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59號
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施宏岳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施鴻昌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宏岳、施鴻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86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宏岳為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20-2期學生,於民國110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施宏岳如經退訓,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下稱選訓服役實施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被告施鴻昌為被告施宏岳之連帶保證人,亦同意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被告施宏岳已受領津貼及待遇之責。茲因被告施宏岳因110學年度下學期大學階段軍事課程缺課時數超過總時數6分之1,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3條第6款之約定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經受委託訓練單位陸軍軍官學校呈報,由原告以111年5月5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0759021號令核定被告施宏岳退訓。嗣陸軍軍官學校以111年7月19日陸官校教字第1110008351號函檢附被告施宏岳應賠償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為353,867元之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通知被告施宏岳,復於112年2月2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1090號函請被告2人繳清退訓賠款,並給予機會辦理分期,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原告無法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5款約定逕行強制執行,被告2人迄今亦仍未賠付。從而,核計被告施宏岳、施鴻昌應連帶賠償已受領之費用為353,867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第3款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867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官
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⒉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規定訂定之。⑵第7條第1項: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
⑶第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一、
新生入伍訓練。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四、任官前軍事教育。⑷第10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
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第2項)前項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之發給金額、服裝數量及款式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⑸第12條第6款: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
核定,予以退訓:……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第8條第1項其中1款總評成績不及格、考試舞弊、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
⑹第1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12條、第15條
第1項、第16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第2項)前項賠償之分期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
合約書(本院卷第19-24頁)、原告111年5月5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0759021號令及陸軍軍官學校退訓學生個人資料表、陸軍軍官學校111年7月19日陸官校教字第1110008351號函暨陸軍軍官學校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陸軍軍官學校112年2月2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109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33-46頁)等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第2款、第3款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施宏岳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353,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鴻昌於系爭合約書擔任被告施宏岳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9、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施鴻昌與被告施宏岳連帶給付353,867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各該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亦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原告起訴請求,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3,867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