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24號

112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靜媛被 告 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孫忠義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金事件,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3年8月1日起至85年4月25日止任職被告(被告當時為原臺灣省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現改制為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書記,屬上開公立學校職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嗣原臺灣省教育廳以85年9月7日八五教人字第9613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發函各省立學校,函文略以:「公立學校職員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應改任換敘者,溯自84年7月1日起納入退撫新制,其84年7月1日至85年1月31日任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於85年7月29日函請各學校於85年9月底前完成是類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補繳。如已離職無法聯絡或經聯絡不願補繳者,將來擬併計該段年資辦理退休時,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計算本息之複利終值總和辦理補繳;又以其屬於延遲繳納,為彌補期延遲繳納期間基金孳息之損失,上開應補繳複利終值總和之計算,應計息至其服務機關學校申請補繳發函之日止。如已離職無法聯絡者或不願補繳者,仍請各學校依前開該會通函規定,將其基金資料(如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填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學校職員(具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補繳基金費用清冊中,並於備註欄中敘明未補繳原因。」而原告業於85年4月25日辭職,系爭函文當時送達被告時,原告已非被告當時之現職人員,未曾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迄112年2月原告因辦理人事作業方始發現,爰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補繳該筆費用事宜,被告於112年2月18日發函予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原告84年7月1日至85年1月31日任職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之補繳。嗣經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112年2月22日以台管業二字第1121706174號函核算退撫基金費用為34,455元並檢附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繳款單内核算之加計利息為22,810元,合計34,455元。

原告認被告未盡其送達、通知義務,具有過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系爭函文發布送達後,迄112年2月原告辦理人事作業,方始發現其84年7月1日至85年1月31日任職期間為空白之狀態,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知當時系爭函文送達被告後,被告未通知原告上開補繳費用事由,也未於清冊備註欄敘明原告未補繳原因。原告離職後,被告未曾通知原告,致原告徒增加計利息22,810元。倘未繳納上開22,810元,將導致原告無法退休,因被告所生之延遲加計利息仍持續計算,違法狀態仍然持續,影響原告退休權益甚鉅。況依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附記欄內容,可知兩造間應依比例負擔之,非全由原告負擔,且該加計利息,應逕由兩造依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負擔。是本件被告應有過失,本件所生加計利息22,810元,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其送達、通知義務所生之持續違法狀態,爰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乃原告得自行選擇是否補繳併計年資,其若不申請補繳年資,被告當無法逕行為其辦理補繳事宜,亦無通知義務,故被告自無過失,無庸負擔退撫基金費用所生之孳息。又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發布或下達之程序即屬合法有效,原告尚難以不知法令或未獲被告人事單位主動告知補繳等情事,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之附記欄二雖記載:「…該加計之利息,應逕由服務機關與申請人依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負擔。」,惟被告並無義務代為申請,亦無任何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遲延申請之責任,自無庸負擔加計利息,應由原告自負全責。綜上,本件並非公權利干涉,亦未產生違法狀態,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3年8月1日起至85年4月25日止任職被告書記,其於84

年7月1日至85年1月31日之任職期間退撫基金費用,兩造均未於85年9月底完成原告該段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之補繳。㈡被告於112年2月18日發函向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會

申請原告該段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之補繳,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會於112年2月22日以台管業二字第1121706174號函核算金額為34,455元,其中遲延繳納期間之利息(即加計利息)為22,810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加利利息22,81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

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人民未受干涉前原有狀況之權利,是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干涉人民之權利;2.須為公權力之干涉;3.須產生違法狀態;4.須違法狀態尚在持續中。蓋於法治國家,由公行政構成之違法狀態,不容維持其存在,而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即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以回復違法公權力干涉前之狀態。

㈡經查,系爭函文雖記載「如已離職無法連絡者或不願補繳者

,仍請各學校依前開該會通函規定,將其基金資料(如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填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學校職員(具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補繳基金費用清冊』中,並於備註欄中敘明未補繳原因」等語,此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嘉院卷第29頁),惟系爭函文未課予學校通知義務,原告憑此遽認被告負有通知義務,無足憑採。

㈢次查,前揭加計利息22,810元,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退撫基金運用收益率按年複利計算,加計遲延繳納期間所計算之利息(即加計利息)計22,810元,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10月24日台管業二字第112175209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95頁)。前揭加計利息22,810元乃基於法令規定而生,係因原告未如期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結果,該加計利息非屬違法狀態,亦無違法狀態尚在持續中之情形,經核不涉被告以公權力干涉原告權利情事,自不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2,810元,自屬無據。原告所為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未合,不足採認。

㈣另原告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附記欄二記載該加計之利

息,應逕由服務機關與申請人依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負擔為由,認應由被告給付該加計利息云云,惟此僅敘明加計利息依實際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者分擔之,無由憑此遽認該加計利息屬違法之狀態而請求被告除去之,進而請求被告為給付,此部分責任分擔之問題核與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有別,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加計利息22,8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