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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陳寶興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5萬元或增至新臺幣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1000萬元。」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依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主張撤銷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3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20111478號、112年1月17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20129361號、112年2月3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20181463號、112年2月4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20185702號、112年3月1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20290834號、112年3月6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203160189號、112年3月20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20382353號等函文所為之原處分內容均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停放本市中西區府前路段(臺灣銀行門前)之車輛,請自行移置車輛,逾期不予移置者,本局將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請查照。」前開函文所為之原處分內容主要均在於請原告自行移置車輛,逾期不予移置者,將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函文所為之原處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12年8月15日組織調整後,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嗣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