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23號
112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信義 現於○○○○○○○○○○○○○○○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炯旭訴訟代理人 翁瑞言
林良樺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8日府行法字第1115027675號函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2包(檢驗後淨重2.43克)、假麻黃鹼計4瓶(檢驗後淨重28733.34克)沒入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警員依檢察官指揮於108年8月18日上午10時40分逕行搜索台南市○○區○○○○○○○○000號房(下稱711號房),扣押物品中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檢驗後淨重2.394克);於同日15時35分持搜索票至○○街租屋處搜索,扣押物品中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2包(檢驗後淨重2.43克)、假麻黃鹼4瓶(檢驗後淨重28733.34克)、甲基麻黃鹼9粒(檢驗後淨重1.35克),原處分機關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後段、毒品危害防制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5條規定,在111年7月6日以嘉市警刑大二字第1110005749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及沒入銷毀上開毒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市政府於111年12月8日府行法字第1115027675號函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氟硝西泮1包非原告所有;假麻黃鹼2包及假麻黃
鹼4瓶是製作2級毒品原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屬於原告製造二級毒品所有之物,製造已吸收持有行為,故不能另外裁罰,而且假麻黃鹼數量異常增多不合理。又甲基麻黃鹼9粒是原告去藥局買的治療鼻子過敏用等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對於711號房扣押之安非他命14包為其所有不
爭執,扣押時尚未檢驗成分,經檢驗後察覺其中1包為氟硝西泮,是氟硝西泮確為原告所有。假麻黃鹼4瓶、假麻黃鹼2包及甲基麻黃鹼是原告持有四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曉六110執沒1037字第1119011402號函通知被告依法處理(下稱嘉義地檢函文)。原告未證明甲基麻黃鹼是從藥局購入。又原處分裁罰主要是針對原告持有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已裁處最低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嘉義地院搜索票、調查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查報告、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處分、訴願決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可證為真實。故兩造爭執事項應為:㈠氟硝西泮1包是否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對假麻黃鹼4瓶及假麻黃鹼2包裁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㈢甲基麻黃鹼9粒是否為合法取得藥物。
五、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17氟硝西泮)。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毒品先驅原料5甲基麻黃、7假麻黃。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2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
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
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氟硝西泮1包為原告所有:
⒈108年8月18日於711號房搜索扣押共14包檢驗前品名記載安非
他命之物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嘉義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卷一,下稱3號卷一第252頁)。上開14包品名記載安非他命之物品,其中編號4經檢驗後為氟硝西泮,有報告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載卷可憑(見3號卷一第257頁)。衡情搜索扣押填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時,該物品僅能依外觀、在場人陳述等編號記載,均未能立即檢驗成分確認實際上屬於何種物品,是以711號房扣押編號4之物品記載安非他命,與其經檢驗後為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要屬同一物品。足徵前於711號房扣押編號4之物品經檢驗為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無訛。
⒉711號房為搜索扣押時固有其他人在場,惟原告在當日即108
年8月18日調查筆錄中自陳安非他命14包均為原告所有等語(見3號卷一第136頁),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自陳711號房扣得之安非他命14包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該安非他命14包中編號4經檢驗為三級毒品之氟硝西泮確屬原告所有。原告以扣押物品目錄表只記載安非他命未記載氟硝西泮,主張氟硝西泮非其所有,容有誤會。
㈢假麻黃鹼2包及4瓶經系爭刑案裁判沒收,但未宣告銷毀,原處分裁處銷毀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4339
號鑑定書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不明結晶(假麻黃鹼)2包1.0公克、2.0公克」之鑑定結果均為假麻黃鹼,驗後剩餘淨重分別為0.71公克、1.72公克,合計2.43公克(見3號卷第240頁)。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附表屬四級毒品。系爭刑案將此部分編列為附表三編號13不明結晶2包,認屬原告所有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裁判沒收等節,有系爭刑案裁判書可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扣得共3公克,原處分裁處沒入銷毀驗後淨重2.43公克,無異常增加之情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不明膏狀物1杯」採樣送檢之鑑定結果為假麻黃鹼;「編號15不明膏狀物1桶29.91公斤」採樣送檢鑑定結果為假麻黃鹼(見3號卷一第242頁)。
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附表屬四級毒品。系爭刑案將此部分編列為附表三編號16不明膏狀物1杯及編號17不明膏狀物1桶,認屬製造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裁判沒收之,有系爭刑案裁判書可佐。衡情因採樣所需會將扣得物品分裝送驗,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不明膏狀物1杯與編號15不明膏狀物,各自取樣送檢後,單位數量為4瓶,尚屬合理。毒品秤重時或因測量儀器精準度或測量逸失等自會有所誤差,但經檢驗後扣除用罄數量後仍大於28733.34公克,且其中編號15部分已扣押29.91公斤仍大於原處分裁處沒入銷毀之28733.34公克(即28.73334公斤),檢驗前後重量,要無異常增加之情況。
⒊原告經系爭刑案認定其於108年3月底某日起開始製造二級毒
品,製作完成後,於同年7月7日即販賣之,其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因法定刑均相同,依後階段行為吸收前階段行為理論,其製造毒品之前階段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有系爭刑案裁判書可考。惟系爭刑案就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不明膏狀物1杯及編號15不明膏狀物1桶(即假麻黃鹼4瓶);編號11不明結晶(假麻黃鹼)2包(即假麻黃鹼2包),均以該裁判附表三宣告沒收。然倘原處分係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時,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要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仍得裁處不同種類之行政罰。
⒋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
政罰,其二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惟同一人基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尤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本件假麻黃鹼2包及4瓶,前均經系爭刑案裁判沒收,已如前述。準此,被告無從就已沒收之物品再為沒入處分。但系爭刑案未裁判本件假麻黃鹼2包及4瓶銷毀,故被告以原處分銷毀本件假麻黃鹼2包及4瓶,洵屬有據。
㈣甲基麻黃鹼9粒難認係藥局購入之合法藥物:
原告固主張甲基麻黃鹼為其自藥局購入藥物云云,惟就購入過程原告略稱沒有拿藥品照片、藥名、處方箴,是直接跟藥師說鼻子過敏,藥師就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原告所述,與其先前在醫療院所就診無關,亦非以醫院開立之處方箴購藥。再由扣押物品照片可見此部分甲基麻黃鹼係裝於罐外標示品名鹽酸甲基麻黃鹼錠之容器內(見3號卷一第460頁),顯非一般藥局對販售之成藥。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氟硝西泮1包為原告所有;假麻黃鹼2包及4瓶雖經
系爭刑案認屬製造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裁判宣告沒收,被告已無從再為沒入,但銷毀係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則銷毀部分無違反一事不二罰;甲基麻黃鹼9粒從其包裝外觀難認係藥局販售之藥物,原告亦未證明所述為真。是故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規定就氟硝西泮1包、甲基麻黃鹼9粒為沒入銷毀,及就假麻黃鹼2包及4瓶為銷毀,均於法有憑。另被告稱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係因原告持有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見本院卷第55頁)而裁處,審酌係處以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最低罰鍰與講習時數,要屬適法。從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罰鍰20,000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及沒入銷毀氟硝西泮1包、甲基麻黃鹼9粒,暨銷毀假麻黃鹼4瓶及2包部分為適法;沒入假麻黃鹼4瓶及2包部分則有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中罰鍰20,000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及沒入銷毀氟硝西泮1包、甲基麻黃鹼9粒,暨銷毀假麻黃鹼4瓶及2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沒入假麻黃鹼4瓶及2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沒入假麻黃鹼2包及4瓶部分應撤銷,其餘請求則駁回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