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112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代 表 人 蔡明儒代 理 人 郭敏男被 告 陳俊樺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41,8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乙○○於民國109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9年9月23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個人因素且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12年1月5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120003181號令核定被告自112年l月5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被告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28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應賠償41,800元,被告在接獲賠償通知後無故拒不繳納,原告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
期為113年9月23日,被告後於112年l月5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點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未依約每期償還,迄今尚未給付,共積欠41,800元未清償,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其身體狀況欠佳,請求分期給付等語。
四、爭點: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⑵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㈡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
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12年1月5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003181號令暨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下稱廢止名冊)、退役除役名冊、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志願書、保證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洵堪認定為真。
㈣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自109年9月23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惟實際於112年l月5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20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1,792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0/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41,800元(計算式:111,792×20/48=46,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廢止名冊可查(見南院卷第17頁)。惟被告僅清償4,780元,其餘41,800迄未給付,有甲○○○○○○○○○○112年5月2日陸八聲安字第1120001455號函可證,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00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41,800元,及自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