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24號民國11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芸溱即紅勝企業社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邵士洪
黃政衛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54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號1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囍門餐酒館(下稱系爭酒館),從事菸酒零售業及餐酒館(使用類別:商業類;使用類組:B-1類),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下稱建物公安申報)。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檢具系爭建物111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檢查登記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改善計畫書),經由建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系統(下稱登錄系統)為111年度建物公安申報。系爭改善計畫書列明檢查項目有「違建處未施作防火區劃」等缺失,並載明改善方式,經被告限期於111年11月30日改正完竣再行申報。惟原告未依期限改正完竣再行申報,經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3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7235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辦理建物公安申報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仍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向訴外人榮盈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承租之時,已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等缺失,非原告所為之變更。
2.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參條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變更、修改等權利。另依系爭租約第肆條約定,原告無法取得出租人書面同意,無權變更租賃物。
(二)聲明:訴願決定駁回及原處分關於裁罰6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委託檢查人提具系爭改善計畫書,載明檢查項目、無法合格原因及改善方式並為建物公安申報,顯見其知悉改善項目及方式,卻未依期限改正並再行申報,已違反改善申報義務。
2.系爭租約第參條之約定內容與系爭建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無涉。另依系爭租約第肆條約定,如係為符合法令需求而為相關改善,原告亦得經出租人書面同意為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具系爭改善計畫書申報,未依期限改正完竣再行申報,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物公安檢查申報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9至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至98頁)、登錄系統頁面(本院卷第83頁)、系爭改善計畫書(本院卷第85至87頁)、陳述書(本院卷第93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35頁)及協議書(本院卷第3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提具系爭改善計畫書申報,未依期限改正完竣再行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物公安檢查申報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⑴建築法:
A.第7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項:「(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5項)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B.第91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
⑵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建物公安檢查申報辦法):
A.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B.第4條第1項第1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C.第5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D.第6條:「(第1項)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如附表二)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第2項)前項標準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檢附改善計畫書。」。
E.第11條:「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F.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十一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第2項)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⑶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2.原告提具系爭改善計畫書申報,未依期限改正完竣再行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物公安檢查申報規定:⑴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課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使用
人負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之義務,如有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即構成該條項規定之違反。此與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時,是否早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等缺失無涉。原告主張非其所為之變更不應裁罰,並不足採。
⑵原告於供公眾使用之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餐酒館,為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依系爭改善計畫書(本院卷第85至87頁)、登錄系統頁面(本院卷第83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公安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故被告依建物公安檢查申報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期命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而原告於本院自陳:其委託專業檢查人檢具系爭改善計畫書申報,其知悉改善項目及被告限期於111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25頁)。顯見原告就系爭計畫書所列改善項目、方式,及被告命其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乙節,知之甚詳。
⑶系爭租約第參條約定:租賃物之周圍現有空地部分,乙方
(即原告)不得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等文字,乃就「租賃物周圍現有空地」之建設為限制,與系爭計畫書所列之改善項目及方式無涉。另系爭租約第肆條約定:乙方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先得甲方(即出租人)書面同意,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等文字,乃關於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使用便利而有增設、改造之需時,有應先徵得出租人之同意始得為之限制。亦即原告為使用便利,於經出租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得就租賃物為增設或改造。惟原告於本院自陳:並未詢問過出租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未經詢問過出租人,即逕以系爭租約定主張其無從為改善,並不足為取。
⑷原告雖提具系爭改善計畫書申報,然經被告命限期改正完
竣並再行申報,原告屆期竟仍未改正,且未再行申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26頁),則原告確實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系爭建物使用人之公安檢查申報規定。是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