性騷擾A女之意圖,其所為不構成言語性騷擾等語。惟查,性騷擾是否成立,應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不單以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為斷。原告上開所稱,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至於原告所主張其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7頁)。然如上所述,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要件,主要是從被害人之感受出發,本不以行為人具備性騷擾意圖為必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因無法認定原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認定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事犯罪,但無否定原告行為時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要件之效力。因此,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