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78號
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陳升龍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陳琨焯
張哲維林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3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左營區清潔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巷道(下稱系爭地點)稽查時,發現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坐墊上有一積水輪胎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爰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陳述,被告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然車輛使用人及本件行為人均非原告。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確為本件行為人,始得開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内,室内外凡屬足以產生積水之容器,人民均有妥善管理或清除之義務,凡經查獲有孳生病媒蚊子孓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者,即應處罰。依佐證光碟之連續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原告戶籍地右側前方巷道約3公尺處,於影片播放時間0分41秒處,可見位於系爭車輛坐墊上之輪胎内已有積水,並孳生諸多孑孓。足認系爭車輛及該輪胎係長期置放於該處,未經妥善管理及清除。原告未盡其管理清除義務,放任系爭車輛上輪胎存在,致產生積水並孳生孑孓,而有影響公共衛生及人民健康之虞,應負起消極不作為之行為責任甚明。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系爭車輛究為何人使用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倘主張自己並非本件行為人,自應主動提供實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以利被告查處。況被告亦已數次函請原告提供實際行為人相關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從而,本案之違規事實洵屬至明。被告之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廢清法第3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
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⒉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⒊廢清法第50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⒋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高市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
下稱公告一)略以:「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⒌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
告(下稱公告二)略以:「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内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紅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選
污染稽查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左營區清潔隊案件舉發單照片、佐證光碟、車牌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意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交辦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5914300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書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7168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與送達證書、訴願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35300號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7頁、訴願卷第1頁至第9頁),堪信為真。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佐證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佐證影片。影片時間:2023/06/02 11:29:
38 —11:34:29
11:29:42(影片時間00:03)可見門牌號碼:左營大路○○○巷○○弄○○號。
11:29:53(影片時間00:14)可見車牌號碼:000-000,上有一輪胎。
11:30:10 —11:31:19(影片時間00:31 —01:40)可見輪胎內側積水,內有孑孓。
稽查人員1:很小隻…。
稽查人員1:喔有有有,很小隻…這邊比較多…。
稽查人員2:怎麼這麼小隻阿。
稽查人員1:這小隻的阿,三齡的而已啊。
稽查人員2:阿沒大隻的喔。
稽查人員1:沒。
11:31:37(影片時間01:58)可見稽查人員手持倒扣的樣瓶及吸管。
11:31:54(影片時間02:16)可見稽查人員在輪胎處採樣。
11:33:30(影片時間03:52)可見樣瓶裡有數隻孑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影片擷圖及googlemap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53至61頁)。依前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上之積水輪胎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廢清法第3條及第27條第11款,主管機關須就「指定清除
地區」與其內所嚴禁之「污染環境行為」公告之。次按公告一所稱指定清除地區,係指高雄市政府所管轄之行政區域;公告二所謂污染環境行為,係指於室內外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行為。系爭地點位於左營區,係屬高雄市政府管轄之行政區域範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堆放之輪胎,既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原告自符合廢清法第50條第3款之處罰要件。
㈤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目的,在於督促「有管領權之
人」對於所管領之土地或建物,應善盡其管理義務與責任,改善環境衛生,以避免有污染環境行為,並維護國民健康。因此,原告對其所有之機車,既有管領維護之能力,自應負起管理維護義務。即原告應將系爭機車上輪胎積水清除,而非任其孳生病媒蚊。此一義務,與原告是否為車輛使用人及堆置輪胎之行為人無涉。原告若善盡之,自可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況依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5頁)所載,系爭地點距原告戶籍僅不足20公尺,原告日常出入必然可見系爭車輛上堆放之輪胎積水有病媒蚊孳生,原告對此置之不理,縱無故意,仍難認無過失,故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廢清法第50條第3款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