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周李阿雀 住○○市○○區○○○街000號法定代理人 周徐輝
戴敬哲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馮焰成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4號為監護宣告,選任周徐輝、戴敬哲為共同監護人,已告確定,有該監護宣告事件裁判書可參。原告起訴未以共同監護人即共同法定代理人為之,爰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共同監護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由原告共同監護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詎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