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05號
112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林家宏訴訟代理人 張絜
陳劭謙被 告 陳嘉勳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100,96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之代表人如有更換時,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等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李春政,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由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雄院卷第55至64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已列汰除提出申請」且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09年10月29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90053093號令核定被告自109年l1月1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被告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5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應賠償100,960元,被告在接獲賠償通知後無故拒不繳納,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於109年6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109年4月8日)核定轉服
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3年6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113年4月8日),被告後於109年11月1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點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未依約每期償還,迄今尚未給付,尚積欠100,960元未清償,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6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⑵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㈡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志願書、
保證書、說明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10月29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53093號令暨不適服賠償名冊(下稱賠償名冊)、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9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洵堪認定為真。
㈣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自10
9年6月2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惟實際於109年l1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43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2,699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3/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00,960元(計算式:112,699×43/48=100,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賠償名冊及分期賠償協議書(見雄院卷第43、49頁)可查。惟被告迄未給付,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960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雄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00,960元,及自112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