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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0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11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郁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交通罰單關係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第1項第2款之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22時19分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雖於107年11月22收受舉發通知單,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2月29日到案陳述,至109年8月31日始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7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責令改正,罰鍰限於110年7月31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7年3月23起即遭訴外人陳○○詐欺、侵占,迄原告知情上開裁罰,隨即向被告申訴系爭違規時間適為系爭車輛遭訴外人陳○○侵占期間,經舉發機關109年9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124923號函告知原告辦理歸責事宜,惟其家屬張○○持上開函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至被告辦理歸責事宜時,卻遭被告拒絕,並告知須迨法院判決,始得更正,與上開函文内容不符。嗣原告家屬於111年12月9日再次向被告申訴,詎被告復以112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115940函告知須迨刑事調查結果確定,持法院通知書始得辦理歸責。迄112年初竟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及執行命令,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縱敘明理由且檢附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仍遭被告以112年5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634939號函駁回。被告各函文未盡教示救濟告知義務,且被告所屬人員行政怠惰,罔顧人權益,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爰依行政訴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處分不成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尾燈毀損並未明亮,顯有車尾燈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7款附件7、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而原告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卻遲遲未到案聽候裁決及辦理歸責駕駛人,有違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被告上開裁處,於法有據。又在駕駛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之合理推定下,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以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以免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乃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原告卻未於應到案期間前辦理歸責駕駛人,被告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遲至109年8月31日方辦理歸責事宜,已罹於時效規定,被告之裁決,並無違誤。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侵占等情,惟該侵占案件尚在審理中,仍須迨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由何人占有,自不得以受理證明單或通緝書,據為辦理歸責事宜。另原告主張損害賠償5萬元,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其受有5萬元之實際損害,亦未證明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理由。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故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即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之權利,如應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者,卻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即非適法。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其所有,惟自107

年3月23日起系爭車輛即遭訴外人陳○○詐欺、侵占,其後原告家人將前揭違規行為辦理歸責行為人,請求確認本件違規受處罰人應為行為人,而非車輛所有權人等語(南院卷第13至14頁),並聲明確認原處分不成立(本院卷第127頁)。

究其起訴之真意係認被告理應對實際交通違規駕駛人即訴外人陳○○為裁罰,惟被告卻對原告逕為裁處,原處分顯屬違法,故其所提確認之訴應係確認原處分違法,合先敘明。次查,原處分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於110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既已依原告戶籍地之住所為寄存送達,應認原處分之送達為合法,尚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本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為救濟。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特別訴訟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以,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依原告陳明內容,其認為「在108至112年此申訴及訴訟期間原告及其家屬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整」等語(見南院卷第13頁),原告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作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並非僅以其主觀上所列條文為據,仍應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客觀判斷。綜觀原告起訴狀(南院卷第13至15頁)所載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所屬人員行政怠惰,於各函文未盡教示救濟告知義務,侵害原告權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既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辦,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特別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確認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併予裁定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