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74號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美治輔 佐 人 陳建榮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翠鳳訴訟代理人 羅淑燕
張芳馨蔡政宏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府法濟字第1111685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執行登革熱病媒蚊密度調查時,在原告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前方,發現有黑色油漆桶(下稱系爭容器)積水並已孳生病媒蚊幼蟲,且未依規定清除,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嫌,遂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8日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8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13日開立南市衛疾字第111016469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限期7日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1月3日府法濟字第11116856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登革熱/屈公病防治工作指引,每週一次定期清洗系爭容器並倒掉積水,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辯稱:其已善盡管理人義務等語。惟查,登革熱病媒蚊生活史,從卵期至幼蟲期約需3至4天,幼蟲期至蛹期約需5至6天,顯示系爭容器已放置積水一段時間,均無人清除該桶內的積水,而孳生孑孓。又臺南因地理位置造就如梅雨、颱風雨、對流雨等不同類型的降雨型態與充沛的雨量,搭配雨後高溫,盛滿雨水的各式容器無一不成為登革熱病媒蚊延續後代的絕佳溫床,無疑提高登革熱疫情蔓延風險。原告與其夫因工作北上參加會議等因素遠行,離開系爭房屋多日,期間因降雨等因素造成系爭房屋內外容器積水而孳生病媒蚊,但上述工作或遠行原因多為計劃性行程,亦不符合行政罰法規定之減輕及免罰要件,原告出門前仍應就其所有、管理或使用之居(處)內外環境的花盆、底盤、桶甕、帆布及廢棄物品等易積水的容器收置或清除。被告審酌系爭容器查獲地點位於原告所有、管理或使用範圍內,應以原告就場所衛生情況最為瞭解,對使用人為處罰,始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選擇系爭處所房屋之管理人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32號判決)。且不論係自然或人為原因致生積水孳生源,亦不問係何人放置,均不影響原告對其所管場所應負之孳生源清除責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判決)。基此,自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1日南市衛疾字第111002275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文義可知,上開法規課以義務之對象係「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所課義務之內容則為「主動清除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從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亦即違反上開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係「未清除孳生源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原處分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傳染病防治法⒈第25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
、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⒉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
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⒊第7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㈡經查:
⒈按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
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之通知或公告,前者係針對通知相對人課予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係就通知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作用之下命處分;後者則透過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即其誡命對象為主管機關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象核為可得特定,而其誡命之事項內容為該等人員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核屬具體明確,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一般處分。又人民受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措施之行政處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發生須依主管機關所通知或公告之內容,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倘人民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2月11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110022752號公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執行「臺南市登革熱病/屈公病防疫措施」,公告事項略以:「三、應配合防疫事項:(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登革熱病/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未主動清除者,本局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另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命其停工或停業。(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疫情發生地區(經本局證實為登革熱/屈公病陽性病例之住家、活動地及可能感染地點)範圍之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經本局通知後應主動清除孳生源,並接受防疫人員實施病媒蚊孳生檢查、強制戶内外孳生源清除及查核;經評估有必要時,得實施殺蟲劑空間喷灑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民眾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防礙。拒絕、規避或妨礙本局依同法第36條規定所定之防疫、檢疫措施者,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45至46頁)。是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7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公告,臺南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場所內之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如未主動清除病媒蚊孳生源,即屬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以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等公共利益之危害。⒉被告所屬人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系爭房屋門
牌前方,發現系爭容器積水並已孳生病媒蚊幼蟲乙事,有舉發通知書、臺南市北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7至53頁),足以認定屬實。是以,被告經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千元罰鍰並限期7日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之,於法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通知其在場即逕行檢查系爭容器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規定等語。惟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需要,具有實施行政檢查之權限;且登革熱病/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檢查有其時效性,為杜絕傳染病發生,藉由臨時性、機動性之檢查作為,以及時發現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進而採取必要之防疫措施,該行政檢查行為之性質自非必須通知當事人在場,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故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此與同法第38條因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而明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之規範要件不同。是被告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對民眾具有實施行政檢查之權限,乃屬傳染病防治法之特別規範,當可認為是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2條勘驗之規定,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準此,主管機關進行登革熱病/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檢查措施時,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原告本人到場,且因登革熱病/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檢查有其時效性,是主管機關縱未通知原告到場,亦難謂即屬違法。而被告實施本件行政檢查之地點,為系爭房屋之騎樓,原告亦陳稱該處係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願書、臺南市北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Google地圖現場圖像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17、49至53頁,本院卷第43、47頁),應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參照),被告所屬人員於該處進行登革熱病/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檢查,自難認被告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到場。
⒋原告固主張其每週一次定期清洗系爭容器並倒掉積水,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每週定期清洗系爭容器乙節,雖據其提出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訴願卷第33頁),可以認定原告於上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日期確有清洗系爭容器並清除積水之行為。但被告所屬人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發現系爭容器積水並已孳生病媒蚊幼蟲乙事,有舉發通知書、臺南市北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7至53頁),足證原告並未確實清除系爭容器內之積水及病媒蚊孳生源。又原告自承使用系爭容器以放置樹葉,但因考量美觀與實用而未使用可密封之容器,且清洗系爭容器時未能清除病媒蚊餘卵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原告作為系爭容器之所有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系爭公告,負有清除系爭容器內之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之義務,本應注意確實清除病媒蚊及孳生源,且依本件客觀情形,原告可選擇使用密封之容器或確實覆蓋系爭容器等方式,以避免病媒蚊孳生,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惟原告未注意清除系爭容器積水致孳生病媒蚊幼蟲,是原告確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等語,尚難採納。
⒌原告另主張其遵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宣導「預防登革熱流行,請每週清除積水容器,杜絕病媒蚊孳生」、及「登革熱/屈公病防治工作指引」所載「每週一天登革熱/屈公病孳生源清除日」(見南院卷第51、54頁),每週清洗系爭容器一次,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護等語。惟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宣導內容或「登革熱/屈公病防治工作指引」均提醒民眾應清除積水容器、清除病媒蚊孳生源,但原告並未清除系爭容器之積水,更未能清除病媒蚊孳生源,導致孳生病媒蚊幼蟲,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㈠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