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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59號

11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靜鴻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盧禹璁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670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臨時受託未滿2歲幼童楊○○(下稱楊童)期間,以腳踢楊童致其跌倒,又因疏忽致楊童自遊戲設備跌落造成面部損傷,經被告調查認原告對兒童有不正當之行為違反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下稱兒少保護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當行為,於111年8月1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1086535號依兒少保護法第97條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在111年12月30日以府法濟字第1111670695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當時因歸還遊戲室時間將至,所以在收拾玩具,因此手上拿體型較大的玩具,不知道楊童有拉到原告裙擺,只感覺裙襬有東西勾住,所以才會抬腳前提,且楊童因此跌落軟墊隨即起身,並無受傷,可見原告沒有出力甩開楊童。又原告係先讓小朋友們先上去溜滑梯,之後原告才到旁邊接溜下來的小朋友,原告沒有對楊童為任何傷害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OOOO號偵查案件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等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兒少保護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依兒少保護法立法目的應係指構成犯罪以外影響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侵害權益之不法行為。楊童以手抱住原告腳討抱時,遭原告以右腳晃開,自屬不正當之行為。又楊童僅1歲5個月,站立及行走能力均在發展階段,原告竟使楊童獨立站於約120公分高之溜滑梯上,未在旁看顧致楊童鬆手跌落,明顯疏忽,要屬不正當之行為。系爭偵案固就晃腳踢甩開楊童之行為不起訴,但就有疏失致楊童於溜滑梯跌落部分則起訴過失傷害罪,嗣經原告與楊童母親調解成立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OOO號為公訴不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南家防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訪查紀錄表、璟馨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片、系爭偵案處分書及起訴書、系爭刑事案件裁判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見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號卷,下稱27號卷,第91至175頁)。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抬腳致楊童跌落是否屬不正當行為?㈡楊童自溜滑梯跌落是否係原告不正當行為所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兒少保護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⒉兒少保護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60,000元以上6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原告抬腳致楊童跌落屬不正當行為:

⒈經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片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

①畫面時間00:00:00-12 楊童抱住原告小腿,嗣原告走向置放玩偶處,楊童鬆開手並緊跟原告。

②畫面時間00:00:13 原告右手拾起玩偶(約與楊童身形大小相仿)。

③畫面時間00:00:16 楊童再度抱住原告右小腿,位於原告前方,玩偶由原告手提垂放在其右側。

④畫面時間00:00:18 原告抬起右腳,楊童跌倒在地。

⑤畫面時間00:00:19 原告轉身離開楊童。

⑥畫面時間00:00:20楊童爬起後向前奔跑。

⒉由上開畫面足見原告抬起被楊童抱住之右腳後,楊童因此跌

倒甚明。原告雖主張以為是裙擺勾到東西才會抬腳云云,惟原告在此前始自地面拾起玩偶,其對地面有無其他物品應可知悉,況細見上開監視器影片畫面,原告抬腳時略有施力前提動作。縱原告非故意致楊童跌倒,惟楊童抱住原告小腿時位於原告前方,玩偶又經原告手提垂放右側,要無任何物品阻擋原告觀察其前方裙擺異狀,是原告應能注意楊童在其前方,仍疏未注意抬腳致楊童跌落,自有過失。楊童該時係未滿2歲幼童,仍有關懷安撫之照顧需求。原告受託照顧楊童,自應給予楊童適當之照顧,其行為致楊童跌倒,即便楊童未因此受有身體傷害,仍非屬照顧幼童之合理適當行為,故被告認原告此屬不正當行為,非屬無稽。⒊原告抬腳致楊童跌倒之行為固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處分理由略為監視器畫面可見跌倒時未撞到頭部,且隨即起身奔跑,無法證明楊童頭部損傷係抬腳所致等語(見27號卷第119頁)。與是否屬不正當行為無涉,無礙於本院就原告抬腳致楊童跌倒屬不正當行為之認定。

㈢楊童自溜滑梯跌落應係原告不正當行為所致:

⒈經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片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

①畫面時間18:11:27原告引導其他幼童上溜滑梯設施之樓梯,楊童已在溜滑梯上方。

②畫面時間18:11:48-56 楊童手攀溜滑梯之樓梯部分之柵欄式

扶手,慢慢轉為背向地面。此期間原告位於溜滑梯旁接近溜滑梯上方處上下巡視。

③畫面時間18:11:52-55原告引導女童溜滑梯。

④畫面時間18:11:57-18:12:00 原告正引導另名女童溜滑梯時

,楊童滾落樓梯,原告見狀奔跑至楊童跌落處將楊童抱起。

⒉自上開畫面可見原告係先讓幼童們至溜滑梯上方等待後,逐

個引導溜滑梯。然幼童們等待引導溜滑梯處靠近樓梯,該處空間亦非寬敞,原告本應注意幼童或楊童有無跌落樓梯之可能,而疏未注意,致楊童跌落樓梯頭部損傷,非屬照顧幼童之合理適當行為。即便原告尚有其他幼童需要照顧,其亦可採行逐一個別協助引導溜滑梯之方式,以確保包含楊童在內之個別幼童溜滑梯之安全。是原告自難以該時正在引導其他幼童溜滑梯卸免注意楊童並避免其自樓梯上跌落之責。故被告認原告此屬不正當行為,要屬有憑。⒊原告疏失致楊童跌落樓梯之行為,前經系爭偵案起訴,嗣因

調解成立為系爭刑案公訴不受理裁判(見27號卷第128、129、153至157頁),非經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業據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抬腳致楊童跌落及疏失致楊童自溜滑梯跌落

,均屬未妥善適切照顧楊童之不正當行為,該當於兒少保護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於兒童有不正當行為之要件,依兒少保護法第97條規定應處60,000元以上600,000元以下罰鍰。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亦符比例原則,是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