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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04號

民國11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木川即統上企業社輔 佐 人 蔡雅安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張緯謙

陳雅君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訴外人即其所屬勞工蔡二雄之投保薪資金額,有如附表所示以多報少情形,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111年10月4日勞局納字第111018861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53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與蔡二雄自106年1月1日起簽訂薪資異動合約,改以日計薪。原告所給付之日薪已包含蔡二雄之伙食費、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應於工資中扣除。另電話津貼及職務津貼亦均不屬工資,被告不該將該些費用均列入工資核定。原告因考慮員工生計及收入,應蔡二雄要求之投保金額加保,蔡二雄在外亦有以個人名義外接工程,屬自主營業人,保險費全由原告負擔,不合常理。又原告已與蔡二雄於111年8月3日達成和解,蔡二雄同意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事後竟又反悔為檢舉。原告因不知法規致不甚觸法,勞動部裁處最高4倍罰鍰過於嚴苛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投保單位申報所屬員工月投保薪資所據之月薪資總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各項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原告雖稱職務加給及電話津貼均不屬於薪資,惟據原告提供之薪資條,其每月均領有職務加給、電話津貼(111年6月除外),屬固定薪給項目,顯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範圍。而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得由勞雇雙方議定者,應指工資之數額及給付之方式,非謂雇主得變更薪資名目及性質藉以規避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認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範圍,法律已有明定,自非得由勞資雙方自由議定。勞保費係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非原告所指全額由其負擔。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國家法律一旦依法定程序公布,即對人民及機關發生效力,人民及機關均有遵守義務。原告與蔡二雄成立和解與否,並無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處罰責任。又勞保條例對於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所定罰則,係按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一定倍數罰鍰,未就罰鍰倍數或金額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經核算蔡二雄各月份薪資總額,均明顯高於原投保薪資,故被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有無將蔡二雄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二)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蔡二雄薪資單、訴願決定及蔡二雄勞保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28、65至72頁、本院卷彌封袋】,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將蔡二雄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1.應適用之法令: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⑵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3項)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⑶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經查:⑴蔡二雄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為原告僱用之勞工,申報之投保

薪資如附表「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有蔡二雄之勞保資料可佐(置於彌封袋內),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勞基法上所稱「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但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予以觀察,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自蔡二雄之薪資單觀之(原處分卷第11至28頁),原告給付項目包含正工費、加班費、職務加給、電話津貼、工作獎金,原告就其中正工費中之伙食費、職務加給及電話津貼部分爭執不應計入工資之一部分(本院卷第29頁)。惟查:

A.就伙食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與蔡二雄協議之薪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61頁),可見伙食費包含於正工費中,足認此一給付具有常態性,與一般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伙食費既為原告與蔡二雄間協議成為其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

B.就職務加給及電話津貼部分:依原告所述:職務加給是於原告請蔡二雄帶員工出勤時,買飲料給員工之費用;另電話津貼則為蔡二雄於工程上有事情須聯絡原告之電話費用支出。均係經蔡二雄要求而固定發放等語(本院卷第29頁)。依此,可認職務加給及電話津貼均為原告與蔡二雄間約定就蔡二雄反覆勞務支出所為之對價,且按月核算發放(除111年6月未發放電話津貼外),而為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之一部。

C.故伙食費、職務加給及電話津貼均計入工資計算,並無不當。

⑶又依勞保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明訂雇主

、勞工與中央政府就勞保費、健保費各應分擔之比例,並非均由雇主負擔。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則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且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退金辦法,取代該勞退金制度。是依前揭規定,雇主就其應分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應提撥之勞退金,本應由其自行支付,而無由自應給付勞工之工資中扣除之理。原告雖主張與蔡二雄協議該等費用均自其薪資中扣除,故提高蔡二雄之每日工資,不能再將該等費用計為工資之一部等語(本院卷第30頁)。惟自蔡二雄薪資單觀之,其正工費之每日薪資額除自111年3月間起有略微調高外,其餘並未逐月隨同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之提高而隨同調高。且原告輔佐人於本院自陳:曾經詢問蔡二雄是否提高投保薪資,但須由其自行負擔勞退金,蔡二雄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31頁),顯然原告係將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轉由蔡二雄自行負擔,而非原告所指有將其應負擔之勞退金額外加入工資內。至本應由蔡二雄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雖協議自其工資中扣除,然該費用既係由其工資扣除,於未扣除前本即為工資之一部,並不因扣除而解為非屬工資。故將蔡二雄薪資單中遭扣除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金額亦核算計入工資內,並無不合。

⑷依上所述,蔡二雄之薪資除包含正工費(含伙食費)、加

班費、職務加給、電話津貼、工作獎金外,並應加計遭原告扣除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計算結果,其每月薪資如附表「月薪資總額」欄所示。因蔡二雄每月薪資不固定,故依勞保條例第14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2月、8月,各以其前3個月收入之平均計算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指月薪資總額(各如附表「前3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金額),對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得出原告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各如附表「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是經比對如附表「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均少於如附表「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足認原告確實將蔡二雄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事實明確。

(三)原處分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勞保條例第13條第1、2項:「(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

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2項)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⑵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2.經查:⑴原告將蔡二雄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之差額,為如附表「投保薪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依109年、110年、111年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10%、10.5%、10.5%計算,各為19,720元、27,468元、12,946元,共計60,134元。故被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共計240,5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並無不合。

⑵又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已規定應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裁處

投保單位4倍罰鍰,並未賦予裁罰機關裁量權限,故被告自僅能以此倍數為裁罰,且不因原告與蔡二雄已和解即得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處罰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觸法,惟依行政法罰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依原告所述,其並非不知悉投保薪資應覈實申報,僅因對於其中部分項目認不應列屬工資之一部,或逕將其中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之費用轉嫁由員工負擔,按其情節,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形。故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昱熹附表(月薪資總額係依蔡二雄之薪資單計算、原處分卷第11至28頁):

編號 年 月 月薪資總額(元) 前3個月平均薪資(元) 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元)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元) 投保薪資差額(元) 備註 1 108 11 23,100 2 12 74,269 23,100 3 109 1 47,963 23,800 109年1月1日基本工資逕調 4 2 62,294 40,744 23,800 5 3 69,625 23,800 42,000 18,200 6 4 68,288 23,800 42,000 18,200 7 5 68,100 23,800 42,000 18,200 8 6 60,325 23,800 42,000 18,200 9 7 65,931 23,800 42,000 18,200 10 8 63,013 64,785 23,800 42,000 18,200 11 9 66,894 23,800 45,800 22,000 12 10 63,488 23,800 45,800 22,000 13 11 66,219 23,800 45,800 22,000 14 12 72,400 23,800 45,800 22,000 合計 197,200 15 110 1 59,750 24,000 45,800 21,800 110年1月1日基本工資逕調 16 2 36,750 66,123 24,000 45,800 21,800 17 3 63,200 24,000 45,800 21,800 18 4 58,600 24,000 45,800 21,800 19 5 56,300 24,000 45,800 21,800 20 6 60,900 24,000 45,800 21,800 21 7 65,500 24,000 45,800 21,800 22 8 60,037 60,900 24,000 45,800 21,800 23 9 58,600 24,000 45,800 21,800 24 10 45,057 24,000 45,800 21,800 25 11 50,951 24,000 45,800 21,800 26 12 69,238 24,000 45,800 21,800 合計 261,600 27 111 1 59,463 25,250 45,800 20,550 111年1月1日基本工資逕調 28 2 33,300 59,884 25,250 45,800 20,550 29 3 69,000 25,250 45,800 20,550 30 4 59,114 25,250 45,800 20,550 31 5 48,634 25,250 45,800 20,550 32 6 31,406 25,250 45,800 20,550 111年6月30日退保 合計 123,300 說明(計算式): 一.109年短報保險費19,720元(計算式:109年投保薪資差額197,200元×109年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10.0%=短報保險費19,720元)。 二.110年短報保險費27,468元(計算式:110年投保薪資差額261,600元×110年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10.5%=短報保險費27,468元)。 三.111年短報保險費12,946元(計算式:111年投保薪資差額123,300元×111年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10.5%=短報保險費12,946.5元,以12,946元計算)。 四.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共計240,536元。 【計算式:(109年短報保險費19,720元+110年短報保險費27,468元+111年短報保險費12,946元)×4=240,536元】。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