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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77號原 告 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代 表 人 張岳騰訴訟代理人 葉志展被 告 蔡政杰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為原告陸軍志願役一等兵,法定役期4年(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惟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12年6月1日零時生效,故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給)計新臺幣(下同)76,64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於111年2月2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惟被告因個人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12年6月1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16個月,尚有32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76,640元。爰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賠償辦法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由國防部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5月24日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屬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之人員,則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依此,被告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尚未服役期為32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4,960元,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76,640元(計算式:114,960元×32/48=76,64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64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