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42號
112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美智 住○○市○○區○○路000號O樓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甄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7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6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0年10月2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白麗真,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在民國110年7月6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撕裂傷、前額及臉部擦傷、右胸挫傷併右側5-8肋骨骨折、右肩右膝雙手擦傷、右手撕裂傷、右胸肋及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在110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請110年7月6日起至110年9月1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以保職簡字第110021175106號函以原告擔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期間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為由,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
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1年2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1071號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勞動部在111年7月6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6583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擔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在89年11月至00年0月間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未清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時效為5年,是縱以92年7月31日起計算5年,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7年6月30日已全部屆至。故被告對原告之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債權時效因完成而消滅,不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0月22日職業病傷病給付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在89年11月至00年0月間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未清償,依勞工保險條第17條第3項得暫不給付。上開○○○公司積欠之費用雖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時效規定算至97年6月30日屆至,但前在95年9月7日曾行政執行。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係以積欠費用暫不給付,沒有進行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審查作業,原告聲請之金額若干有理由還要另行計算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煌大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等件為憑。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⒊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⒋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⒎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㈡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無理由: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保險人得據此暫時拒絕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權利存在為前提,若保險人雖曾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因此中斷之時效已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且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致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依法既已不得再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保險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消滅,自無從以欠費未繳為由暫行給付。
⒉原告固因擔任○○○公司負責人積欠被告89年11月至92年7月勞
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等未清償,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施行前雖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90年1月1日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對於公法上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規定為5年,新舊法規定不同,應類推適用前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殘餘之時效期間自施行日起算較新法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新法時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因擔任○○○公司負責人積欠被告89年11月至89年12月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時效自90年1月1日起為5年;90年1月起至92年7月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則自各該應繳納月日起算5年。
⒊被告前在91年11月及92年為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處)受理在案,均執行無效果後在95年9月7日發給債權憑證,有屏東執行處屏執愛91年勞費執字2889號債權憑證、屏執愛92年勞費執字317號債權憑證、勞工保險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29至38頁)。而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108年度判字第560裁判意旨參照)。是該欠費分別於被告移送執行時即91年、92年間中斷,並在執行終結即核發債權憑證95年9月7日重行起算5年時效。然此後未再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89年11月起至92年7月積欠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已在100年9月7日完成。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被告對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積欠被告89年11月至89年12月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及意旨,被告暫拒給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係基於對原告積欠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則被告即不得據此暫行拒絕給付。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積欠被告89
年11月至92年7月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在100年9月7日消滅,原告嗣後於110年10月22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被告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本應實體審查原告請求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及給付金額之多寡,惟未及審查。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本件法律見解就原告在110年10月22日所申請110年7月6日起至110年9月1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為適法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