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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8號

11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陸垣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蘇世斌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黃淑菁劉倍瑜蔡政宏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月7日以府法濟字第1111115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許以霖,於訴訟中變更為蘇世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與確診者接觸而被匡列進行居家隔離,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24日止,111年3月25日起解除隔離。被告通知原告於居家隔離期間應至指定院所接受採檢,原告因此搭乘被告指派之防疫計程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急診室接受採檢,往返共支出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575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補償計程車資之支出,被告於111年4月29日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案號B-240000否准原告之請求(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月7日以府法濟字第11111154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非有相關症狀之居家隔離者,亦未在疫情期

間出入國,且無就醫需求,被告仍指派之防疫計程車令原告接受採檢,原告因此支出計程車資575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計程車資575元之授益處分。縱認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計程車資575元之授益處分,被告亦因原告支出計程車資,所以被告就不需支出接送原告交通費用而受有利益,亦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計程車資575元等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予原告之部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575元之授予利益處分。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75元予原告。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行政訴訟係保障人民公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

界定之基準,如法律規定得享有權利,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但倘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經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為前提,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並未規定應補償之項目及方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3條第1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骨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防疫補償辦法)也未規定交通費之補償,難認有賦予居家隔離者得請求搭乘防疫計程車費用之公法上權利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居家隔離通知書、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QA、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4月20日新聞稿、計程車資收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可見原告前為受通知應居家隔離之人員,在111年3月24日至被告指定之任所採檢搭乘被告指派之防疫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資共575元等節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事項應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計程車資575元之授益處分是否有據;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57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⒋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

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⒌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39條、第44條及第50條之處置措施。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⒍廢止前紓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

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⒎廢止前紓困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第1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

、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⒏防疫補償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⒐防疫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⒑防疫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前條第1項防疫補償,每人按日發給1,000元。

㈡原告主張其依保護規範理論有公法上請求權得提起本件訴訟有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

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傳染病防治法固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此見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惟為有效減緩降低傳染病之擴散,國家自得於法律規定之權限範圍內為相關措施,因 此對於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得給予相當之補償,業據前揭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第2項所明定。且廢止前紓困條例第3條第1項就接受居家隔離者亦規定得申請防疫補償。足見已明確規定接受隔離檢疫者得享有請求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有無公法上請求權與請求有無理由分屬二事,不因有公法上請求權逕認請求有理由,附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計程車資575元之授益處分尚屬無據:

⒈居家隔離通知書應注意事項規定記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

第2項請配合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採檢,該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QA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109年8月26日公告均稱外出應搭乘防疫計程車(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號卷,下稱75號卷,第41頁)等事項,令居家隔離者配合檢疫及禁止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尚均屬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相關檢疫措施,係為阻隔或減緩傳染性疾病之傳遞蔓延之行政措施,人民依法應配合協助,以維護全體國民之健康。人民如因此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害,仍應以法律規範得為申請之依據,始得請求授予利益之處分。

⒉廢止前紓困條例第3條第1項就接受居家隔離者固規定得申請

防疫補償,就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另以防疫補償辦法規範訂定。是以補償金額項目內容應以防疫補償辦法明文所列為據。惟上開防疫補償辦法第3條排除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請領,金額依防疫補償辦法第4條僅規定每人按日發給1,000元,均未明文補償範圍內容,亦不以實支實付為要件,可徵此係符合一定要件時之概括性補償規定。而原告自陳居家隔離期間無薪資損失故未申請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應屬有支領薪資者,依上開防疫補償辦法,似無法請領每日1,000元之補償。又除上開防疫補償辦法第3條、第4條外要無得依法申請計程車資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計程車資之授益處分非依法得申請之事項,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575元無理由:

⒈公法上不當得利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

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是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①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居家隔離期間採檢支出之計程車資固屬

公法關係爭議,惟原告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即相關防疫措施,支出採檢計程車資,性質上為遏止疫情擴散且可容忍範圍內之社會責任,亦無防疫計程車費用須責由被告負擔之依據,是被告並未因原告支出防疫計程車費用而獲有不需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利益,已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㈤綜上所述,傳染病防治法、廢止前紓困條例、防疫補償辦法

均未規定居家隔離檢疫者得依實際支出防疫計程車資向被告申請作成授益處分,是原告先位之訴應屬無據。又搭乘防疫計程車採檢為該時經公告之防疫措施,亦無防疫措施衍生之費用均應全數由被告負擔之依據,是難謂被告應此受有利益,則原告備位之訴亦難認有理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