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李榮崇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吳祚延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
一、按原告之訴,有除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誤列被告機關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債權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交通裁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僅是執行強制執行之機關,並未自原告處收取金錢。原告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為被告,請求返還被扣取之金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請於文到後7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姓名(王銘德)及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逾期不補正,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