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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5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57號

民國11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素娥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林原廷

傅雅芳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5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嗣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117、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瀚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峰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以「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住院,經被告以民國110年5月5日保職核字第110021064381號函(下稱前處分),核給自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期間共10日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普通傷病給付。原告復以同一傷病,主張係於110年3月3日工作中撞到機器,致「上呼吸道感染、腸胃炎、兩肩挫傷、胸部挫傷、兩手腕挫傷、下背挫傷合併骨膜裂傷、頸部挫傷合併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暈眩、胃食道逆流性疾病」等症,申請110年3月3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傷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以110年9月3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8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自住院之第4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期間共10日計4,200元普通傷病給付,前已核付在案,餘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聲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11年1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4261號審定書駁回審議(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8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538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為瀚峰公司所雇用之食品生產線作業員,於110年3月3日8時40分許,在生產線現場工作時,因貢丸掉落機台四散,原告先撿拾面向機台右側掉落之貢丸,起身時因地濕滑不慎跌撞到右側機台支架,致頸部挫傷疼痛。因機台雙側支架留有縫隙,原告鑽至底下檢拾掉落貢丸時,起身再度跌倒撞到右側支架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道及眩暈。當下頭頸疼痛難當,但因機器滾帶貢丸持續滾下,原告起身後急著要把機台上貢丸撥入籃中,因緊張不慎跌倒撞到籃子與籃子推車,致頸部挫傷合併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撞擊事件),故原告因系爭撞擊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道及眩暈」及「頸部挫傷合併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於系爭撞擊事件當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確實有向急診室醫師告知是因系爭撞擊事件受傷,詎其未詳實記載病歷,僅憑其主觀率斷原告所罹患為「上呼吸道感染」。原告因仍感疼痛,接續於110年3月5日、同年3月8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並告知醫師係因系爭撞擊事件受有系爭傷勢。嗣後柳營奇美醫院自知理虧,同意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8月23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系爭傷勢於110年3月3日急診時已存在,並推論與系爭撞擊事件相關,足證原告確實係因系爭撞擊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勢,屬於職業災害。原告因此無法工作,於扣除前處分已核給之普通傷病給付4,2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職傷給付6萬1,068元等語。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110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間職傷給付6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申請職傷給付,業經被告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原告110年3月3日急診病歷記載,主訴發燒、咳嗽2天,無當日外傷之記載。另依原告病歷,系爭傷勢為過去車禍造成,上呼吸道感染、腸胃炎、暈眩、胃食道逆流性疾病為內科疾病,與外傷無關。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業已給付普通傷病給付,餘所請不予給付。病歷資料有關主訴之部分,係病患就診時為使醫師正確詳細診斷治療,陳述自身傷病發生時間及經過,由醫師詳實登載於病歷內,以利病情診治之研判,故此部分之記載正確性甚高,如無積極事證證明醫生有漏未記載之情形,自應予以採認。原告罹患之傷病是否為系爭撞擊事件所致,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非原告之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所能逕行認定。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其歷次主張、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審查,咸認其所患非系爭撞擊事件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並敘明醫理專業判斷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撞擊事件受有系爭傷勢而為職業傷害?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傷勢給付自110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職傷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前處分、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31、49至176、179至185、193至198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並未因系爭撞擊事件受有系爭傷勢:

1.應適用之法令: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1)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2)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經查:

(1)依勞保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補助費之事故類別區分為普通傷害、普通疾病、職業傷害與職業疾病等4種。所謂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非病變性質之傷害而言。是故,原告請求職傷給付,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傷勢是否為其執行職務過程中之系爭撞擊事件所致,先為認定。

(2)原告於110年3月3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主訴為「發燒、咳嗽有痰、喉嚨痛、噁心、嘔吐、拉肚子多日」(下稱110年3月3日主訴病症),未提及外傷。當天就診無受傷、外傷之相關證據,無法判定就診時受傷乙節,有柳營奇美醫院該日急診病歷、該醫院112年5月8日(112)奇柳醫字第0617號函檢附之專用病情摘要、112年11月28日(112)奇柳醫字第1626號函檢附之專用病情摘要可佐(原處分卷第59頁、南院卷第125、127頁、本院卷第53、55頁),可認該日病歷並無關於系爭撞擊事件或系爭傷勢之記載,與原告所稱:其於該日急診,有向醫師告知因系爭撞擊事件受有系爭傷勢等語,已有不符。而就110年3月3日主訴病症,原告雖稱其當日僅告知「發燒、頭痛、噁心」,其餘並未告知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倘原告確係因系爭撞擊事件致受有系爭傷勢之情況下就醫,且確有詳實告知受傷情節,則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實無必要為病患多餘記載非屬因系爭撞擊事件所引起或病患未提及之「咳嗽有痰、喉嚨痛、拉肚子多日」等病症。復依原告110年3月3日主訴病症綜合研判,多起因於自身疾病造成,於未能證明係遭受其他外力事故所造成之情況下,亦難認定與系爭撞擊事件有關。

(3)原告雖堅稱:其於110年3月3日有發生系爭撞擊事件致受傷等語。惟倘依原告陳述之當天事發經過(本院卷第63、64頁),其因撿拾掉落之貢丸,第一次不慎跌撞到右側機台支架,致頸部挫傷疼痛之情形下,應已疼痛難耐,殊難想像其能忍痛再度起身撿拾而再行跌倒撞擊機台右側支架,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眩暈,又再度起身工作而第三次跌倒撞到籃子與籃子推車致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再者,瀚峰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說明書,載明:經主管詢問現場與原告共事之同仁表示,未聽聞見狀原告有跌撞受傷等語(原處分卷第33頁),則原告所述系爭撞擊事件情節是否為真,實足令人起疑。原告復又聲請通知該時共事之員工陳建原到庭作證,惟證人陳建原於本院到庭證稱:與原告共事期間,未曾看見原告跌倒撞到機器、受傷的情形。公司會計問過我兩次、領班問過我1次,問我有沒有看到原告跌倒,我回答我沒有看到。是會計詢問我時,我才知道原告受傷。當天原告有跟我說不舒服,我跟原告說不舒服要說,會找人來代替。原告沒有說是哪裡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依瀚峰公司之說明書及證人陳建原所述,均無法證明110年3月3日有原告所指之系爭撞擊事件發生。原告固質疑證人陳建原證詞之可信度,惟陳建原係原告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衡情較無刻意對原告為不利證詞之可能性。且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建原所述不實,或該日確實有系爭撞擊事件發生,則原告稱該日有系爭撞擊事件發生,尚難遽信。是系爭傷勢既非110年3月3日主訴病症,復無證據認定該日有系爭撞擊事件發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撞擊事件受有系爭傷勢而為職業傷害,自屬無據。

(4)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以柳營奇美醫院之原告110年3月5日病歷、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4頁),惟查:

A.110年3月5日病歷部分(南院卷第37頁):原告前曾於107年4月25日因車禍受傷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後因身體多處疼痛、眩暈求診骨科、神經內、外科、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依107年4月25日病歷記載,原告主訴為車禍後左手與胸腔疼痛等節,有柳營奇美醫院110年8月9日(110)奇柳醫字第1075號函檢附之專用病情摘要、112年11月28日(112)奇柳醫字第162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佐(原處分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53、57頁)。再依原告歷次就醫資料觀之,原告自107年4月28日起復陸續因左側手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肩膀挫傷、大腿挫傷等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至107年9月5日就診時再增加「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勢,至108年9月12日就診時增加「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之傷勢,至109年4月15日就診時增加「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勢,持續至110年2月10日,仍因「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勢至復健科就診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之原告歷次病歷足佐(原處分卷第91至149頁)。可認原告前曾於107年4月25日因車禍受有左手與胸腔疼痛之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後,復陸續因前揭各種傷勢至該醫院就診,直至110年2月10日仍因「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勢至復健科就診,而該110年2月10日就診傷勢與原告於柳營奇美醫院之110年3月5日病歷記載傷勢(南院卷第37頁)相同,期間相距不到1月。則於無證據認定110年3月3日有系爭撞擊事件發生之情形下,該110年3月5日病歷所記載之傷勢確實有可能於110年3月2日之前即已存在,而非新傷。何況該傷勢與原告所指系爭傷勢並不相符。自難僅以110年3月5日之病歷記載,即認110年3月3日有系爭撞擊事件或系爭傷勢存在。

B.110年11月26日、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部分(南院卷第63、61頁):

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固記載:110年3月3日急診到院及離院時間等語,另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固記載:自述110年3月3日工作中跌倒碰撞,急診就醫……推論可能為上述事件相關等語。惟該2份診斷證明書與另份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傷勢(南院卷第59頁)相同,均為「兩肩挫傷、胸部挫傷、兩手腕挫傷、下背挫傷合併骨膜裂傷、頸部挫傷合併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眩暈」,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該傷勢係依何次門診檢查所為之判斷,柳營奇美醫院以112年11月28日(112)奇柳醫字第1626號函檢附之專用病情摘要函覆稱:110年3月29日、同年4月20日門診有照X光,另外再根據神經外科醫師同年5月17日及同年5月24日門診及X光檢查,綜合上述門診及X光檢查所診斷之傷勢。與107年4月25日車禍傷勢有無重複之處很難判定(病人於每次就診時都主訴之前撞到的地方又再次撞到受傷,而且陸續就診時就會有新的傷勢主訴,但因無急診就診紀錄及外觀有受傷的表現,所以只能根據病人的主訴來診斷)。110年3月3日只有急診就診紀錄,而且當天急診並無受傷外傷的相關紀錄,無法判定就診時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可確認系爭傷勢並非於110年3月3日檢查診斷出,且因原告每次之就診主訴,很難判定與前揭車禍事故傷勢是否有重複之處。是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固有系爭傷勢之記載,惟醫師囑言欄關於110年3月3日急診到院及離院時間、自述110年3月3日工作中跌倒碰撞、推論可能為上述事件相關等記載,則均係依據原告自述為記載、推論,實際上原告於110年3月3日並無外傷表現,亦無該日外傷病歷紀錄,足以認定系爭傷勢於110年3月3日即已存在。是縱原告有因其他外力事件造成系爭傷勢,亦與原告所指110年3月3日系爭撞擊事件無關。

C.再者,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其歷次主張、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審查,亦均認原告於110年3月3日之就診並無系爭撞擊事件或系爭傷勢之主訴,無原告所指系爭撞擊事件造成之職業傷害乙節,有被告及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7、187至190頁、訴願卷第48、49頁)。從而,原告以前揭病歷、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撞擊事件受有系爭傷勢而為職業傷害,即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傷勢給付自110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職傷給付:

承前所述,原告並無於110年3月3日因系爭撞擊事件造成系爭傷勢,而被告亦已依前處分核給原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期間共10日計4,200元之普通傷病給付,則原告復以系爭傷勢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職傷給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爭議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