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9號
11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加賀加油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晉志宏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陳力瑋
李菊芬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9月16日環署訴字第11100469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加賀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站新建工程43246(空污費管制編號V110V11090-1,下稱系爭工程)營建業主,系爭工程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第二級營建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往系爭工程位於台東市○○段00地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稽查,發現有1.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下稱缺失1);2.物料堆置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者(下稱缺失2);3.工地內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效果(下稱缺失3);4.車輛離開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表面附著污泥等缺失(下稱缺失4),以111年3月21日環空字第1110008527號限期7日內完成改善。嗣後在111年3月31日進行複查認為仍有上開缺失,於111年4月29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110078652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限111年5月14日前改善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1年9月16日以環署訴字第111004697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原處分裁罰100,000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不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原先是四面全包圍籬,缺失1是因為工程已近尾聲,需要整地、植筋才會依工程進度陸續拆除圍籬,被告利用法律未規定空窗期開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缺失2部分原告雖沒有覆蓋,但沉砂池、綠美化區域不是建築區域,且系爭工地內其中有部分是要清掉的東西,其他土的部分要回填使用,被告也沒有指出是甚麼物料沒有覆蓋;缺失3部分原告在出入口處設有鐵板;缺失4部分本來有洗車台在111在3月20日撤掉,因當時已經接近完工,且如果一直把路面弄濕容易造成路人滑倒。但其實系爭工地也設有水管會灑水,沒有污染的情況。被告在明列缺失之前,應先進行輔導,並通知被告到場告知缺失,但被告直接通知缺定,嗣被告在111年3月31日到場時只有把同年3 月11日報告念一次就說沒有改善,但都沒有告知要改善何事,也沒有通知到場及陳述意見,逕自作成原處分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等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管理辦法施工期間均應設置圍籬,如系爭工地因工程進度需求有拆除圍籬之必要,依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應向被告申請改以其他方式替代圍籬,然原告未提出聲請;系爭工地現場堆有物料,確實未見覆蓋防塵布及防塵網之措施,已違反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系爭工地行車路徑及出入口地面佈滿污泥,可見原告未依管理辦法第8、10條規定抑制系爭工地行車路徑粉塵,亦未沖洗車輛及輪胎,地面因此佈有污泥。被告前在111年3月2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缺失1至4,並在111年3月31日到場稽核有無改善,因仍未改善始作成原處分,法未規定被告有輔導改善之義務,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111年3月11日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稽(巡)查紀錄表(下稱111年3月11日紀錄表)及缺失照片、111年3月21日環空字第1110008527號函、111年3月31日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稽(巡)查紀錄表(下稱111年3月31日紀錄表)及缺失照片、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卷111年度簡字第30號卷,下稱30號卷,第40至124頁)。堪認系爭工地前於111年3月11日經被告巡查認有缺失,並在111年3月21日通知7日內改善,嗣於111年3月31日複查仍有缺失,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等情為真。惟原告主張上情否認有缺失1至4,是兩造爭執事項應為㈠系爭工地有無缺失1至4之事實;㈡原告主張因工程進度需要拆除圍籬,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無理由;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程序法:
①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②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⒉空氣污染防制法:
①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
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③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有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或
同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處新臺幣2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20,0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⒋管理辦法:
①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規定:營建工程工地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
③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
④第7條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
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覆蓋防塵布。覆蓋防塵網。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⑤第8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
之車行路徑,舖設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粒料。前項防制設施須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70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須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90以上。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1項之規定。
⑥第10條第1、2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
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設置廢水收集坑。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一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或造成工地出入口及其延伸之道路有路面色差。
⑦第19條規定:營建業主未能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者,得提出同等防制效率或功能之替代方法,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㈡系爭工地確有缺失1至4,分別違反管理辦法第6、7、8、10條:
⒈缺失1部分:系爭工地周遭設有施工圍籬,有潘智謙建築師事
務所安全維護措施圖說可考(見30號卷第143頁)。惟111年3月11日紀錄表及缺失照片可見系爭工地與鄰地相連之南側圍牆有缺口(見30號卷第115至119頁);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複查時,已未見系爭工地周遭圍籬,有111年3月13日紀錄表及缺失照片可參(見30卷第121至122頁)。原告就系爭工地於111年3月31日前已陸續拆除周遭圍籬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系爭工地在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31日未完全於系爭工地周界設置圍籬等節,堪予認定。被告認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尚屬有憑。
⒉缺失2部分:
①自111年3月11日紀錄表及缺失照片,暨111年3月31日紀錄表
及缺失照片均可見系爭工地內地面有堆置砂石、土石方等物(見30號卷第119、124頁)。原告主張部分是要清掉的東西,土是要回填牆邊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足認上開照片之砂石、土石方等應屬系爭工地施作工程產生廢棄物,或預備使用填牆之物料。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有告知物料是什麼等詞,但依通常經驗及
常情,自屬工程施作時所生或所用之物。且管理辦法第7條業已載明係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原告自難諉稱不知卸責。
③原告又主張被告指稱物料處所係沉砂池及綠美化區域,不是
建築區域,建築範圍是指加油島、辦公室,要蓋建物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管理辦法第7條規範區域係指營建工地,而營建工地為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非僅限於興建建物之處,此觀管理辦法第7條、第2條第1款之文義甚明。準此,系爭工地全體均應依管理辦法第7條辦理。原告主張僅加油島、辦公室,容有誤會。
④綜上,砂石、土石方均具有細碎砂土,易產生粉塵逸散,依
上開管理辦法第7條,自應採行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之抑制粉塵防制設施。原告自陳其未覆蓋防塵布、防塵網,亦未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語(見本院卷第84、94頁)。故系爭工地在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31日均未就堆置之物料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等節,洵堪認定。被告認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要屬有據。
⒊缺失3部分:
①由111年3月11日紀錄表及缺失照片,暨111年3月31日紀錄表
及缺失照片可見系爭工地內有明顯輪胎行駛痕跡及重機具行駛痕跡,且均未見行駛軌跡有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粗級配或粒料等抑制粉塵之設施(見30號卷第92、119、124頁)。
②原告固主張於進出口處有設置鐵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但依被告稽查及複查拍攝之照片,幾乎可見系爭工地大部分位置,均無鐵板或其他相類似設施。況依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鋪設面積亦須達百分之70以上。是即便出入口處鋪有鋼板,亦未達此標準。
③原告又主張111年3月20日後就沒有車輛進入,4月份工程車都
在旁邊沒有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111年3月31日缺失照片明顯可見輪胎痕跡(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提出4月份整地照片地面也有明顯輪胎痕跡,並有機具車輛行駛在系爭工地上(見30號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39、65)。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④原告再主張系爭工地有水管可灑水,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99頁)。但由該照片及上開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31日缺失照片,均可見其地面均呈乾燥狀態,難謂有灑水抑制粉塵之行為。
⑤綜上,系爭工地在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31日均未在系爭
工地之車行路徑,舖設抑制粉塵設施達百分之70以上,則系爭工地地面之土砂自會因車輛或重機具經過揚起粉塵。被告認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要屬有據。
⒋缺失4部分:
①111年3月11日紀錄表及缺失照片顯示系爭工地出入口地面清
晰可見汙泥形成之輪胎痕跡(見30號卷第120頁)。111年3月31日紀錄表及缺失照片未見出入口有洗車台,且地面有塵土(見30號卷第123頁)。原告自陳系爭工地洗車台111年3月20日撤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111年3月31日時已無洗車台,前111年3月11日縱仍有洗車台,依該時出入口地面痕跡,亦難認已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
②原告主張洗車台撤掉但灑水設備都在,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第99頁),惟與111年3月31日缺失照片比對,靠近知本路側照片均未見有出水口或水管(見30號卷第123頁),難認有洗車台。
③綜上,系爭工地在111年3月11日雖有設置洗車台,但由地面
痕跡可見無效果;111年3月31日複查時,原告已撤掉洗車台,亦未見有其他沖洗設備。被告認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工程進度需要拆除圍籬,原處分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因工程進度需整地、植筋、灌漿等因素陸續拆除圍籬,屬於空窗期,被告認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裁處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云云。惟整地、植筋、灌漿範圍尚在圍籬環繞之系爭工地內,難認會影響工程進行,且其稱是在111年4月4日起至4月11日間完成上開工作(見本院卷第86頁),也與拆除時間非近。縱在整理系爭工地邊緣與四周交界時須在圍籬設立處施工,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原告亦應提出同等防制效率或功能之替代方法經被告同意,以取代圍籬功能。然原告未提出相關替代方法並經同意,逕自拆除圍籬,自屬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要無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虞。又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均需設置圍籬,另有可提替代方案之規定,均已如前述,原告自有法規範可資遵循,是被告據此裁罰,亦無違背正當合理之信賴。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茲乃學
理上明確性原則之明文化;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係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固定
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訂辦法;管理辦法第1條則揭示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制定,合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管理辦法第6、
7、8、10條亦具體明示應遵行之相關事項。⒊被告先前業已於111年3月21日檢附111年3月11日紀錄表通知原告缺失1至4,並通知7日內改善完畢(見30號卷第83頁)。
而111年3月11日紀錄表已分別就缺失具體指明,缺失情形勾選記載「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防塵布、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或破損,致影響防治效果」、「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備至主要道路之車型路徑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鋪設厚度不足,致影響防治效果」、「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表面附著污泥」(見30號卷第86頁),其文字簡短文義清晰,無艱澀難懂之語詞,衡情且與原處分裁處所據之事實內容相合,要無不明確之處,亦無原告主張未告知缺失改善立即開罰之情形。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工地在111年3月11日稽查有缺失1至4,經通知後
仍未改善,系爭工地為加油站屬於工商廠、場,原處分處以最低罰鍰,無不當之情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