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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30號民國11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賜斌即曹賜斌整形外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林碩芃

林佳麗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2年7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49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曹賜斌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經核准開放其他觀察病床2床、手術台2台、診療室3間,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下稱系爭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之設置基準表,應有護理人員4人。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診所實際僅有護理人員1人。經被告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45152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診所自開業以來,登記之執業醫師僅原告1名,客觀上不可能在系爭診所各硬體醫療設備「同時」進行醫療行為。被告一律以醫療設備硬體數量認定應聘任之護理人數,造成大量護理人力浪費,違反醫療法立法目的。

2.原告自開業以來護理人力從未聘至4人,亦從未以此為由遭到裁罰,已產生信賴基礎,被告突為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設置標準係醫療機構設立及開業之「最低」標準,為絕對標準,醫療機構應按其硬體設施量,配置應有之醫事人力,以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

2.原告未依規定設置足額之護理人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事實明確。原告任意曲解醫療法規定並錯誤引用「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所定護理人員設置基準人數,是否即應予裁罰?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陳述意見紀錄(原處分卷第8至10頁)、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機構查詢匯出資料(原處分卷第92、93頁)、被告核發之系爭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所定護理人員設置基準人數,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罰:

1.應適用之法令:⑴醫療法:

A.第4條:「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B.第12條第3項:「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D.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⑵系爭設置標準:

A.第1條:「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B.第2條第2款第1目:「醫療機構分類如下:……二、診所:

(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C.第9條:「診所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七)。」。

D.附表(七)(節錄):二、人員(二)護產人員「診所:

1.門診:每二間診療室應有一人以上。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⑴觀察病床:應有一人。⑵門診手術室……:應有一人流用。……備註:1.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及助產師(士)。」。

2.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所定護理人員設置基準人數:

⑴系爭診所乃經核准設置有其他觀察病床2床、手術台2台、

診療室3間,惟經被告於前揭時日稽查時僅登記護理師1人之事實,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本院卷第43頁)、衛福部醫事機構查詢匯出資料(原處分卷第

92、93頁)可佐。是系爭診所既經核准開放「觀察病床」2床、「手術台」2台、「診療室」3間,對照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所定護產人員設置基準人數,即應至少各配置護理人員1人、1人、2人,共計4人。原告經營醫療診所,為顧及醫療品質及病患權益,自負有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故依系爭診所經核准之「觀察病床」、「手術台」、「診療室」配置狀況,僅登記護理師1人,顯已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設置標準。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診所僅登記執業醫師1人,則配置護理人員

1人即足夠。惟系爭診所除原告1名執業登記醫師外,亦有整型外科醫師駐診,及麻醉醫師視手術需要到場支援,有系爭診所112年1月至9月間報備支援紀錄、網頁資料及門診時間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可佐,故使用系爭診所設備之醫師,顯非僅有原告1人。另依系爭診所醫院評鑑暨教學醫院評鑑資料表(本院卷第81、82頁)記載,系爭診所於109年11月間有登記執業護理師4人,並非如原告所述自開業以來,護理人力從未聘至4人。顯然護理人員1人並不足以應付系爭診所醫療需求。雖該護理人員4人,其中有部分僅短暫執業,但仍無解於系爭診所護理師僅有1人,護理人員顯有不足之疑慮。

⑶又診所設置觀察病房用途,乃患者術後之恢復室,患者待

醫護人員觀察術後狀況一段時間無礙後即可離去。是故,倘系爭診所僅設置護理人員1人,於患者手術後,在觀察病房觀察期間,該名護理人員自負有隨時觀察患者傷口狀況之義務,則於該情況下,該名護理人員自不宜同時再陪同醫師進行看診或手術。惟參酌被告人員於112年3月21日至系爭診所稽查之藥商、化粧品抽查紀錄表,記載「一、本所人員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點45分到該址查察……。四、現場負責人開刀中,無法授權現場人員針對此事說明……。五、現場調閱今日開刀病歷兩份……」等語(原處分卷第115頁),及被告提供其調閱之其中之一即訴外人巫O蕙之病歷資料,其中手術紀錄單顯示手術時間為自10時20分至11時15分(本院卷第163頁),顯然被告人員該日上午稽查時,除有已開刀完之患者巫O蕙外,尚有正在開刀之其他患者。原告雖稱該時係留在手術室處理後續事宜,包含撰寫手術紀錄單、開立術後用藥等,不知悉手術室外稽查情形,直至稽查人員離去,原告及護理人員均仍留在手術室處理患者術後事宜等語。惟依被告人員調得之巫O蕙病歷資料,已有手術紀錄單之記載,表示該時已手術完畢,原告亦填寫手術紀錄單完畢,否則被告人員如何調閱複印。既已手術完畢,逢被告派員稽查且要求調閱相關病歷、管制藥品簿冊等資料,櫃臺人員豈有不通知當時在系爭診所之原告之理?顯見當時原告並非忙於處理巫O蕙之術後事宜。更甚者,自巫O蕙之該日手術記錄單(本院卷第163頁)觀之,其上並無護理師之簽名,卻於流動護士、刷手護士欄位有非登記有案之「仲珈、若郡、詩庭」之簽名,更凸顯原告僅聘請護理人員1人,顯不足以應付系爭診所醫療設置之需求,已影響醫療品質及病患就醫權益。

⑷再者,依原告提出訴外人林O如於112年3月21日(星期二)

之手術紀錄單(本院卷第175頁),記載開刀時間為該日15時至16時40分,顯亦與系爭診所門診時間表所顯示及原告主張系爭診所僅有上午排手術乙節不符。故系爭診所排診、手術未必依照門診時間表所定時間,護理人員僅有1人,於現實上要配合醫師臨時看診或手術須求,亦有不便利。故原告主張應以診所醫師人數決定應配置之護理人員人數等語,尚屬無據。

⑸至「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

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系爭診所於109年11月間,曾有執業登記護理師4人,依該時情形即屬符合規定,至於其他期間有未依規定設置護理人員而未受裁罰情形,僅係未遭行政機關發覺而未受裁罰,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原告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設置標

準,被告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