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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41號

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津漢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1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因車禍致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腓神經受損,而於108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下稱系爭申請)。被告審查後,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暨其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8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01910號函(下稱勞保局108年3月8日函)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為第13等級,並發給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66,546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6月1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837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8年9月6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5922號訴願決定駁回,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19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確定。嗣由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0年8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06021779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勞保局108年3月8日函,重新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第9級,應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標準為420日,並扣除原告已請領90日之金額後補發33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244,002元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再次申請審議,主張其失能程度為第7級,並請求被告給付相應失能給付差額177,456元,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10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9998號保險爭議審定(下稱原爭議審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ll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1283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終身」二字已劃除,解釋醫師診斷「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意,並不影響符合「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認定,且已為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採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又110年5月12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斷書)與108年1月15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失能診斷書之診斷、109年8月5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第二次函復審查意見,原告皆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失能診斷書除記載踝關節垂足及肌力失能,並有行動能力失能(行動遲滯),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包括走路缓慢、無法久站、走遠、跑步、不能蹲、不能上下踩階梯)及膝蓋疼痛等症狀,以致工作能力減損,被告僅以左下肢踝關節機能失能及踝關節肌力失能,作綜合衡量認定符合系爭附表第12-23項第9等級,並未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定其等級,又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09年8月5日審查意見以其所患之失能程度符合系爭附表第7等級,被告即應核給第7等級失能給付,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含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作成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系爭附表第7級之核定(含失能給付之發給)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給付差額177,456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醫師提供審查意見供參酌(合計8次),多數醫理(6次)見解皆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13等級。

⒉惟審酌原告左踝關節因垂足致運動失能,分別於109年8月13

日及110年5月12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高雄醫院複檢其左踝關節可活動度分別為17度(達喪失生理範圍1/2以上,符合12-29項第11等級)及0度(達喪失機能,符合12-23項第9等級),雖長庚醫院與高雄醫院醫理見解不一,惟據長庚醫院醫理回覆稱:活動度量測會因患者當日的力量受到精神、藥物、張力或其他因素(按配合度等)影響,而致主動關節活動度不同,且量測基本為主觀評估工具等語。

⒊被告為求審慎,於110年4月19日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另至高雄醫院再行複檢(見乙證卷第75至76頁)。

據高雄醫院110年5月12日出具之複檢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左踝關節可活動度為0度(見乙證卷第82頁);又於110年7月27日以高醫附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病歷,並說明略以:原告於110年5月12日量測左踝關節活動度,量測的是「主動活動度」,也就是量測時,請其「主動」施力活動左踝關節,予以量測移動的角度範圍,結果顯示左踝肌肉略有收縮,但無關節移動情形,檢測活動度為0,可解釋原因是左腓神經及左脛神經損傷,以致於左踝無法主動活動(見乙證卷第95至101頁)。

⒋被告依據原告至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醫院複檢

結果、診治醫師之說明、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意見及相關檢查報告等資料審查後,以原告因「左股骨閉鎖性骨折」治療後,遺存腓神經損傷致左踝垂足症狀,綜合衡量其全部症狀,以原處分核給第9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⒌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將全案卷送請勞動部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本件經多次複檢後,以高雄醫院檢測之踝關節活動度0度為被告最後評定,惟原告並非「中樞神經」損傷造成「多重」失能,以其腓神經受損造成垂足,左踝功能喪失,按第9等級失能程度認定,已為合理。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案件卷)。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綜參所有醫理見解及醫理據證,核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經綜合衡量符合系爭附表第9等級應為合理,且於醫理上有所憑,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因車禍損傷而致之失能狀況,綜合認定原告符合失能等級第9級,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

⑴第2條第2款:「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二、

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⑵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⑶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⑷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⑸第54條之1第1項:「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

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⒊失能給付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4條

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⑶第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

各等級之失能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⑷第6條第1項:「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

,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⑸第6條第2項第6款:「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六、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⒋系爭附表⑴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

①審核基準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

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②審核基準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證屬實者除外;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③審核基準十一:「『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

審定,原則上準用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等級審定之。」⑵失能種類11「上肢-上肢機能失能」:

失能審核基準五:「…。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失能之標準,規定如下:(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二)『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三)『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⑶失能種類12「下肢」、失能項目「下肢機能失能」:

①審核基準一:「『三大關節』,係指『髖關節』、『膝關節』及『

踝關節』。」②審核基準五:「下肢機能失能之『治療期間』、『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及類風濕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痛風等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③審核基準八:「同一下肢遺存機能失能及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失能,應綜合衡量定其等級,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④12-22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

⑤12-23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

⑥12-29失能狀態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

⑦12-35失能狀態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3等級。

㈡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失能給付標準,就勞

工失能等級之判斷,係以勞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區分基準,而被保險人之症狀達於何種失能等級,則由保險人基於法定職權加以審查核定,並決定失能給付之核發及範圍。此等立法結構係先判斷被保險人之「失能種類」後,再依失能審核基準確立其「失能狀態」之失能程度後,核定其「失能項目、等級」,再定其給付標準之日數。而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可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之「失能審核基準」即係失能審定基本原則之闡釋及相關用語之定義解釋,其雖列於附表中,然此乃因該條規範內容龐大繁瑣,為便利查找對照,乃透過附表之呈現而成為法規之一部分,故該附表所示之內容於法規中之地位、效果與其他條文並無不同。又勞工失能種類、狀態、項目及等級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保險人即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以作為保險人即被告審查核定之參考。因此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申請書、失能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即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因此保險人即被告對於申請人即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性之醫學判斷,且基於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應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行政法院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車禍致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腓

神經受損,而於108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以勞保局108年3月8日函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為第13等級,並發給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546元,原告不服,經行政爭訟程序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上開勞保局108年3月8日函,重新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第9級,應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標準為420日,並扣除原告已請領90日之金額後補發33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244,002元予原告,原告仍不服,嗣經原爭議審定、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件(見乙證卷第1至4頁)、本院高等訴訟庭109年5月25日第1次函詢之醫理見解(見乙證卷第5至10頁)、本院高等訴訟庭109年5月25日第2次函詢之醫理見解(見乙證卷第11至16頁)、本院高等訴訟庭109年7月23日第3次函詢之醫理見解(見乙證卷第17至20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10年1月29日審查意見書(見乙證卷第21至22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10年2月28日審查意見書(見乙證卷第23至24頁)、被告109年7月13日保職失字00000000000號複檢函及所附長庚醫院109年8月13日之失能診斷書(見乙證卷第25至28頁)、本院高等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見乙證卷第29至43頁)、被告109年12月30日保職失字00000000000號複檢函及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暨檢查報告(見乙證卷第45至74頁)、被告110年4月19日保職失字00000000000號複檢函及所附高雄醫院110年5月12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暨檢查報告(見乙證卷第75至88頁)、高雄醫院110年7月27日高醫附業字0000000000號回函暨檢查報告(見乙證卷第95至102頁)、原處分(見乙證卷第103至105頁)、原爭議審定(見乙證卷第109至112頁)、原訴願決定(見乙證卷第115至126頁)、歷次醫師審查意見彙整表(乙證卷2第271至273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被告就原告因車禍損傷而致之失能狀況,綜合認定原告符合

失能等級第9級,是否有違誤?⑴原告因車禍損傷而致之失能狀況,歷次醫師審查結果如下:

①原告左下肢之股、膝、踝肌力均為5分,可自力行走,無肢體痙攣,平衡協調正常,工作能力正常,肌電圖及X光攝影顯示左下肢坐骨病變再生中,評估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乙事,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1日出具之複檢失能診斷書、原告110年1月6日左下肢X光檢查報告及110年1月12日神經傳導肌電圖報告可參(見乙證卷第47至52頁)。經被告將上開複檢失能診斷書暨相關檢查報告,併全案卷證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1月15日門診病歷,原告之左踝上屈無力,踝關節活動為背屈與腳掌下屈二方向,(背)正常背屈20度,掌屈40度,背屈無力,但掌屈正常,所以活動範圍應該尚有40度;而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1日複檢,踝肌力5分(實際肌力為正常),但因神經傳導、肌電圖不正常,此神經為周圍神經,而非中樞神經,故評估符合系爭附表第12-35項第13等級(見乙證卷第21至24頁)。

②因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訴訟中至長庚醫院所作檢查

結果為左踝關節屈曲17度、伸展0度,可活動度17度,有該院失能診斷書在卷可查(見雄院卷一第57至58頁),而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依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1月15日(診斷失能日)門診檢查結果,認定原告之左踝關節可活動度為40度,有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查(見乙證卷第21至22頁)。經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保職失字第11060071020號函請長庚醫院說明原告於該院接受之檢測方式、與被告特約專科醫師評估可活動範圍40度不一致原因等,並提供相關檢查報告。嗣長庚醫院於110年4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00300733號函回復略以:「一般醫學描述足踝之關節活動皆以背屈(dorsiflexion)及蹠屈(plantarflexion)為之。基本我和特約醫師(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同意其背屈無力為0度,而差異僅為掌屈(蹠屈)度之不同,因時間已間隔較久,我推測「不一」之原因有以下4點:1.患者當日的力量受到精神、藥物、張力或其他因素影響,而致主動關節活動度不同。2.量測基本為主觀評估工具,基本我和特約醫師皆同意背屈0度,而主觀工具存在誤差可能性。3.關節活動度坐姿及躺姿量可能有所不同。4.另特約醫師以未用力之正常位置作為0度,但教科書係以人腓骨平行腳踝之交角為0度,此處亦有造成不一之可能性。」(見乙證卷第89至92頁)③嗣經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另至高雄醫院再行複檢(見乙證卷第75至76頁)。依高雄醫院110年5月12日出具之複檢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左踝關節可活動度為0度(見乙證卷第82頁);又於110年7月27日以高醫附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病歷,並說明略以,原告於110年5月12日量測左踝關節活動度,量測的是「主動活動度」,也就量測時,請其「主動」施力活動左踝關節,予以量測移動的角度範圍,結果顯示左踝肌肉略有收縮,但無關節移動情形,檢測活動度為0,可解釋原因是左腓神經及左脛神經損傷,以致於左踝無法主動活動(見乙證卷第95至101頁)。

④被告依據原告至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醫院複檢

結果、診治醫師之說明、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意見及相關檢查報告等資料審查後,以原告因「左股骨閉鎖性骨折」治療後,遺存腓神經損傷致左踝垂足症狀,綜合衡量其全部症狀,以原處分核給第9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⑤因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將全案卷送請勞動部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本件經多次複檢後,以高雄醫院檢測之踝關節活動度0度為被告最後評定,惟原告並非「中樞神經」損傷造成「多重」失能,以其腓神經受損造成垂足,左踝功能喪失,按第9等級失能程度認定,已為合理,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案件卷)。

⑵綜合上開醫師審查意見,原告因「左股骨閉鎖性骨折」治療

後,遺存腓神經損傷致左踝垂足症狀,其左踝關節可活動度雖有40度(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見乙證卷第21至22頁)、17度(長庚醫院失能診斷書,見雄院卷一第57至58頁)、0度(高雄醫院110年5月12日複檢失能診斷書,見乙證卷第82頁)之差異,然此部分業據長庚醫院醫師說明略以:「一般醫學描述足踝之關節活動皆以背屈(dorsiflexion)及蹠屈(plantarflexion)為之。基本我和特約醫師(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同意其背屈無力為0度,而差異僅為掌屈(蹠屈)度之不同,因時間已間隔較久,我推測「不一」之原因有以下4點:1.患者當日的力量受到精神、藥物、張力或其他因素影響,而致主動關節活動度不同。2.量測基本為主觀評估工具,基本我和特約醫師皆同意背屈0度,而主觀工具存在誤差可能性。3.關節活動度坐姿及躺姿量可能有所不同。4.另特約醫師以未用力之正常位置作為0度,但教科書係以人腓骨平行腳踝之交角為0度,此處亦有造成不一之可能性。」此有長庚院110年4月1日高字第1100300733號函可查(見乙證卷第89至92頁),是關於原告左踝關節可活動度上開醫師審查意見之差異,應係量測屬主觀評估工具所生之誤差可能性所致,加以被告係以有利原告之左踝關節可活動度0度為最後評定,故原處分以原告左踝關節可活動度0度為原告失能等級考量因素之一,並無不當。

⑶原告因「左股骨閉鎖性骨折」治療後,遺存週邊神經即「腓

神經損傷」致左踝垂足症狀,並非「中樞神經」損傷造成「多重」失能,此有勞動部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案件卷),被告因此依系爭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審酌原告至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醫院複檢結果、診治醫師之說明、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意見及相關檢查報告等資料審查後,以原告因「左股骨閉鎖性骨折」治療後,遺存腓神經損傷致左踝垂足症狀,綜合衡量其全部症狀,再依系爭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

十一、『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等級審定之。」以原告係因左腓神經損傷,影響其左踝關節功能,準用系爭附表「失能種類12下肢」「失能項目12-23」「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而以原處分核定「失能等級」第9等級,相較於依「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5」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或「失能種類12下肢」「失能項目12-29」「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原處分審定之失能等級對於原告亦屬有利。

⑷原告雖主張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1月15日失能診斷書(見雄院卷一第76至78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09年8月5日審查意見(見雄院卷一第95頁),其所患之失能程度應符合系爭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等語。惟查,失能程度之認定,須就被保險人全部症狀整體評估,非僅以單一症狀表現或主觀理由即可認定,亦即其須依據被保險人之診療情況、手術所見、病歷紀錄及檢查報告等客觀醫療事證,並就被保險人之全部症狀,對於勞動能力減損、日常生活影響、社會生活活動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等因素整體評估(如系爭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原告固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1月15日失能診斷書、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09年8月5日審查意見而為上開主張,但查上述失能診斷書、醫師審查意見,因有分歧,且被告之特約醫師建議應再整體評估失能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79頁),勞動部之特約醫師亦建議另做肌力及垂足鑑定再評估其工作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15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因而命被告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自難僅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1月15日失能診斷書、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09年8月5日審查意見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再者,被告係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意旨,請先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醫院複檢後,參酌原告複檢之檢查結果、醫師說明、特約專科醫師意見等全案事證(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⒉⑴所示),認定原告係因左腓神經損傷,影響其左踝關節功能,為同一下肢遺存機能失能及因神經損傷所致之失能,應綜合衡量定其失能等級;復考量其左踝背屈無力、垂足等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日常生活影響或社會生活活動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等因素整體評估,認原告失能程度應符合系爭附表第9等級,即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機能失能之最高失能等級,因而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自屬有據。衡諸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據上開事證而為認定,並依據失能給付標準進行綜合判斷其等級,乃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司法機關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經核原處分既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未有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1月15日失能診斷書、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09年8月5日審查意見所為上開主張,尚難採納。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重新核定其失能等級為第7級等語。惟原告因「左股骨閉鎖性骨折」治療後,遺存週邊神經即「腓神經損傷」致左踝垂足症狀,並非「中樞神經」損傷造成「多重」失能,此有勞動部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案件卷),故依系爭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十一、『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等級審定之。」原告既係因週邊神經即左腓神經損傷,影響其左踝關節功能,被告因依上開失能審核基準十一所定,準用系爭附表「失能種類12下肢」「失能項目12-23」「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認定為第9等級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失能等級並非「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即無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6款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綜上,被告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證據,詳為調查後,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作為處分之依據,於醫理係有所憑,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之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