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30號
11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力萁訴訟代理人 李文福律師被 告 經濟部安平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代 表 人 黃進介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謝溦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7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向被告申准聯接使用被告污水下水道系統,被告於民
國107年11月19日上午8時58分至原告廢污水放流口進行水質採樣,經檢驗化學需氧量數值10,991mg/L,超過進場限值400mg/L,被告因此依該時之「安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下稱安工區管理規章)核定原告應繳納新臺幣(下同)543,942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撤銷被告命原告給付其中污水處理費541,364元部分,及應返還已繳納之金額與滯納金共595,000元,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136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受理在案,業經撤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㈡被告以上開107年11月19日採樣之化學需氧量數值10,991mg/L
,超過進場限值400mg/L之事實,另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系爭收費規定)第14點第2款、第20點第1項第2款及第23點第1項,在111年7月4日以2DZ000000000000號繳款單重新核定原告應繳107年11月汙水處理費合計182,37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12月15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792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前案已確定,故被告不能再徵收費用,因此被告向原告徵收費用洵屬無據。
2.被告採樣人員雖有證照但近年沒有受訓,採樣容器無法確認是否清洗,採樣時也未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備有空白樣品,採樣程序已有瑕疵,採樣檢測之報告也沒有檢測人員簽名。又原告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4點20分接獲異常通知時,旋即1小時內即被告下班前重行檢測但未超標,此後接受複查也合格,原告不可能在1小時內讓有機化合物消失,難認原告當日排放有異常。
3.縱使採樣有異常,經濟部非立法機關,未經法律授權所訂立之系爭收費規定為無效,被告不能據此任意課徵費用,且系爭收費辦法公告生效時間在110年2月1日,被告卻在000年0月間即檢送臺南市政府,時間有落差。被告又將非其訂立之系爭收費規定費率檢送臺南市政府核定,要與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由管理機構擬訂之要件不同。
4.被告已徵收污水處理費,卻要求用戶先行將廢水處理至下水道水質標準再送污水處理廠,否則即為處罰顯不合理,課徵鉅額違反費用也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82,373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前案原處分徵收依據為安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被告依系爭前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以系爭收費規定費率徵收費用,非同一事件。
2.被告採樣容器均經清洗完畢未受汙染,採樣方法規定視需要為空白樣品採樣,本件無空白樣品採樣之必要。被告採樣人員均有證照且檢測之實驗室亦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故檢測報告具有可信性。
3.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收費規定費率送開發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系爭收費規定業已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27卷第31期,自得作為徵收之依據。且在系爭收費規定公告前均已將下水道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管理規章公告周知,也符合系爭收費規定第28條。被告以系爭收費規定費率徵收費用,自屬適法。
4.一般使用費15,555元,無論有無異常違規汙水均應給付,違規使用費是依照系爭收費規定費率計算,未違反比例原則。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前案終結後被告是否能再另訂立費率徵收費用。
㈡原告廢污水放流口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8時58分被告採驗時
之化學需氧量值是否超過進場限值400mg/L,異常數值至10,991mg/L。
㈢被告能否依系爭收費規定費率向原告收取一般使用費15,555元及污水異常處理費166,818元。
㈣被告收取之費用金額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前案全卷,及繳款單
、水質異常暨加計違規使用費計算表、系爭規定及費率表系爭規定及費率表、經濟部工業局109年9月10日工地字0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以安工字第1097081349號函與在109年9月24日以安工字第1097081353號函檢送安平工業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率表與修正表予臺南市政府之函文、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經區字第1091171757同意收費項目函、訴願決定書等件為憑。堪認原告前因107年11月19日採樣水質COD值10,991mg/L,超過進場限值400mg/L,被告依安工區管理規章收費後原告不服為行政救濟,業經系爭前案終結後,被告嗣在111年7月4日依系爭收費規定徵收一般使用費15,555元及異常違規使用費166,818元,共182,373元等節,堪予認定。
㈡系爭前案終結後,被告另依系爭收費規定徵收費用,與系爭前案非同一處分:
被告前依安工區管理規章向原告徵收費用,原告不服為行政救濟經系爭前案審理在案,嗣被告撤銷其依安工區管理規章徵收費用之處分,並將費用返還原告,原告因此撤回系爭前案處分而告終結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甚明。是系爭前案處分經被告撤銷後已不存在(系爭前案訴更一卷第167頁)。爾後被告另依系爭收費規定向原告徵收費用;系爭前案徵收費用之處分係依據之安工區管理規章,所依據之法律並不相同,與原處分應非同一處分,程序上自得另行徵收。故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已確定,被告不能以同一事件徵收費用,礙難採信。
㈢107年11月19日上午8時58分採樣水質化學需氧量有進廠現值超標異常達10,991mg/L之情形:
1.被告採樣時環保署98年5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第2點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第6點採樣與保存:「(二)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 samples)或混樣(Composit
e samples)方式:1.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三)採樣前,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四)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2、3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第9點品質管制:「(三)採樣時,視需要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臺南地院簡字卷第至47至49頁)。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校正指引第3點器皿之清洗:「(一)...應依據器皿材質及檢測方法規定訂定相關清洗步驟...若檢測方法未規定者,實驗室可依據實際經驗或參考文獻自行訂立之。」
2.樣品容器及採樣過程無瑕疵:ⅰ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8時58分至排放口定期採樣檢測化
學需氧量,採樣樣品外觀微濁,立即分析PH值為7.3合格,溫度為攝氏27.2合格,並加硫酸冷藏保存及籤封等節,業經原告之人員會同簽名,有廠商取樣分析紀錄表為憑(卷一第181頁)。
ⅱ原告固主張採樣技術人員蘇○○、劉○○沒有受訓等情。惟渠等
均有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卷一第163、151頁),可徵蘇○○、劉○○具有一定專業能力為本件採樣程序。蘇○○自91年起至107年間;劉○○自85年起至99年間均有相關訓練時數(卷一第151至171頁)。其中劉○○自99年起雖未再見有訓練時數資料,但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每2年應完成在職訓練至少6小時之規定係在107年11月19日本件採樣後之108年7月8日所修正,且同辦法第26條就未參加在職訓練及申請延訓者係規定廢止合格證書。即使劉○○未持續進行在職訓練,在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前其合格證書前仍屬有效,復查無經廢止之事證(證物袋)。況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係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並授權制定上開管理辦法,但與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均未明文限制採樣人員資格。是採樣程序有無瑕疵應視採樣人員是否遵循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範為斷。ⅲ證人即被告現職技術人員蘇○○證稱:本件採樣時有以事業放
流水採樣頭水樣清洗採樣容器,樣品容器是使用過的,本件採樣使用前會在實驗室清洗,在現場也會以採樣水源洗滌樣品容器;本件無空白採樣,因為不需要;伊在現場是記錄人員,證人劉○○是採樣人員;採樣程序有原告人員會同,採樣後會請會同人員簽名等語(卷二第303至305頁)。證人即被告時任技術人員劉○○證稱:伊已退休,樣品容器會先在化驗室清洗曬乾,檢測PH值及溫度並校正,再準備酸劑保存,會通知會同人員一起採樣,採樣前會將採樣容器以廢水洗滌2、3次,採樣後會在大塑膠桶攪拌均勻後倒入樣品容器,當場檢驗PH值及溫度與加酸保存,樣品鎖起來後會問會同人員有無問題,若無會請其簽名;採樣容器也有以採樣水樣之廢水清洗2、3次(卷二第307至308頁)。證人劉○○已退休,要無偏頗被告為虛偽證詞,影響退休生活之理,其對採樣過程證詞又與證人蘇○○相符,並無相悖,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堪予採信。另證人即崑山科技大學教授周○○證述:依照作業流程,被告說用乾淨的自來水清洗,再用超純水沒有離子更乾淨的水清洗沒有錯等語(卷二第266頁)。證人周○○為專業教授,對於相關程序之證詞,具有可信性。又依前開廠商取樣分析紀錄表之記錄足見PH值正常,可認樣品容器在使用前確已經清洗及校正,採樣時又以採樣水源潤洗數次,已可確保樣品容器不會影響本件採樣數值檢測之正確性。且採樣後已加酸冷藏保存,過程並經原告之會同人員簽名確認,是以採樣過程並無不當。
ⅳ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9點係規定「視需要」採取適當之空
白樣品。足見空白樣品非採樣之必要程序,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有採空白樣品之必要。是縱無空白採樣,採樣方法及過程亦不因此而有瑕疵。
3.被告對採樣樣品之化學需氧量數值檢驗無誤:ⅰ本件採樣樣品經檢驗化學需氧量為10,991mg/L,並經檢驗員
蔡○○簽名,有檢驗報告表可考(卷一第179頁)。蔡○○在107年1月4日經審核檢驗能力合格,有個人檢驗能力紀錄表可稽(卷一第149頁),是其具有檢驗能力無訛。
ⅱ原告嗣後在同日下午4點20分後採驗送檢固合格。然上開證人
周○○證述:被告請伊協助改善才會與原告接觸,印象中有2間做玻璃,伊所做的是了解現場處理情況,有無符合專業處理程序,印象中這2間到現場看都沒有污水處理程序,所以每個時段排出來的是這個工廠該時段排出的水質狀況,如果剛好是高濃度廢水,就會採到高濃度廢水,若有這樣的狀況,會建議至少要設一個調整池,均勻水質水量,才不會導致高濃度的廢水排出;如果沒有調整池時有高濃度廢水排水,可能不用一個小時,也許半個小時就會改善,因為是數公升高濃度廢水一起排出,排掉了就沒有了。因為該年度兩家時間很接近,可能印象中會記錯,但既然原告表示當時伊有向原告建議再開挖調整池,可見當時伊是認為原告所設置的所謂淨化池不夠大,沒有辦法達到效果等語(卷一第262至265頁)。原告雖認證人周○○誤認原告為玻璃產業,記憶有誤云云。惟證人周○○協助之廠商十幾家,對於產業別因時序久遠而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尚屬合理。又證人周○○是原告主張為輔導教授始請求為證人,且原告自陳證人周○○告訴原告要設立調整池(卷一第264頁),足徵證人周○○在當時經了解後確認係原告淨化池無法達成效果始會造成高濃度廢水排出,而證人周○○職為崑山科技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又為協助原告改善曾至廠區了解相關情況,依其學識及經驗親自見聞並依其專業判斷廢水原因及改善處理程序之證詞自具有相當專業,堪予採信。故107年11月19日上午8時58分採檢化學需氧量10,991mg/L,至同日下午4時20分後已降低至現值,尚屬合理,要難據此認定檢測有誤。
ⅲ原告雖主張未依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
AW515.54A第9點品質管制為空白樣品分析乙情。但本件因無採集空白樣品需要而無空白樣品,已如前述,自無從就空白樣品為分析。㈣被告已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收費規定及費率報臺南市政府核定
,合於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自得據此向原告收取費用:
1.應適用之法令:⑴下水道法第9條:「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
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系爭收費第28條:「本規定實施前,本機構已依法公告處理區域內之用戶,適用本規定。」⑵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
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⑶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依第50條規
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⑷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
下:一、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⑸系爭收費規定:「本規定實施前,本機構已依法公告處理區
域內之用戶,適用本規定。」
2.原告應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原告為被告管理區內工廠,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即便本件採樣時未完成費率核定之發布程序,而尚不得依該費率計算被上訴人應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惟不代表原告享有免費使用園區下水道系統之利益而免繳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如完成核定費率之法定程序,即有可適用之費率計算應繳之使用費,加以補收。經濟部於110年2月20日發布之系爭收費規定如屬經濟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定程序發布之法規命令,且安工區為系爭收費規定之產業園區,被告得在請求權時效期限內據以合理計算應繳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參見系爭前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裁判理由)。準此,可見即便107年11月19日時無可適用之費率,然因原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負有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義務,倘在請求權時效內有可資計算之費率,被告即得依該費率收取費用。
3.被告以系爭收費規定費率為自己的收費標準,已檢送臺南市政府核定,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因此可以其檢送核定之費率作為本件收費依據:
⑴被告係所屬經濟部之管理機構,然安工區開發者為臺南市政
府(卷一第231頁),並為兩造不爭(卷一第298頁)。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於109年9月17日檢送訂定「安平工業區汙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予臺南市政府核定(下稱109年9月17日函),嗣在109年9月24日函臺南市政府將「安平工業區汙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更正為「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汙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臺南市政府則在109年10月16日函知被告同意檢送之費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1至69頁),已合於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應報請開發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核定之要件。
⑵原告雖主張經濟部未經法律授權訂立系爭收費規定,且公告
生效時間在後,被告又將非其訂立之系爭收費規定與費率檢送臺南市政府核定,要與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由管理機構擬訂之要件不同云云。惟該條項立法理由為:由管理機構依其需求自行擬訂,惟需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監督費率之合理性等語。可見立法者係將費率之制定交由管理機構自行決定,非強令管理機構只能自行起草擬定,倘管理機構欲借鏡引用其他機關構所制定之規定與費率,亦經核定受監督其合理性,要非法所不許。是以被告以經濟部制定系爭收費規定費率作為己身收費標準,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已與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至於經濟部是否由法律授權制定系爭收費規定,以及經濟部就系爭收費規定公告生效時間在被告檢送臺南市政府後等情,均不影響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由臺南市政府核定之效力。
㈤被告收取之費用金額無違反比例原則:
1.被告依其送交臺南市政府核定作為己身收費依據之系爭收費規定費率表一計算結果為107年11月基本處理費為10,808元、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正常水質處理費分別為4,255元、492元,以上一般使用費合計15,555元;107年11月19日異常水質處理費55,606元及加計違規使用費111,212元(處分卷第29頁),核與系爭收費規定費率表之計算式相符,且依原告109年9月17日檢送臺南市政府之函文可見已說明訂定加計2至3倍加計違規處理費(卷一第61頁),其檢送之系爭收費規定費率表公式規定三亦載明異常違規排水使用費部分,如有水質不符合標準項目以當日排水量及違規水質,依分級費率計算之金額,往前溯至1年無違規紀錄者依所算金額2倍計收(卷一第64頁),是縱被告檢送臺南市政府核定之內容僅有系爭收費規定費率,不及於系爭收費規定全文,關於加計違規使用費部分業已明文於費率表內。原告就上開金額之計算式亦無意見(卷二第299頁),是被告計算收取費用,洵數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收取污水處理費,已經有收費再收取異常違規費用不合理云云。惟污水系統本會因水質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勞費、耗材、維護等成本,未區分水質均收取相同之處理費用,難認合理適當。又在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收費規定費率檢送臺南市政府核定前,原告排出化學需氧量水質異常時,即有另收取異常水質費用,要非檢送核定之新收費規定。是依正常水質與異常水質分計費用,自屬合理適當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3.原告又主張台北地區溫泉業者違規本件只罰2,000元,本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另案事實及裁罰或收費依據,與本件均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單憑金額遽認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訴願決定遞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被告自原告處收受182,373元洵數有憑,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返還182,37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