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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22號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建勲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附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11年3月2日高市衛藥字第11132146700號行政裁處書及111年9月28日高市衛藥字第111400560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未具藥商資格,於購物網等販售藥品,違反藥事法;另未具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資格,於購物網站販售醫療器材,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前經被告認原告分別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故分別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新臺幣3萬元整,總裁處金額共新台幣6萬元整。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聲明撤銷上開原處分,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

(二)次查,就上開原處分,業據被告檢視原處分內容、其他相同案由之違規案件及原告補充說明後,審認有其他違規之具體事實尚未綜合評價,於112年6月21日分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3609090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並於112年年6月21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36090901號行政裁處書及00000000000號行政處書再起處分,並於112年6月28日送達原告在案,此有被告答辯狀及各該函及裁處書可稽(卷第53至89頁)。核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本件原告起訴所為撤銷客體已失其存在,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保護要件,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案之起訴即顯無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已屬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依法無庸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係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自行撤銷原處分而致原告訴訟客體欠缺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遭致原告之訴駁回,已如前所述,則本院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即被告勝訴),然原告敗訴之行為,乃因其原遭受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而為依法起訴,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核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由本院酌命勝訴之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五、至原告追加起訴,則經本院認追加不合法而另以裁定駁回,附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