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26號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學明輔 佐 人 孫胡珍霜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林道榕
張淑婉張甄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8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琄、白麗真,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1第213頁、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以民國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小腿,於109年5月12日因「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非糖尿病」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109年5月12日因「蜂窩組織炎」及109年9月8日因「雙下肢傷口感染」入住該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申請109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10月23日保職醫字第109603350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9年5月15日起給付至109年5月24日出院止。原告不服,向勞動部聲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3月3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0020號審定書駁回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8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815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109年5月9日工作中因鐵馬達砸傷小腿部位,即向雇主報告,雇主表示傷口微小不用在意,原告遂未就醫診治。原告於109年5月12日感覺身體不適,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看診,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原告於109年5月24日出院後立即回工地工作,因未曾好好休養,導致小腿再度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於109年9月8日又住院治療至9月25日出院。原告所患蜂窩性組織炎確係因109年5月9日工作中因鐵馬達砸傷所致。
(二)原告雇主葉俊宏填具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目擊者)證明書」,可證明109年5月9日原告確有於工作時發生職業傷害,且其於111年1月27日作證之證詞亦可證明。
(三)義大醫院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上述疾病於109年5月12日住院,病人自述於109年5月9日工作外傷傷口導致」,可證明原告於109年5月12日至義大醫院就診時,確有向主治醫師表示其係於109年5月9日因工作受傷。
(四)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用印證明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內容載「受傷時間及地點:109年5月9日上午10點,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一街,受傷原因及經過:遭鐵馬達砸傷小腳」,可證明原告確有於工作時發生職業傷害。
(五)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5號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載「推斷上開傷勢應與109年5月9日工地外力砸傷有關。其於同年9月8日因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依時序推斷其右下肢傷口應與109年5月9日之傷口有關」。因原告於108年7月間受傷亦係至義大醫院就診,主治醫師同為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其對原告之就診歷程最為明瞭,且由原告108年、109年傷口照片可看出原告108年7月之傷口係靠近右腳踝外側穿刺傷,已於109年1月間痊癒,與109年5月9日發生之職業傷害相距10月餘,且傷口位置為右小腿內、外側,兩者為不同之傷害,109年5月9日之傷勢與108年7月之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
(六)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對原告於109年5月9日職業災害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新臺幣112,997元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患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共4位醫師先後就其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均認原告所患「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非糖尿病」、「蜂窩組織炎」及「雙下肢傷口感染」與所稱109年5月9日工作中遭鐵馬達砸傷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
(二)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因「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非糖尿病」及109年9月8日因「雙下肢傷口感染」至義大醫院2次住院暨109年5月12日至該院門診所患是否係因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小腿職業傷害所致,事涉專業醫理判斷,必需經由醫師審查認定,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109年審查本案時依相關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據義大醫院109年9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656號函(下稱109年9月16日函)復說明略載,「病人孫學明先生因蜂窩性組織炎於108年7月5日至本院骨科門診,當時右踝有紅腫、熱、痛之情形,主訴工作時遭鐵釘刺傷,無主訴發生事故時間、地點及經過,依臨床理學檢查及血液生化檢查結果,其所患成因應為污物穿刺傷致感染所致。該病人因上開病症於109年5月12日至本院住院治療之主訴右下肢及足踝紅腫痛。」醫院之病歷資料,係依病患就診當時之主訴,由其主治醫師就其傷病經過、病情診治、相關檢查作一詳實客觀之紀錄,故所載内容準確度較高,該院於111年3月10日所出具之函文,因已事隔近2年,應相較其於109年9月16日函復内容較不具參考價值。
(三)本案被告之原核定,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所請109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依法並無不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令:
(一)勞工保險條例:
1、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2、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111年3月9日更名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1、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
2、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原告所患「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非糖尿病」、「蜂窩組織炎」及「雙下肢傷口感染」,非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小腿所致之職業傷害:
1、依勞保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補助費之事故類別區分為普通傷害、普通疾病、職業傷害與職業疾病等4種。所謂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非病變性質之傷害而言。是故,原告請求職業傷害給付,自應就其所主張所患傷勢是否為其執行職務過程中之事故所致而為審認。
2、依相關病歷及醫理,原告所患上開病症非109年5月9日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
(1)證據法則: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再者,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已達違法程度外,本院應予以尊重。
(2)依義大醫院相關病歷,原告109年5月12所患病症與長期所患潰瘍潰爛相關:
A、原告所指事故後就診病歷:原告於109年5月12日至義大醫院就診,主訴為「『109年5月11日起』,右小腿、右踝腫痛、多處傷口」,另原告於109年9月8日住院,主訴為「兩下肢傷口有分泌物,已有數月之久」,此有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可稽(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2第9、143頁),即5月12日就診係因5月11日起之病症始而就診,核原告並未提及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小腿之事故,亦無相關就醫紀錄等情,是依上開病歷資料,自無從為原告主張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小腿之認定。
B、原告相關109年5月9日前、後長期病程:原告曾於108年7月5日因蜂窩性組織炎至義大醫院就醫,「當時右踝有紅腫、熱、痛之情形,主訴工作時遭鐵釘刺傷,無主訴發生事故時間、地點及經過……該病人『因上開病症』於109年5月12日之主訴為右下肢及足踝紅腫痛。」,此有義大醫院109年9月16日函可稽(乙證卷第21頁)。且就「109年5月5日病歷記載傷口與108年7月5 日創傷有無關聯性?即是否為108年7月5日創傷所致」?義大院亦函復略以:「依醫理,傷口處置方式視臨床傷口狀況而定,包含換藥、引流、抽吸、局部清創、濕膚填塞等。108年7月5日與109年5月12日住院之傷口位置同為右下肢與右足;108年7月5日當次住院處置方式為換藥、局部清創及濕膚填塞;109年5月12日住院接受傷口換藥及抗生素治療」、「其於本院108年及109年之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記載其於108年7月5日及109年5月12日兩次住院之傷口位置為右下肢與右足,惟未記載傷口大小」等語,此有義大醫院113年2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32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據此,依原告所患病症、部位及歷程觀察,原告109年5月12日及後續病症,自與原告108年7月5日起所患蜂窩性組織炎具一定關連性,即無從認定為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小腿所致之職業傷害。
C、原告109年5月5日與5月12日病程之關連性:義大醫院113年2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329號函復略以:「1.孫學明109年2月11日至109年5月5日止之病歷上所載其所患病症為右下肢、右足蜂窩性組織炎及關節退化。2.109年2月11日與109年5月5日之病症有關聯性。3.109年2月11日所記載:……and與109年5月5日所記載:still……係上開2特定期日之統合記載。4.109年5月5日門診主述傷口持續疼痛,疼痛部位係在腳踝傷口,而下方所記載KNEEARTS之注射係針對膝蓋退化的治療,兩者無關聯性。...6.109年5月5日病歷記載傷口與108年7月5日創傷有關聯性,為108年7月5日創傷所致,該病人之傷口需長期照顧及治療」等語(本院卷第99頁),即原告自108年7月5日起迨至109年5月5日所患之右下肢、右足蜂窩性組織炎,具有關聯性,復依其長期所患之病症及其所患部位觀察,核與原告上開109年5月12日之「右下肢及足踝紅腫痛」就診,亦自具相當關連性,即難認於該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另有何原告所指職務事故存在。
(3)依專業醫師審查意見,原告所患病症與長期疾患潰瘍潰爛相關,與所稱109年5月9日外傷事故不符、無涉:被告將原告審議申請書件併全案卷送請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及勞動部醫師審查,審查意意見略以:
A、「個案之相關病情記載,107年6月26日兩下肢潰瘍潰爛,且有2週之久,108年7月5日門診及住院主訴右踝腫痛的現象已有數天之久,自述右足被鐵釘刺到且與污水接觸,因併有高燒發冷及菌血症現象,故住院治療,108年7月30日門診為右踝蜂窩組織炎,108年10月8日門診左下肢又多加2個傷口,108年10月29日門診右下肢又多加2個傷口。另109年5月12日門診該員主訴右小腿及右踝腫痛,理學檢查仍是右下肢有許多潰瘍潰爛,於109年5月24日出院。109年9月8日住院,該員主訴兩下肢傷口有分泌物,已有數月之久,理學檢查仍是兩下肢及踝部有許多潰瘍潰爛,於109年9月25日出院。『病歷未見109年5月9日事故之相關記載,所患應非1次之事故導致,應是兩下肢靜脈炎併發之潰瘍潰爛導致,早在107年6月26日就已發生』」(乙證7,卷第601頁)。
B、「109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24日住院,出院診斷為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109年5月11日起右小腿右踝腫痛與多處潰瘍性傷口,抗生素治療;109年9月8日至109年9月25日住院,出院診斷為雙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慢性濕疹,雙小腿傷口輕度分泌物,數月抗生素治療。依病歷記載,『109年5月5日門診主訴持續傷口痛、關節痛』,109年5月12日住院主訴109年5月11日起右小腿、右踝症狀與多處傷口,與所稱109年5月9曰外傷事故,事故曰期有不一致之處,另其於109年9月8日住院為雙側下肢傷口與109年5月12日住院右下肢病灶有不一致,所患『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非糖尿病』、『雙下肢傷口感染』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乙證8,卷第604頁)。
C、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另略以:「依義大醫院病歷記載,申請人於108年7月17日因右踝腫痛蜂窩性組織炎入院,經清創及抗生素治療後返家。109年5月12日因復發性蜂窩性組織炎及右足癬就醫,並未提及所稱109年5月9日之工傷事故,亦無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依其病史,勞保局不以職業傷害核付為合理。」(勞動部卷第9頁)。
核上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俱認略以原告所患病症與長期蜂窩性組織炎潰瘍潰爛相關,與所稱109年5月9日外傷事故不符、無涉,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依前揭說明,自得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3、對原告主張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原告固以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目擊者)證明書、義大醫院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用印證明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函等為其有利之證據,惟查:
(1)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目擊者)證明書部分(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1第117頁):
證人葉俊宏即原告雇主於本院證稱略以:伊不知道原告109年5月9日當天受傷情形,伊沒有看到只有聽說而已;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目擊者)證明書不是伊寫的;是原告自己寫好由伊蓋章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1第235至240頁),核證人葉俊宏既未當場見聞原告確有於109年5月9日因執行職務受傷之情,即證人葉俊宏僅係事後傳聞而知情,自無從僅以該事後由原告擬具證人葉俊宏簽章之證明書,即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義大醫院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部分(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1第113頁):
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病人自述於109年5月9日工作外傷傷口導致」等語。惟查,該診斷書係109年11月17日所出具,上開「病人自述於109年5月9日工作外傷傷口導致」,係依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就醫時自述而為記載,此有義大醫院113年2月23日回函可稽(本院卷第99頁),即係於原告所指同年5月9日事故後5個月餘,亦為本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10月23日原處分核定後,原告方至醫院所為之自述及請求開立該診斷證明書,核屬臨訟所為,憑信性自顯有不足。
(3)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用印證明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部分(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1第135頁):該申請書雖於保險事故欄固載明「職業災害類型:執行職務」、「受傷時間及地點:109年5月9日上午10點,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一街」、「受傷原因及經過:遭鐵馬達砸傷小腳」等語,惟原告於109年5月12日、109年9月8日就醫時均未有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小腿之主訴,即無相關就醫紀錄,業如上述,且該申請書既係由申請人依原告主張提出,亦難逕認屬實,核其證明力尚有未足,又依上開病程及專業醫師審查意見,原告所患病症與長期疾患潰瘍潰爛相關,與所稱109年5月9日外傷事故不符、無涉,亦如上述,即難僅以此認定原告確有於109年5月9日工作時發生職業傷害之情事。
(4)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函部分(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2第5頁):
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函固略以:「推斷上開傷勢應與109年5月9日工地外力砸傷有關。其於同年9月8日因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依時序推斷其右下肢傷口應與109年5月9日之傷口有關」等語。惟查,經再函請義大醫院就其109年9月16日函及111年3月10日函間有所矛盾不符之處,義大醫院113年2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329號函復略以:「109年9月16日函及111年3月10日函間有所矛盾不符之處,係該病人於『109年11月3日』就醫時,自述曾於109年5月9日外傷。本院客觀認定109年5月12日住院成因為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且有開放性傷口……。」、「『推斷具關聯性』,係依病人主述、臨床症狀表現及檢查而作出合理的診斷,非單依病人主述而為診斷」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認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函所載「推論其上開傷勢應與109年5月9日工地外力砸傷有關」,係依原告上開109年11月3日就醫時自述曾於109年5月9日受有外傷,致義大醫院「推論」原告所患可能與該事故有關,且核義大醫院上開所為推論,僅係依病人即原告上開主述,認與臨床症狀表現及檢查無違背即為憑認,惟就「原告於109年5月9日是否確有遭鐵馬達砸傷腳」此一事實,既無法僅以原告事後自述即為憑認,亦難以上開推認,反推認原告上開主述為真,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依相關病歷及醫師審查意見,本件原告所患病症與長期右足蜂窩性組織炎潰瘍潰爛相關,與所稱109年5月9日事故不符、無涉,即無從認定為109年5月9日確有遭鐵馬達砸傷小腿所致之職業傷害。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爭議審定經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