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55號113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玟萱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王 沁律師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代 表 人 李有金訴訟代理人 朱羿勳
潘心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因原告係依103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考取,依系爭簡章規定,畢業後須服常備軍官役10年,其於107年7月1日任官,服役期間應至117年7月1日止。惟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8年年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人事評審會審查後同意其辦理志願提前退伍,並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109年4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9861號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自109年7月1日生效。
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依原告未服完之法定役期比率計算,原告應賠償其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12,285元(下稱系爭費用)。嗣經陸軍司令部核定准予原告退伍並得分期賠償,且應填具賠償切結書及分期賠償協議書,並於退伍生效日前7個工作日繳付第1期。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簽具甲○○○○○○○○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及甲○○○○○○○○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同意償還系爭費用。原告嗣後依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核定文令給付每期費用,惟於給付40期共1,330,285元後,原告認其依102年03月08日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起訴狀誤載為第9條第1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僅需賠償「1倍」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956,142元,是原告已溢繳374,143元(計算式:1,330,285元-956,142元=374,143元),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請求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374,143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依系爭簡章進入陸軍官校就讀,故雙方存在行政契約,並應以系爭簡章內容作為行政契約之內容:
原告於103年報考就讀陸軍官校正期班,其同意招生簡章內容並報名參加考試,即係對被告之要約(系爭簡章)所為之承諾,而與被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並以系爭簡章為該契約之內容。系爭簡章其後並附有保證書,約明保證人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並連帶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及附有志願書,約明「就學期間如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將依系爭簡章、「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費生賠償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原告既經簽署前揭志願書而得就讀103學年度陸軍官校正期班,依上開說明,陸軍官校與原告間即已訂定行政契約,系爭簡章即當然為雙方所簽訂契約之權義內容,經審酌其內容具體明確,且無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悖離法秩序價值,則訂約當事人自均負有履行之義務。
⒉系爭簡章中關於提前退伍應賠償公費之約定,其性質應為「
違約金」之約定,得準用於行政契約;且既未特別約定倍數,則應以「1倍」計算之。被告不得單方以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規定之「2倍」作為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標準,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原告入學時之系爭簡章第18頁「拾肆、一般規定」第九點載
明:「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其既約定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以確保軍費生分發任職之義務履行,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嗣原告經陸軍司令部以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尚有96個月之現役尚未服滿,則依前揭系爭簡章之約定,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即係「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並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該規定既未特別約定倍數,解釋上應為1倍,故原告僅須賠償「1倍」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可。故原告原應服滿之役期總計為120個月,退伍時尚未服滿之役期為96個月,也就是956,142元(其計算式為1,195,178元(教育賠償費用)x96/120個月約956,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竟單方以107年始制定之退賠辦法規定之2倍賠償金作為計算標準,計算原告應負擔如前述之1,912,285元賠償金,顯已超出原告理應負擔之賠償範圍956,143元(計算式:1,912,285元-956,142元=956,143元)之情形。
⑵因原告與陸軍官校於103年合意成立行政契約時,並未約明應
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且事後亦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新修訂之法規命令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則自不能以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而影響契約已預定之權利義務。況且被告因其高權行政基於重大危害公益事由而有必要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時,本應先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以書面通知原告關於其所欲單方面變更契約之事項,並容許契約對造之原告有拒絕履行變更後契約義務之權利。蓋行政契約當事人之權義應專以合法有效之契約內容決之,惟被告均未為之,即以其高權行政令原告應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償還被告1,912,285元方能提前退伍,顯已逾系爭簡章約定1倍之賠償金,即有可議。
⑶退賠辦法第3條第2項雖規定107年6月23日以後入學軍費生之
賠償金計算方式,如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者,從其招生簡章之規定。但此至多表示招生簡章之約定高於退賠辦法之規定,尚非謂107年6月23日以前入學軍費生之賠償金計算方式,即可無視於既有且合法生效招生簡章之約定,而一律適用107年11月29日始新訂之退賠辦法。原告入學當時之系爭簡章就此等賠償金計算方式已有明文規範,迄今均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上開約款,縱使被告基於退賠辦法第3條訂定理由認定提高賠償倍數,具有追求重大公益之目的需求,但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前,本不得單方調整雙方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違約金賠償倍數,且被告亦不曾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法規命令變更之際以書面通知原告,並使原告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限,則原告於入學時所議定之行政契約約款自不因退賠辦法之事後訂定而有所改變,併予敘明。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143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提出本件志願提前退伍係依據107年修法後之服役條例規
定申請,非依系爭簡單所訂未服滿現役退伍之情形為憑,故不適用系爭簡章內容:
⑴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及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於107年6月13
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可知,立法院為尊重個人意願,始將個人申請志願提前退伍納入服役條例規範,現役軍人並自服役條例107年6月23日修法施行後,始得於服役滿一年後提出志願提前退伍,故於修法前,並無法自行申請志願提前退伍。
⑵查系爭簡章第拾肆「九、軍費生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
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最少年限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內容,固已將軍費生賠償辦法納入系爭簡章之契約條款及適用依據。而依該辦法第9條之1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再依當時有效之服役條例(即102年修法前之服役條例第15條各款)未服滿約定役期即退伍而須賠償之情形,均無對因個人因素志願申請退伍而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有原告所主張因未約定賠償倍數則應依解釋上為一倍視之。
⑶基此,本件原告依107年修法後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於其任官服現役滿一年後之108年底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被告召開評議會同意其不適服現役,經陸軍司令部核准原告退伍,自應適用因應服役條例而於107年增訂之退賠辦法,以原告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計算所應賠償之金額,而非適用103年入伍時所簽訂行政契約所附之簡章進行解釋計算。
⒉被告依退賠辦法以原告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
計總金額2倍乘以原告未服滿現役及應服役期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並經原告同意簽署變更原契約,無違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
⑴原告於108年底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出志願提前退伍申請,被告按退賠辦法計算原告未服滿役期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91萬2,285元並呈報陸軍司令部核准。嗣經陸軍司令部於109年4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9861號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得分期賠償,令文並副知原告使之清楚知悉,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簽具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同意償還系爭費用存案,可認原告已同意變更原行政契約(或可視為另訂新約)辦理志願提前退伍,並同意依退賠辦法以所受領公費之2倍計算賠償金,並非係原告主張謂被告基於高權行政調整契約內容並令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單方面變更契約等情形,且服役條例107年修法後乃提供現役軍人志願提前退伍之管道,非變更107年以前入伍人員之原行政契約,故原告指述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3項於法規命令變更之際以書面通知原告,始其得終止契約云云 ,自屬無稽。
⑵此外,本件原告非依系爭簡章規定退伍,而係依服役條例第1
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卻不欲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退賠辦法辦理賠償,而僅欲依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割裂適用,實難認原告具備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而被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及相關退伍規定,乃為原告申請提前退伍時已清楚知悉,並經原告同意自願簽署契約,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有無違約金過高酌減適用?㈢原告志願申請提前退伍,被告就賠償金額有無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服役條例
⑴第15條第1項第10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⑵第15條第3項:「依第一項第十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
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⒉退賠辦法
第3條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⒊行政程序法
⑴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⑵第120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⑶第126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⑷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⑸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⑹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⒋民法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⒌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簡章(見本院卷第3
5至55頁)、甲○○○○○○○○未服滿年限不適服現役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見本院卷第91頁)、陸軍司令部109年4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9861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109年1月31日陸教裝計字第1090000369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函文及費用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7頁、109頁至第110頁)、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依股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
按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官、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評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另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由中將編階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之權責主官,指定所屬副主官、單位主管、人事、相關專業領域人員,並遴聘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之社會公正人士,共5人至11人組成之評審會。……(第5項)人評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6項)人評會決議及相關審查資料應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可知常備軍士官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者,應由專業領域人員組成之人評會進行討論後為決議,並應呈權責長官核定後始生效。而主管機關就申請提前退伍准許與否之決定係屬裁量處分,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查原告於103年報考就讀陸軍官校時,系爭簡章載明軍費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10年(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簡章及當時法令並無有關提前退伍之規定。惟原告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如前述,原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股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範目的乃基於公平原則,倘一方無法律上
原因而取得利益,殊無保護必要,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因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是為法定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而公法上法律關係,亦有前述不當得利之情形,惟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陸軍官校畢業後,因個人生涯規劃向被告提出
退伍申請,因未服滿系爭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10年,被告遂依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之退賠辦法之規範意旨,擬定賠償金協議內容,並送原告閱覽協議內容及相關賠償計算資料,經原告核對無誤。且觀諸兩造簽立甲○○○○○○○○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內容記載:「二、乙方乙○○因不適服現役退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須賠償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三、賠償金額經計算需賠償新臺幣1,912,285元整。……」等內容;另依卷附甲○○○○○○○○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所記載:「……四、償還金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賠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乙方計應償還甲方新臺幣191萬2,285元整。……」等內容,足認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時業已知悉其辦理提前退伍時所應適用法規及賠償款項為何。審酌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具體明確,原告簽署時亦明確知悉其賠償金額,且無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悖離法秩序價值,則被告依107年修法後之服役條例、退賠辦法等規定、志願退伍申請書、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等文件,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變更行政契約之內容,所溢領之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顯與事實及法令相悖,所述無據,不足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其係以個人申請方式,經人事評審會同意提前退
伍,應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並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該規定既未特別約定倍數,解釋上應為一倍,故原告僅須賠償「一倍」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可等語。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規範者係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適用之法令有變更時,應適用法令之準據時點問題。惟原告申請退伍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為107年6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未有變更,且該條例第15條第3項明定依第15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準此,凡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人員,自應依107年11月29日國防部修正公布之退賠辦法作為賠償之依據,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況無論依系爭簡章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或依107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申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規定,軍費生是否應賠償均以軍費生任官後「退伍時」,是否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為據。因此,原告應否賠償?賠償範圍為何?自應依原告退伍生效時之法令為依據。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伍申請,經人事評審會決議,並經陸軍司令部109年4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9861號令核定退伍,自109年7月1日生效乙節,有陸軍司令部109年4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9861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9年7月1日退伍生效,則本件究應如何賠償,本應依107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退賠辦法為準,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⒋原告固另主張107年11月29日退賠辦法將原告所應賠償金額之
以二倍金額計算,違反兩造行政契約之約定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等語。惟參酌退賠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三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授權,於第一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於任官服役滿1年後得提出退伍申請之權利,該申請退伍權利係因107年6月21日新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取得。故原告之所以賠償被告,係因申請提前退伍而賠償,應可認定。審酌立法者整體考量國軍志願役制度,為能充實人力來源又能兼顧個人職業自由,是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退賠辦法於賠償範圍除公費待遇及津貼外,增列訓練費用,並二倍計算賠償額,以資平衡,此為立法裁量之決定,尚無不妥。是原告上述主張,亦無足採。
㈤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性質非違約金,無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原應服役至117年6月30日始得退伍,系爭賠償金係其
於108年底依107年修正之服役條例提出志願提前退伍申請,並於109年4月21日經陸軍司令部核定後,始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而應賠償之金額,此有陸軍司令部109年4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9861號函、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107、109至110頁),足認兩造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額,以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該金額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核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㈥原告志願申請提前退伍,被告就賠償金額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
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易言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任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或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內。
⒉原告依系爭簡章規定及當時服役條例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
於任官服滿現役一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系爭簡章雖訂有「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縱認被告因此有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致使原告有信賴基礎,惟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是記載兩造重新約定如何計算賠償金額之書面契約,原告既經考慮後而簽字同意,原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被告與原告所約定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賠償之內容,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容有誤認,亦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