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00號
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黃先任訴訟代理人 胡厚慈
黃振榮被 告 鍾佶江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陳文星,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代表人變更為甲○○,有國防部民國112年10月27國人管理字第11202960691號令及112人令(職)字第1695號(本院卷第43至46頁)存卷可查,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4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1年2月14日,被告後因一次記大過兩次處分,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0年8月1日生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予退伍。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6個月,故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093元,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僅償還4,000元,尚有11,093元未予賠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行為時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
年7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27433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號卷第17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