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22號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建勲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附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11年3月2日高市衛藥字第1132146700號行政裁處書及111年9月28日高市衛藥字第111400560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裁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3、4項所明定。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謂。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又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使得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原訴程序如因實體判決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為實體審理時,即無法利用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自不能認為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分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3609090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並於112年年6月21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36090901號行政裁處書及00000000000號行政處書再起處分,並於112年6月28日送達原告在案,此有被告答辯狀及各該函及裁處書可稽(卷第53至89頁)。

(二)被告嗣另具狀追加起訴略以:本人針對手上有留存資料一併提出作為同案訴之合併追加起訴,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2年度藥事罰字第229489號,112年度罰執字第229490號,希望能查明後追加起訴。另被告上開再起處分,是玩弄文字遊戲,被告以此手法規避難以信服。經查:此部分追加,未具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所提撤銷訴訟即上開聲明撤銷撤銷之原處分部分,已經本院審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其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另以判決駁回,此部分既無從為實體審理,關於原告上開聲明部分分),即無法利用其訴訟(證據)資料,自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的要件。此外,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其他各款所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至被告上開再起處分部分,經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提起訴願,仍待復核訴願審查,此有被告112年10月18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0790700號函及112年12月14日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即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