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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周李阿雀 住○○市○○區○○○街000號法定代理人 周徐輝

戴敬哲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馮焰成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49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由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4號為監護宣告,選任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已告確定,有該監護宣告事件裁判書可參。原告起訴未以共同監護人即共同法定代理人為之,爰依上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共同監護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由原告共同監護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共同監護人缺一不可),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日後訴訟行為均須由共同法定代理人進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