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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3號

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賢銘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被 告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代 表 人 林騰蛟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69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續行審理。嗣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8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等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受中華民國壘球協會(下稱壘協)遴選,經教育部體育署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下稱訓輔小組)審議核定,擔任2018年第18屆雅加達亞洲運動會(下稱第18屆亞運)第1階段(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並赴被告所在地參加賽會培訓。嗣壘協以原告為1992年巴塞隆納奧林匹克運動會(下稱巴塞隆納奧運)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該銀牌為我國獲得奧運正式團體項目之第一面獎牌等為由,於106年3月21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074號函請被告同意原告依「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領要點」(下稱奧林匹克要點)給予支領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教練費用,復於106年5月11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141號函檢陳原告申請指導成就加給補充說明(含執教經驗、預期效益及目標)供審。嗣教育部體育署於106年6月8日臺教體署競(三)字第1060017521號函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論衡事務所)就原告申請案提供法令見解,論衡事務所於106年6月14日(106)論衡法字第8558號函復略以:「原告目前擔任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其以壘球教練身分擔任前述總教練,卻以棒球比賽成績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此二比賽項目核屬不同體育競賽,尚難認為屬於同一體育項目之教練指導成就,即原告因不符合奧林匹克教練費用支給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故不具申請教練指導成就加給之資格。

」。訓輔小組乃據以作成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不具奧林匹克要點有關教練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之申請資格,被告並依據上述決議,於106年7月11日心競三字第1060003049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經由壘協於106年9月13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292號函提出申覆,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心競賽字第1060004992號書函仍依訓輔小組106年6月15日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原告仍不服,誤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年訴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審後認本件涉及補發教練指導成就之標的金額為36萬,未逾40萬元(現改為50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移送由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起訴主張:奧林匹克要點於106年3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被

廢止前)期間均有效力,被告亦以此要點核發自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之教練津貼20,734元及交通費3,500元,合計24,234元,然被告自同年7月起始改依國訓中心要點核發原告教練津貼46,770元,並補發3月至6月教練津貼之差額90,144元。惟本件因原告向被告請求依奧林匹克要點核發指導成就加給6萬元部分遭否准而提起訴訟。

㈡主張要旨:⒈本件應適用奧林匹克要點,該要點並無以「同一運動項目」

之指導成就為要件,原處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⑴奧林匹克要點之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

練費用支給基準表」(下稱奧林匹克支給基準表)規定,指導成就為曾任奧運代表隊教練而獲第2名者,每月核發6萬元專業加給,構成要件中並無指導成就必須限於同一運動項目之要求。惟論衡事務所就本件申請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誤解奧林匹克要點之規定,增加「必須屬同一項目之指導成就」之要件,乃是就人民依法得請領之加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以該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與法不合,亦有未當。

⑵又訓輔小組既然聘請原告擔任壘球隊總教練,自是認為原告

有能力勝任,如依訓輔小組認為棒球與壘球不同,則豈不是有請外行原告來擔任教練之疑慮?因此,訓輔小組否認棒壘一家是矛盾的,亦不符合在國際上棒壘球屬於同一競賽項目之見解。訓輔小組明知原告曾擔任巴塞隆納奧運中華棒球隊之指導教練一職,並於該次奧運會中榮獲第2名,仍聘請原告擔任第18屆亞運壘球隊總教練,自是想借重原告之專業及經歷,提升選手戰力,爭取最佳成績,並取得2020東京奧運參賽資格。卻又認為原告過去係奧運棒球銀牌教練成就與壘球非屬同一項目,訓輔小組如此認定,顯然前後矛盾。

⑶訓輔小組106年3月30日「2018年第18界亞洲運動會運動人才

培訓輔導小組」第9次委員會議紀錄案由九、審議有關壘協所送原告申請支領教練費用指導成就加給案,決議:「二、另建請國訓中心於新訂之培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將本案例納入考量及通盤檢視後研議是否修正相關規定。」,隨後於106年6月26日送請教育部備查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要點(下稱國訓中心要點)附件「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集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下稱國訓中心支給基準表)就指導成就加給規定:「二、該運動項目指導成就或擔任選手參賽成就(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額外新增了「該運動項目」之限制,可見訓輔小組會議於本申請案發生後認知到奧林匹克要點並未有同一運動項目之限制,於是決議再新訂的國訓中心要點明確增加同一運動項目之限制。此外,何以運動項目就是運動科目而非運動種類?⒉棒球與壘球確實屬於同一競賽項目,理由如下:

⑴壘球與棒球實際在師出同源,許多棒球之規則、訓練方式、戰術均源自於棒球而來。

⑵棒壘球運動為爭取重返奧運會場,於2012年12月12日將原本

之國際棒球總會及國際壘球總會合併為世界棒壘球總會,並於2013年9月8日以WBSC之名義加入國際奧會。我國目前亦是以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之名義,代表參加棒壘項目之相關會議,故棒球及壘球確實屬於同一競賽項目,此有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茲為證。⑶復依據教育部體育署所核定之「我國參加2018第18屆亞洲運

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其中競賽種類項目即分為「奧運種類(依2020年東京奧運種類):……棒球(含壘球)…計32種。」,依據上開計畫內容可知,奧運會項目總計為32種,棒球(含壘球)為其中一種項目,則棒球與壘球於奧運分類上,既然屬於同一個運動項目,自應認為屬於同一個項目,不應認為屬不同項目。

⒊備位請求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聘任之行政契約:

⑴亞運國家培訓隊總教練之聘任方式為,先由各單項協會遴選

,送被告審議通過後,再報教育部備查,是本件原告係經壘協遴選為總教練,並由被告審議通過,故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聘任關係,並未另外簽訂其他書面契約。

⑵依據國民體育法第1條、第2條、第21條第2項、國家代表隊教

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下稱參賽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及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下稱訓輔小組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點第1、2項等規定,可認原告係經由壘協遴選為總教練,經被告審議通過,帶領國家壘球代表隊參加2018年亞運會,本件契約之目的乃係為了履行國家提升競技運動之行政目的,非僅係一般私法上契約,應為行政契約。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教育部107年6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69249號訴願決定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6年10月16日心競賽字第1060004992號書函所為之申覆決議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6年7月11日心競三字第1060003049號書函所為之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教練指導成就加給36萬元之處分。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奧林匹克要點之附件奧林匹克支給基準表,係針對「教練所

指導選手(指導成就),或其於擔任選手(參賽成就)時,曾獲得下列成就者核發加給」之指導成就加給,必須限於指導成就運動項目與該次核定為培訓教練之運動項目相同,方符申請資格:

⑴依其文義及奧林匹克要點制定之精神,本即限於同一運動項目方得申請,否則失去該要點制定指導成就加給之目的。

⑵被告於106年3月1日即經106年第1屆第1次董監事會會議通過

國訓中心要點,而原告亦於同日至被告所在地報到,而該要點雖係於同年6月26日始經過監督機關即教育部備查,然此備查程序並非該支給要點之生效要件,僅係行政監督上之流程,是以,本件原告所應領取之相關教練費用,應適用國訓中心要點之規定而非奧林匹克要點。又二者之成就加給資格,均係以運動科目(項目)作為認定標準,換言之,棒壘球為運動種類,而棒球、壘球則為不同運動科目(項目)。

⒉棒球與壘球係屬不同項目之運動,原告主張不足採:⑴棒球發源於西元1830年間,而壘球起源於1887年,二者已有

57年以上的差距,雖稱壘球自棒球運動演變而來,但經一百多年來各自的發展與演變,已具有不同特色,不僅有不同職業球隊與聯盟,球員各自發展(例如棒球與壘球之發源地美國,就有美國職棒大聯盟與美國職業女壘聯盟,觀看民眾亦有所區別。

⑵依中華奥林匹克委員會106年11月7日華奧國字第1061000969

號函、107年1月22日華奧國字第1070000108號函所檢附2018年雅加達-巨港亞運會競賽項目、賽程表等,可知棒球與壘球是列在「不同運動科目」,且2018年亞運之棒球與壘球之選訓單位不同,前者為中華民國棒球協會、後者為中華民國壘球協會,倘若棒球、壘球兩者運動相同,何以不由同一單位進行選拔、集訓?又如非屬不同運動項目,何須分別成立棒球協會與壘球協會。

⑶另參第18屆亞洲運動會官方網站,壘球及棒球分列為不同運

動單項;中華民國運動總會官方網站,壘球及棒球亦列為不同運動項目,且分別定有之不同運動規則。我國參加第18屆亞運,壘球及棒球培訓隊教練之遴選資格,「中華民國壘球協會參加2018年第18屆雅加達亞洲運動會培訓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及「中華民國棒球協會參加2018年第18屆雅加達亞洲運動會培訓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分別定有不同規定。以女子壘球培訓隊總教練為例,無壘球A級(國家級)教練證者,雖具有其他運動項目A級(國家級)教練證,仍無法取得擔任總教練之資格,更無從申請該其他運動項目之指導成就加給。壘球及棒球A級(國家級)教練證取得資格條件,「中華民國壘球協會教練制度實施辦法」及「中華民國棒球協會舉辦A級棒球教練講習會實施辦法」,亦分別定有不同規定。

⒊原告與被告間不存有聘任之行政契約:

⑴原告係由壘協遴選,於106年1月23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016

號函暨所附培訓隊名單、培訓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選訓會議等通知被告,經體育署訓輔小組決議後,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心競字第1060000684號書函通知壘協由原告擔任女子壘球隊總教練一職,原告並於同年3月1日至被告處報到。被告於培訓分工,僅負責原告之輔導、考核及支援等行政事務之處理及培訓場地之提供,與原告間並無聘任關係,兩造間從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頒與原告聘書。有關培訓隊教練及選手名單之審議,係訓輔小組之權限而非被告,被告僅係代為執行訓輔小組審議後之庶務、行政工作。

⑵原告係壘協聘任,兩造間並無聘任關係,依據壘協自行訂定

之培訓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第4條第2款第4目可看出;另補充原告由壘協遴選後事實上係由訓輔小組決議通過,法律依據為訓輔小組要點第3點(一)及我國參加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第7點第4項第4款可知係經由訓輔小組決議通過,並非被告。又被告給付原告之費用性質屬於補助壘球之款項,因原告雖係壘協所聘任,然為安定教練於培訓期間之生活,使教練不受壘協會務影響,如期受領教練費用,故相關費用始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而非由壘協支付。縱認兩造間有聘任關係亦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遍查國民體育法、教育部體育署競技人才培訓輔導小組及運作要點、國訓中心要點及相關法令,並無容許此等行政契約之締結,得以非書面方式為之;又壘協106年1月23日中壘邦字第1060000016號函及被告於106年3月8日心競字第1060000933號書函回覆,2份公文均與原告無涉,是以此作為兩造間聘任合意,實非正確。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卷宗(下稱本院107訴336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2號卷宗、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卷宗(下稱本院109訴更一26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號卷宗(下稱橋院110簡44卷)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⑴第1條: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

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⑵第2條第1項: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⑶第3條第1、7款: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國家級優秀運

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七、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⒉106年9月20日修正前之國民體育法⑴第1條: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⑵第4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⑶第16條第2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

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行政程序法⑴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⑵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⒋教育部104年5月28日臺教體署競(一)字第1040015890號函修

正發布之「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⑴第1點規定:教育部體育署…為輔導我國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

競技運動人才…培訓工作,特設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⑵第3點第1、2款規定:本小組任務如下:(一)審議全國性各單

項運動協會……所屬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選手培訓計畫及教練、選手名單。(二)研訂教練、選手選拔與訓練相關規範及培訓經費補助等相關事項。

⑶第7點規定:本小組決議事項,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

稱國訓中心)依會議決議辦理,或提交相關機關(單位)辦理。本小組庶務、行政工作,由國訓中心負責執行。

⒌教育部體育署103年3月19日臺教體署競(二)字第1030007979

B號令修正發布之奧林匹克要點(已於106年9月25日廢止)⑴第1點規定:教育部體育署……為安定擔任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

及亞洲運動會(以下合稱奧亞運)培訓教練生活,提高訓練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教練,指經本署審查核定為奧

亞運培訓教練而於本署指定地點實際執行教練工作,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㈠總教練及教練:應取得國家級教練資格。

⑶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教練費用,包括教練津貼、專業加給

及交通費,其支給基準如下:㈠教練津貼及專業加給:如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而「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中有關教練專業加給規定:「教練所指導選手(指導成就),或其於擔任選手(參賽成就)時,曾獲得下列成就者核發加給:…奧林匹克運動會—第2名:總教練—8萬元;教練—6萬元。備註:得核發加給費用之教練,以經本署核定為參加所獲指導成就之奧運、亞運、世錦賽代表隊教練為限,且同一教練或選手所獲成就如有上表所列成就二項以上情形,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不得累加計算。㈡交通費:每人每月核支交通費3,500元整。

㈡本件兩造間成立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

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惟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教育部體育署為輔導我國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競技運動

人才培訓工作,特設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並訂有「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依教育部104年5月28日臺教體署競㈠字第1040015890號函修正發布之該要點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本小組任務如下:(一)審議全國性各單項運動協會……所屬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選手培訓計畫及教練、選手名單。(二)研訂教練、選手選拔與訓練相關規範及培訓經費補助等相關事項。……。」,第7點規定:「本小組決議事項,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依會議決議辦理……。本小組庶務、行政工作,由國訓中心負責執行。」,第10點規定:「本小組有對外行文之必要者,應以本署名義為之。」。又依教育部體育署105年12月19日核定之「我國參加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壹、背景說明三:「競賽種類:……㈠奧運種類……棒球(含壘球)……」柒、培訓分工一:「教育部體育署:……㈡督導國訓中心……等單位執行業務……㈢為應培訓實際需要,體育署得輔導國訓中心……成立專案小組辦理各項培訓支援工作:1.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依『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輔導小組設置及運作要點』辦理各項任務。……」玖、督導考核及權利義務二:「權利義務……㈡前開培訓(代表)隊教練……名單,須經協會選訓小組通過後,送國訓中心提報訓輔小組委員會審定後聘任及辦理調訓事宜。……」拾、計畫預算二:「符合各階段培訓標準之……教練……培訓經費由國訓中心依相關規定及支給基準統籌支應。」可知,107年第18屆亞運培訓隊之教練名單應由各單項運動協會,提報訓輔小組委員會審定後,由被告予以聘任及辦理調訓事宜,並依規定之支給基準支付教練費用。

⒊經查,教育部體育署以105年12月30日臺教體署競(二)字第10

50040422A號函暨所檢附之「我國參加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發函予被告及各亞奧運運動單項協會,要求各協會儘速擬定參加2018年亞運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及培訓隊教練選手遴選辦法,並於106年1月20日前函報被告審辦(本院107訴336卷第411頁)。壘協於106年1月22日遴選原告為2018年第18屆雅加達運動會中華女子壘球培訓隊總教練(本院107訴336卷第419至420頁),並於106年1月23日以中壘邦字第1060000016號函檢送培訓教練及選手名單予被告(本院107訴336卷第413-416頁)。嗣教育部體育署訓輔小組於106年2月9日決議通過壘協遴選提出之培訓隊名單(本院112簡3卷第75-77頁),被告以106年2月18日心競字第1060000684號書函予壘協、原告任職之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通知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赴被告參加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培訓(本院107訴336卷第425-428頁、本院109訴更一26卷第311-315頁、本院112簡3卷第193-196頁)。被告另以106年3月8日心競字第1060000933號書函(本院107訴336卷第423頁)予壘協,表示其所提供之培訓隊名單經訓輔小組審議決議照案通過。壘協再將上開函文轉知原告,原告獲悉於106年3月1日止至被告中心報告及相關參與培訓事宜(本院112簡3卷第166頁)。是以,本件過程為原告經由壘協遴選後,經被告提報訓輔小組審議通過原告為2018年第18屆亞運培訓隊總教練後,由被告行文通知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赴被告參加2018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培訓及協助辦理10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調訓相關事宜(10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辦理公假暨留職留薪),應堪認定。次查,原告隨即於106年3月1日親赴被告中心參與培訓,在被告所備妥之報到簽名簿簽名報到,其上被告明載「…暨2018年雅加達亞運會」、「培訓日期:自106年2月1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原告隨即於書面填寫「(職稱)總教練」、「(姓名)楊賢銘」、「(報到日期)3/1」等資料(本院109訴更一26卷一第317-318頁),以此表示同意被告之聘任。復斟酌被告初始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審理程序中所提出行政訴訟答辯(四)狀:「二、原告獲聘為2018年亞運壘球代表隊總教練之過程…(三)2018年亞運壘球代表隊於106年3月1日開始至被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展開培訓,相關費用及支給即自106年3月1日發放。三、…與本次原告獲聘為2018年亞運壘球代表隊總教練乙節無涉。」(本院107訴336卷第407-408頁),可見被告曾自承原告經獲聘為2018年亞運壘球總教練。綜觀整體書面文件往來過程,足見被告向原告表示聘任原告擔任2018年第18屆亞運女子壘球培訓隊總教練,培訓日期自10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原告隨即於106年3月1日親赴至被告中心書寫簽名報到,即足堪認同意被告前開聘任培訓隊總教練之意思表示,兩造於106年3月1日基於雙方間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聘任契約。又原告既經上述程序,獲聘擔任2018年第18屆亞運女子壘球培訓隊總教練,兩造聘任契約之契約內容為原告負責選手培訓事宜,被告則依規定之支給基準支付教練費用;契約目的係為提升臺灣參與國際性運動賽會競技運動人才培訓,落實、執行培訓選手培訓計畫,促進培訓選手參與國際性運動賽會競賽成績,履行國家提升競技運動之行政目的,具有高度公益性要屬無疑,足徵兩造成立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

⒋被告雖辯稱給付原告之費用性質屬於補助壘球協會之款項,

因原告雖係壘協所聘任,然為安定教練於培訓期間之生活,使教練不受壘協會務影響,如期受領教練費用,故相關費用始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而非由壘協支付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壘協有關壘協與原告有無成立聘任關係乙節,壘協以110年5月20日中壘邦字第1100000147號函回復:「原告擔任國家隊總教練係依據教育部體育署核准之2018亞運培訓隊總教練遴選辦法,經本會亞運培訓參賽計畫選訓小組通過,並報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遴聘。本會與原告並無聘任關係,其聘任與薪資給付皆屬被告權責」等語(本院109訴更一26卷一第359頁),壘協既已否認與原告成立聘任關係,且被告已支付原告10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教練費用、交通費等費用,倘如被告所述係補助壘球協會款項,理當將補助款項給付予壘球協會,要無直接給付予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僅係壘球協會補助款云云,自難採據。

⒌綜上,兩造成立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系爭指導成就加給既為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之一部分,即係依兩造間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故原告先位聲明所為請求,難認有據。㈢本件系爭指導成就加給應適用奧林匹克要點:

⒈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人民聲請許可以外之事件,則應回歸「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律原則。查給付判決之裁判基準時,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固為學理上之通說,惟判決基準時與法院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之職權,並非同一範疇。故法院就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加以審酌後,何種法律及事實可採為裁判之論據,仍應依其他法律定之,依前開說明,一般給付訴訟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以原判決以本件行政契約發生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93年11月15日修正前,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乙節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兩造訂立公法上契約時,僅有一法令生效施行,另一法令於締約後始生效施行,兩法令倘於公法契約存續中有一重疊時間同時存在生效,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審酌何法規對於原告較為有利,以決定法令之適用。倘締約時之法令較有利原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應適用締約時之法令作為判斷依據。⒉兩造於106年3月1日成立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斯時僅奧林匹

克要點生效施行,於106年9月25日始經體育署以臺教體署競

(二)字第1060030826B號函發布廢止(本院107訴336卷第337頁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惟106年3月1日國訓中心要點尚未生效施行。觀之被告國訓中心要點訂定歷程(本院112簡3卷第113-155頁),被告雖於106年3月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過國訓中心要點草案,惟依此時國訓中心草案末點:「本要點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教育部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本院112簡3卷第129-131頁),尚須報請教育部備查後施行,故106年3月1日兩造成立聘任契約時,國訓中心要點尚未報請教育部備查,亦尚未施行。其後迭經被告與教育部就國訓中心要點草案公文往返(本院112簡3卷第114-115頁),嗣教育部以106年6月26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60015971號函予被告:「旨揭2要點之末點,仍依本部106年2月2日臺教授體字第1060003802號函說明所載建議修正方向,逕修正為『本要點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後,同意備查。」(本院112簡3卷第151頁)。本院審酌教育部106年6月26日上開函文文義及真意係指建議被告修正為「本要點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後,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後,方同意備查,亦即國訓中心要點草案尚需被告召開董事會通過後,再送教育部備查。而被告自陳於106年8月10日始召開董事會,依教育部指示將國訓中心要點草案第8點修正為「本要點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本院112簡3卷第209-210頁),據此足認被告遲至106年8月10日國訓中心要點始經董事會通過,方為實施。至被告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為據,認為於106年3月1日國訓中心要點已生效實施云云,稽之106年8月10日被告董事會就國訓中心要點通過後實施,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於106年3月1日國訓中心要點已經生效施行,取代奧林匹克要點云云,無足憑採。

⒊被告主張於104年1月1日起因組織改造,機關法人化,故體育

署將部分業務、權限移交被告,而原先奧林匹克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體育署,與被告所擬訂之國訓中心要點,法規內容實質上並沒有改變,原先運動賽事之獎金或加給之發放均屬於體育署之權責,現則由國訓中心處理,故改以國訓中心要點取代奧林匹克要點云云(本院107訴336卷第334、335頁、本院112簡3卷第31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就國訓中心要點之附件即支給基準表,其中關於二、指導成就部分限於「該運動項目」,與奧林匹克要點附件之支給基準表文義上並未限於須「同一競賽項目」指導成就方得請領教練專業加給,兩相比較之下,前者增加後者所無之限制,奧林匹克要點顯然較有利於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指導成就加給兩個法規內容實質並未改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法契約之履行應適用奧林匹克要點第3點第1款及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有關指導成就加給之規定,亦即「教練所指導選手(指導成就),或其於擔任選手(參賽成就)時,曾獲得下列成就者核發加給:……奧林匹克運動會─第2名:……教練─6萬元。備註:得核發加給費用之教練,以經本署核定為參加所獲指導成就之奧運、亞運、世錦賽代表隊教練為限,且同一教練或選手所獲成就如有上表所列成就二項以上情形,僅擇優一項核發加給,不得累加計算。」。復斟以被告對備註欄所載「經本署核定為參加所獲指導成就之奧運、亞運、世錦賽代表隊教練為限」之解釋為「三、……因原告以1992年奧運棒球代表隊教練獲得第2名為由,申請指導成就加給,故此部分係指原告經核定為1992年奧運棒球代表隊教練之資格而言,與本次原告獲聘為2018年亞運壘球代表隊總教練乙節無涉。四、原告是否符合申請指導成就加給資格,在擔任本次2018年亞運壘球代表隊總教練時,即已確定,因是審核其先前之指導成成就,與本次2018年亞運壘球代表隊是否獲獎無關。」(本院107訴336卷第407、408頁),由此可知此部分備註欄係指原告先前經核定為1992年奧運棒球代表隊教練,且所指導之棒球代表隊獲得當屆奧運銀牌即為已足。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指導成就加給,並由壘協發文轉達給被告中心(本院109訴更一26卷一第277頁、本院107訴336卷第95-96頁)。且原告為巴塞隆納奧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並有教育部國光體育獎章證書影本(本院107訴336卷第96頁)可參,故原告以其奧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之經歷,向被告依約請求按奧林匹克要點相關支給規定給付每月6萬元之指導成就專業加給,核與「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規定要件,核屬有據。

⒋再者,參以教育部體育署110年2月20日臺教體署競(三)字第1

100003347號函暨所附回覆說明四、奧林匹克教練費用支給要點原係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訂定,嗣因政府組織改造,體委會併入教育部,權責事務改列教育部管轄,並由本署承接,於103年修正該支給要點目的係為照顧國內優秀教練人才及延攬優秀選手退役後投入教練工作,其中專業加給所列「指導成就」,係為與專業加給增列之「參賽成就」予以區別,而訂定專業加給之原意,係為表達政府對於擔任奧運獲亞運之國家隊教練,其所指導之選手獲其於擔任選手時曾獲重大賽事成績之肯定之意,並其能借重渠等於「各該運動項目」之專業能力與經驗,賡續投入國家隊訓練工作,以提升我國競技運動之水準(見本院109訴更一26卷一第202頁),與當時教育部體育署103年2月21日簽請辦理修正奧林匹克教練費用支給要點說明三、(一)為延攬及照顧國內優秀教練人才,擬刪除教練所獲指導成就之賽會「屆次限制」,調整國內教練費用標準,以與外籍教練有所衡平…至其他有相當指導成就者,如為留職停薪或無職者,調整後待遇雖未達外籍教練水準,惟亦已趨近等語(見本院109訴更一26卷一第252-255頁)。觀之修正當時僅將「屆次」取消,並未針對「各該運動項目」有所限制,且體育署110年2月20日之函覆內容並未明文限於「同一競賽項目」,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依教育部體育署105年12月29日核定之「我國參加2018年第

18屆亞洲運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於競賽種類:棒球(含壘球)(見本院107訴336卷第263頁),是否將棒球與壘球歸為同項?經教育部體育署110年2月20日臺教體署競(三)字第1100003347號函暨所附回覆說明一、2018年亞運之競賽種類、科目、項目之區別或調整事宜,悉由主辦單位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及2018年亞運籌備委員會決定,並由組團窗口通知本署,俾本署據以辦理培訓相關事宜。二、本署核定計畫所列競賽種類係先行參照當時2018年亞運籌備委員會2016年11月第1期公報內容及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宣布2020第32屆東京奧運增列之選辦種類等予以暫列並載明以亞奧理事會最終核定公告為準,俾利我國選訓單位展開選訓作業,而我國辦理亞運之棒球及壘球之選訓單位不同,分別為中華民國棒球協會及壘協(見本院109訴更一26卷一第201頁)。

復審酌以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於106年9月11日說明書表示:棒壘球運動為重返奧運項目,國際棒球總會、國際壘球總會已於2012年12月12日正式完成合併,並定名為「世界棒壘球總會」,並已獲准加入國際奧會。2020東京奧運已確定設有棒、壘球項目,棒球為男棒,壘球為女壘,並認定為同一競賽項目(本院107訴336卷第53頁)。是以,以選訓單位不同不足作為奧林匹克要點指導成就加給是否限於同一競賽項目之認定標準,此乃組織設計問題,要無將兩者混為一談、相提並論可言,亦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此外,被告所稱國訓中心要點於106年3月1日即已生效施行,

則其於會計作業上依法有據,何以於106年3月24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3日匯款時均以奧林匹克要點支付(本院109訴更一26卷一第374頁付款明細)?參以,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開庭審理時陳述:當時被告會先用原先奧林匹克要點之津貼來支付原告是因為程序上尚未經過教育部備查,才會暫時用原先奧林匹克要點來支付教練費,當整個程序完備後,被告一旦把兩個要點在這段期間的差額補給原告,事實上原告也受領亦不爭執受領此部分費用,認為兩造應適用之要點就是國訓中心要點(見橋院110簡44卷第121頁、本院112簡3卷第31、32頁)。本院認斷無單憑被告擅自補足兩要點於這段期間之差額即可認定兩造即合意應適用國訓中心要點。況且若依奧林匹克要點附件之支給基準表所示須加上成就加給6萬元(未限制同一運動項目),計算原告每月可領取金額為教練費20,734元、交通費3,500元、指導成就加給6萬元,合計84,234元,相比之下,國訓中心要點僅給予原告每月46,770元教練費用(限於同一運動項目,無成就加給),二者每月相差37,464元,亦非如被告所述國訓中心要點支領金額優於奧林匹克要點。再者,此乃起因於被告自106年7月起以國訓中心要點之教練費46,770元給付原告,對於指導成就加給部分認為原告均不符上開兩個要點,惟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所受領之金額均係依照奧林匹克要點,其所請求指導成就加給部分亦係依據奧林匹克要點,實係被告於106年7月擅自改以國訓中心要點給付所致。

⒎綜上所述,奧林匹克要點於103年修正時僅將「屆次」取消,

並未對於獲獎之指導成就加給限於同一運動項目或各該運動,則原告備位請求依兩造公法上聘任契約,向被告請求以巴塞隆納奧運之中華棒球隊銀牌教練指導成就,依奧林匹克要點第3點第1款及附件之支給基準表,給付原告擔任2018年第18屆亞運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期間之指導成就加給每月6萬元,合計36萬元,於法有據。㈣再按公法上並無抵銷之規定,故公法上抵銷應類推適用民法

抵銷之規定,而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原告依兩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奧林匹克要點第3點第1款及附件之支給基準表,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指導成就加給360,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擔任女子壘球培訓代表隊總教練,原告於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每月自被告受領教練費20,734元、交通費3,500元,合計每月24,234元;自106年7月起,每月自被告受領教練費用46,770元;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補發106年3月至6月之教練薪資差額90,1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橋院110簡44卷第157頁)。本院審酌被告依國訓中心要點給付原告每月教練費46,770元,惟依奧林匹克中心要點原告每月僅可領取教練費20,734元、交通費3,500元,以此計算自106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被告溢領135,216元【計算式: [46,770-(20,734+3,500)]×6】,故原告應返還135,216元。兩造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經被告行使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4,784元。

㈤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遲至109年12月31日當庭提出備位聲明依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指導成就加給360,000元,核其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31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109訴更一26卷一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即因本件變更訴之聲明訴狀之送達而受催告,是原告備位請求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奧林匹克要點

第3點第1款及附件「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培訓教練費用支給基準表」有關指導成就加給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784元,及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