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46號原 告 蔡明均 現於○○市○○區○○路0號(○○○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陳盈錦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6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原告因違法受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共18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被告應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等語。
三、核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前引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屏東地區,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