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40號
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曉郁輔 佐 人 凃勝傑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何慧容
楊純甄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06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RASMIYATI(下稱R君,護照號碼:M0000000),擔任居家看護,卻未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内,安排R君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原告直至111年8月4日始辦理R君自聘許可生效日起滿18個月健康檢查,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情事。
二、程序歷程:經衛生局移送,被告乃於111年10月28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137936400號行政裁處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說明事實如下:
(一)原應體檢日期為111年5月23日至111年7月23日,期間R君因罹患嚴重乳腺炎合併膿瘍症狀,導致延誤,嗣後R君症狀好轉即於8月4日至民生醫院完成體檢。原告心繫體檢且在乎規定,於能行之日儘快完成,被告豈能以卸責之詞回覆,斯時疫情之烈,若危及原告母親健康,豈能不再三思量。
(二)R君因嚴重乳腺炎膿瘍,乳房腫痛高溫,確實無法完成體檢,被告認為R員多次進出醫院,長庚係外國人健檢指定醫院,應可完成體檢。R員111年僅至長庚醫院一次夜間急診,一次疼痛不已門診諮詢有無手術之可能性。並無被告所言,多次進出體檢醫院。蓋R君於病體孱弱之時,不以治療為先,硬以體檢相加,豈係常人為之。
(三)原告每年皆於規定期間内幫R君完成體檢,只有這次時間延誤,足見原告之良好守法紀錄,蓋本案侵害之法益甚微,被告亦認為原告非係故意僅屬過失,仍不能撤銷處分,以昭公義,苛責雇主義務且罔顧現實,甚為可議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不服原處分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惟R君自111年4月起至8月仍有多次進出醫療院所之紀錄,與原告所稱因疫情嚴重避免R君至醫療院所,故未予安排受檢,有所不符,且R君如有就醫之需求,尚不得以R君至醫療院所可能導致被看護人染疫為限制其就醫之權利,故原告所稱因疫情期間及R君自身疾病致無法完成健康檢查,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憑。另原告稱因R君乳腺炎合併膿瘍症狀情況嚴重,已無力完成健康檢查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出R君乳腺炎合併膿瘍症狀,或R君另有其他身體不適,其嚴重程度足致無法接受健康檢查之證據,供被告調查認定,自難採認其主張。原告未於法令規定之時間内安排R君進行健康檢查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可認其違反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以,原處分適法性已臻明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堪為認定。準此,被告審酌原處分原案之全部案情後,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内,裁處最低金額6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就業服務法
(一)第57條第5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二)第67條:違反第57條第5款,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五)第48條第3項: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一)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三、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二)第1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三)第2條第2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2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行政罰法
(一)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
(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2月7日高市勞就字第11139424900號函暨檢送之外國人健康檢查資訊系統查詢單影本(高雄地院卷第3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影本(高雄地院卷第125頁)。
二、經查:
(一)客觀事實認定部分:
1、基礎社會事實:原告聘僱R君從事看護工作期滿,聘僱許可自109年12月22日起接續生效,原告應於111年5月23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安排R君接受聘僱許可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4日始為R君安排健康檢查,有外國人健康檢查資訊系統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雄院卷第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符合、該當「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原告既確有未依規定如期為R君辦理定期健康檢查之事宜,即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所明定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自該當肆、一、(一)之處罰要件。
(二)主觀責任條件:
1、注意義務:原告既為聘僱R君之雇主,本應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及管理外國人之責任,主動瞭解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並依規定辦理外國人聘僱事宜,以遵守就業服務法所明定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
2、原告有行為過失:原告為雇主,其對於「須於移工入國滿6、
18、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完成辦理協助移工定期健檢」之法定義務自應有認識,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未於期間內安排R君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堪認原告就逾期未於R君入國工作滿18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R君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具有過失甚明。依上開
肆、三、(一),原告行為既有過失,自仍應予處罰。
(三)可罰性:
1、緊急避難: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
(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不符緊急避難要件:本件原告主張R君罹患乳腺炎,因乳房高溫腫痛,無法出門完成健康檢查,且家中又有長輩,若進出醫院頻添染疫風險,故而延誤R君應完成定期健康檢查之時間云云。經查:
(1)R君所患病症難認達緊急危難存在:R君於上開期間前後固確有罹患右側乳房肉芽乳腺炎併膿瘍,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影本及原告檢附之R君急診病歷可稽(高雄地院卷第149至153頁),惟查,R君罹病以來自111年4月起即有穩定就醫,於上開111年5月23日至111年7月22日R君需完成健檢期間,R君仍數次外出至維馨乳房外科醫院就診,一次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影本可稽(高雄地院卷第125頁),且依原告所附R君上開111年7月18日至長庚醫院之就診紀錄,亦僅略以:R君為乳腺癌復發3個月等語(高雄地院卷第153頁),即無何R君患有重症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R君無力完成健康檢查之其他證據,堪認R君縱患上開病症,然並非重病達無法進行健檢之程度。
(2)R君身體健康(所患病症之緩解)非得以未依規定健檢達成,即難認係「必要手段」:就業服務法強制雇主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係考量外國人使用本國醫療資源,易因語言、文化之隔閡難以近用,容易發生延誤就醫之情形,故採定期健康檢查,提早發現罹病因子和潛藏的疾病,達到預防疾病的效果。R君於上開期間罹患乳腺炎,既已患有特定之疾病,同樣需要雇主從旁協助,以利R君就診治療,實現移工之就醫權益。核上開二者均涉及R君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為R君之雇主,於R君非重病達無法行動之程度,上開規範不生義務之衝突,原告均應且得履行,應認R君身體健康(所患病症之緩解)並非得以未依規定健檢達成,即難認未依規定健檢係「必要手段」。
(3)此外,原告於疫情發生期間,既已協助R君外出至乳房外科醫院、長庚醫院看診,原告所擔憂之染疫風險並未得免除,自難認有何客觀具體事實,致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使原告無法安排R君進行健康檢查。綜上,原告未為R君安排健檢,不符緊急避難要件,本件即無上開肆、三、(二)之適用,原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