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張玉樺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盧禹璁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臺南市南區○○國小(下稱○○國小)護理師,因與學生(下稱A生)有遺失視力檢查回條責難A生(下稱「視力檢查回條」事件);A生受傷至健康中心擦藥時,須有2位以上同學陪同,且於擦藥前須唸藥名(下稱「用藥三讀五對」事件);未對A生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下稱「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事件)及未對A生注射流感疫苗(下稱「注射流感疫苗」事件)等事件。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接獲○○國小通報,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防治中心調查,嗣被告召開兒少保護案件行政裁罰調查會議決議後,認為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11間數次霸凌A生,致其抗拒就學及整體行為、情緒明顯退化情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第97條規定,以111年11月9日南市社家字第11114560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7579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與○○國小另案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將○○國小111年2月14日校安事件通報序號0000000調查報告、○○國小111年2月21日編號0000000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重啟調查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76頁)。○○國小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2號行政訴訟事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上述行政訴訟事件所包含之111年2月14日調查報告,乃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本件認定之基礎證據資料,該訴訟結果將牽涉本件之裁判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且經兩造表示無意見後(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行政訴訟事件審理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