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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薛魁鎮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劉魯靜

黃瑞瑜楊維銘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

二、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行政訴訟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則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其中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40萬元、但在50萬元以下的事件,原本即屬舊法第104條之1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就此所為的特別規定,仍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之父薛君原於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機構)居住,薛君之子女與系爭機構因探視規定發生糾紛,系爭機構不願續約,薛君之子女遂將薛君留置系爭機構,因薛君高齡且自我照顧功能部分喪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爰依職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將薛君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衡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以110年8月20日函轉被告續處(另於111年1月19日轉安置於彰化縣璽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嗣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府設保字第1110266466號函通知薛君及其子女共5人應繳還被告代墊薛君110年8月至111年7月之安置費用共401,49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於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於112年5月17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9月4日衛部法字第112310004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四、經查,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又本件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之標的金額超過40萬元,屬於舊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被告地址設於臺東市,故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的改制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