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陳明雄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原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保證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補助。嗣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辦低收入戶,經核定溯及自104年7月起生效。因原告符合屏東縣低收入戶列冊老人可加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低老津貼)資格,自104年7月至同年10月止(下稱系爭期間),領取低老津貼共計28,800元(每月7,200元,共4個月)。惟原告於系爭期間重複領取保證年金14,000元及低老津貼28,800元,被告乃於105年6月20日以屏府社助字第10519439500號(下稱原處分)限期命被告將系爭期間重複領取之保證年金或低老津貼擇一繳還,屆期未擇一繳還,將依法收回低老津貼28,800元。原告逾期未繳還,被告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原告不服,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主張被告違反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臺灣屏東地法院卷第113頁),惟迄未提出訴願決定書。而原告並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乙節,亦有被告112年10月12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98246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之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