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素鈴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簡碩德
楊淑雲賴芸芸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資方)間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申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下稱基金補助)第二審律師費5萬2,000元、裁判費1萬7,180元,經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審認,原告於109年月3日提出答辯以及附帶上訴,卻遲至111年12月14日始提出申請,不符合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於2年內申請之情事。
二、程序歷程:被告乃以112年4月17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296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原告申請補助之第二審案件自110年5月19日暫緩開庭至同年9月23日再行開庭,超過4個月之久並未進行,若不計入該超過4個月法院審理中斷期間,原告提起補助申請,應未逾2年之期限。又第二審法院於111年12月13日第17次準備庭時,始計算出裁判費金額,並諭知原告補繳,原告當日即行補繳,並於次日親送補助申請書至基金管理會,程序上未有耽誤等語。
二、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申請核撥原告申請補助勞工二審律師費5萬2,000元及裁判費1萬7,180元。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又原告業已2次申請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及裁判費,本件為第3次申請,原告對於申請基金補助之時間限制應甚為清楚。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提起附帶上訴起2年之申請補助期限內,已有充足時間可自行核算或請法院以裁定方式確定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俾以補繳,且時效逾期即無從補正,與第二審法院是否遲延裁定裁判費無關。
二、又於申請文件須附上裁判費影本部分,僅係為審查是否符合補助金額項目之佐證,屬得補正事項,自得於時效期間先行提出合法申請後,再予以說明法院尚未裁定裁判費之情狀,該部分既與時效無涉,更無以此作為延長時效之理由。
三、至於法院因新冠肺炎疫情停止開庭,此為行政措施,非屬不可抗力事由,法院亦未因此停擺,所有訴訟程序於疫情期間照常進行,故亦無以此作為延長申請時效之餘地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基金自治條例)
(一)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申請時,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工會幹部或遭資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回復原職位,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或續行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第4項)第1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第7條:「本基金設置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三)第8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13人至19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機關代表1人至2人。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3人。三、勞工團體代表3人至5人。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3人至5人。五、法界人士2人至3人。
」
(四)第9條:「(第1項)本會每6個月舉行會議一次……。(第2項)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二、依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基金補助辦法
(一)第2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運用項目如下:一、律師費。二、裁判費。三、生活補助費。四、經本基金管理會審議通過之其他勞工權益相關費用。」
(二)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項)申請人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分別於下列各款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請人逾期申請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一、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補助:……(二)上訴審案件:上訴於各審法院之日起2年內。……。(第3項)申請人申請第1項之補助,應繕具申請書及檢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授權主管機關查詢勞保投保資料同意書、勞資爭議調解證明文件與訴訟證明文件或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證明文件,並按補助種類提出下列各款文件及未受領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其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並得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一)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及律師費收據正本。(二)裁判費:裁判費收據影本。……。(第5項)第3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三)第6條第1項:「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一、律師費:……(二)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勞工:每案每審級以補助新臺幣4萬5,000元為限。但原審級判決後資方未提起上訴者,不得申請上級審之補助。……。二、裁判費:以法院實際徵收金額為限,每案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訴願決定書。
(二)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申請書(雄院卷第71頁)、律師費收據(雄院卷第79頁)、補繳二審裁判費收據(雄院卷第81頁)、資方109年6月3日上訴理由(一)狀(雄院卷第108至123頁)、原告109年11月3日民事答辯(一)暨附帶上訴狀(雄院卷第124至131頁)。
二、原告申請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補助,已逾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2年申請期限:
(一)基礎事實:原告與資方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資方於109年6月3日提上訴,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提起附帶上訴,原告並於111年12月14日申請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補助等情,有上開橋頭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雄院卷第94至107頁)、資方109年6月3日上訴理由(一)狀、原告109年11月3日民事答辯(一)暨附帶上訴狀、原告111年12月14日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處分合法:依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審案件應於上訴於各審法院之日起2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各項補助,逾期則應不予受理,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規定應於111年11月2日前提出申請始得准予補助,然原告卻遲至111年12月14日始提出申請,被告否准原告補助律師費及裁判費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固主張若不計入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暫緩開庭之中斷期間,原告並未逾2年之期限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14條有關回復原狀規定,所稱「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含天災)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其事由需發生在法定期間內,而持續至期間完成後方行終止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縱如原告所陳,民事第二審法院因新冠肺炎疫情暫緩開庭至110年9月23日始再行開庭,然再行開庭之時間距111年11月2日提出補助申請之2年期限,仍約有超過1年之期間得以提出補助申請,原告就其何以無法於此期間內提出補助申請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關於第二審法院於111年12月13日始計算出裁判費金額部分,另詳後述)。
又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我國雖曾發布3級警戒,惟並未禁止出行,亦未停止上班上課,被告機關(含基金管理會)於疫情期間仍正常上班辦理各項業務,是縱認新冠肺炎疫情屬於天災事由,然因我國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並未停止公私事務之運行,自亦不構成法條所指因天災致喪失自由、且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另主張第二審法院於111年12月13日始計算出裁判費金額,原告當日即行補繳,並於次日提出補助申請,程序上未有耽誤云云。惟查:
(1)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2)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業載明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雄院卷第124至125,130頁),原告自應據以計算上訴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或向法院聲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二審裁判費,乃原告於提起附帶上訴後至得提出補助申請之2年期限內,並未依法繳納二審裁判費或聲請核定,迨至111年12月14日,始向基金管理會提出補助律師費及裁判費之申請,此部分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3)至第二審法院縱遲至111年12月13日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惟此係民事事件法院因指揮訴訟所為之裁定,僅在命當事人補正訴訟程序之欠缺,涉及民事事件法院職權行使,要與上開原告應於附帶上訴時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當事人應踐行之程序,究屬二事,更與原告是否逾期提出申請無關連性。
(4)另依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3項固規定,申請補助裁判費應檢附裁判費收據影本,然依同條第5項規定,該文件屬可補正事項,原告自仍應於提起附帶上訴之日起2年期限內,先行向基金管理會提出補助申請,俟繳納取得裁判費收據影本後,再行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補助,已逾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2年申請期限,則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