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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4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47號

民國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明樹即宏春企業行輔 佐 人 林靜妤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吳文彥訴訟代理人 王存偉

李柏緯吳欣芸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3058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准,在訴外人朝中宮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上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下稱系爭回收場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第十一點項次七農業區土地管制事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經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353926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下稱前處分)。嗣原告仍於系爭土地為系爭回收場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於110年11月18日以高市密農務字第11033009400號函告被告,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規定事實明確,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6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1132604700號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前處分遭罰後,即積極查訪如何申辦「高雄市未達一定規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事宜。迫於生計只得繼續營業,才再次遭檢舉而遭裁罰。原告遭原處分裁罰後,即關閉回收場未對外營業,僅內部整理,積極準備搬遷,裁罰以1次為已足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土地係屬高雄市都市計畫農業區,依系爭規定,農業區土地及建築物允許使用項目採正面表列,原告未經環保局徵詢農業局意見並審查核准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前,非屬表列允許使用,不得為該用途使用。原告不爭執於前處分後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回收場使用,顯未遵守前處分之勒令停止使用命令,已屬第2次違規,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縱原告主張事後已未對外營業,僅內部整理乙節屬實,亦僅為事後改善行為,非免除處罰之事由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處分、農業局110年10月21日現場採證照片、農業局110年11月18日函、被告111年3月24日通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112年10月3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97至103、117至119、124、131、132、137至139、161、163頁、本院卷第21、25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處分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A.第1條: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訂定本細則。

B.第18條: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

C.第18條附表一第十一點項次七:農業區之土地,除符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意見後,並審查核准,且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土地總面積在0.3公頃以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10%規定外,不得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⑵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⑶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係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並公平裁罰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裁罰基準依同一處分相對人最近3年內於同一違規案件地點之查獲次數,區分不同之裁罰內容。而以原告係於3年內在系爭土地上第2次違規行為裁罰而言,處以12萬元罰鍰,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裁罰基準於原告行為後雖於112年9月21日修正,惟僅將原2類違規案件新增另1類為3類案件,並新增查獲次數之累計,以同一處分相對人最近3年內於同一違規案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其餘裁罰標準並未變動,不影響本件裁罰內容,併予敘明)。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原告未經環保局核准,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回收場使用,違反系爭規定,業經被告為前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原告仍在系爭土地為系爭回收場使用,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12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前處分、農業局110年10月21日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附卷可佐(雄院卷第117至119、124、137至139頁、本院卷第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因違反系爭規定為系爭回收場使用而遭裁罰,理應知悉除非符合系爭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違規為系爭回收場使用。竟於未符合系爭規定之情形下,再度在系爭土地上違法為系爭回收場使用,故被告以其再次違規事實明確,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項、裁罰基準為裁罰,並無不當。原告雖主張其遭原處分裁罰後,即關閉回收場未對外營業並為搬遷等語,然此係因其遭裁罰而停止使用,並非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不當,並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