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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50號112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兆楨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蔡子涵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81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6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138688601號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處分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中國大陸搭機返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於110年11月11日宣布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增加春節期間入境檢疫C方案(下稱C方案),略以:「(7天自費入住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宿)+(7天在家居家檢疫)+(7天自主健康管理)」,其中7天在家檢疫以1人1戶為原則,即該戶內僅可入住居家檢疫者;但得擇定採1人1室者,同住家人(非居家檢疫者)須符合完成2劑COVID-19疫苗接種且滿14天等條件。原告入境後係擇定上述C方案之列管個案,其申報之第二階段居家檢疫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居檢處所),嗣轄區里幹事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個案關懷時查悉原告有同住者,被告接獲通報即於同年1月22日至居檢處所查訪,確認原告與其妻及2名未滿12歲未經接種COVID-19疫苗之孩童同住,不符1人1戶之居家檢疫措施規定,乃當場舉發,並經原告現場陳述意見。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因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12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817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並非第一次返臺隔離,本次於111年1月11日自大陸返臺

,依指揮中心公告採選C方案,C方案在原告當下可取得的資訊中,並未詳細描述一人一戶/一人一室定義。地方執行單位、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月11日原告入境前,也未有相關公告明示可查。原告此前均在居檢處所三樓履行,完成入境居家隔離,未曾被告知居檢處所不符居家隔離條件。再者,居檢處所為傳統透天四樓建築,用來自主隔離房間在三樓,具有完全獨立不與家人重疊的空間及單獨使用的衛浴設備,亦滿足所謂一人一室規定。

㈡原告自河堤商旅酒店完成第一階段7天隔離後,於111年1月18

日返家進行居家隔離,同月22日才被突然告知不符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若行政單位對原告申請1人1戶的隔離方案不認同,最少有7天可於原告於酒店隔離時通知,並要求變更隔離方案。同年1月18日原告既已能從隔離酒店返回居檢處所繼續第二階段隔離,表示行政單位已同意原告於同年1月11日所申請的隔離方案。

㈢自111年1月11日入境至同年1月22日期間均無任何相關單位如

里長或區公所人員進行上門實地勘察居檢處所是否不符居家隔離要求,僅於同月18日後有例行電話訪問。同月22日衛生單位人員上門行宣讀檢疫事項,後經多次電話溝通,原告仍配合衛生單位要求,搭乘防疫計程車自費入住七賢路鳥巢商旅4天,完成二階段隔離;且於電話溝通時,衛生局人員告知,若配合完成剩餘二階段隔離,即將此次通報結案,不予追究。

㈣依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同法第10

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隔離政策本身就違反憲法對人民權利的保障,同一時間歐美民主國家對同樣的新冠疫情防控更無以犧牲人民自由,且要求人民自行付費的隔離政策。㈤原告未成防疫破口也未造成任何公共及醫療資源的浪費,居

檢處所也滿足居家隔離1人1室的要求,實際行為未違規且配合衛生單位要求補行二次隔離,僅因在有限可得的不完整資訊中,對1人1室/1人1戶的理解與行政單位不同,於入境時勾選不合適選項(應選1人1室而非1人1戶),即被裁罰,原告實無法接受,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衛生福利部為讓入境旅客熟悉入境檢疫措施,於入境檢疫系

統有多處提醒旅客符合C方案的規定及條件,並經旅客本人確認所填寫資料內容均屬實後才完成線上申報,並於入境時,出示申報完成之手機憑證畫面及護照號碼提供檢疫人員審查通關。案發當時申報檢疫程序皆由旅客自行申報,於入境時以收訖申報憑證及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即認定該處分為合法送達,並負有居家檢疫等義務。

㈡居家檢疫通知書內載明「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

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二、因應春節調整之居家檢疫措施,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期間入境,檢疫後4天或7天於自宅或親友住所居家檢疫者,以1人1戶為原則。旅客選擇後7天於自宅或親友住所檢疫者,需完成完整劑次之疫苗且滿14天···三、同戶內同住家人(非居家檢疫者)均已完成完整劑次疫苗接種且滿14天,居家檢疫者得採1人1室與非居家檢疫者區隔。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鍰。」㈢轄區里幹事於111年8月21日20時許,追蹤關懷原告入境檢疫

第10天(即返家第3天)之快篩結果時,原告表示「其與妻子快篩反應陰性,同時表明2名兒子不需做快篩」,遂發現原告第二階段居檢處所有非居家檢疫者同住,未符合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翌日上午轄區衛生所人員偕同里幹事、警方至居檢處所現場查察,原告妻子前來應門,屋內尚有2名未經接種COVID-19疫苗之12歲以下孩童。

㈣1人1戶定義指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未與非居家檢疫者生活範

圍相通之獨立門牌地址,於檢疫期間無非居家檢疫者同住1戶。依戶籍法第3條規定:「在一家,或同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承上,原告入境前於入境檢疫系統進行線上申報,該頁面即已載明春節檢疫專案注意事項,其中C方案第4點規定:「同戶內沒有非居家檢疫對象,⋯以1人1戶為原則」,第五點規定:「同戶內同住家人均已完整COVID-19疫苗接種滿14天,可同戶內1人1室」,且原告收訖之居家檢疫通知書中,亦再次重申前揭規定。

㈤綜上,原告居檢處所內有非居家檢疫者(原告之妻小)共同居

住且生活範圍相通,有違反1人1戶居家防疫措施規定之事實,又被告念及原告初犯衡酌其可責難性及期待可能性,業已撤銷111年8月1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138337500號原行政裁處書(下稱8月11日裁處書)所為10萬元罰鍰,並於同年9月6日另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113868860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9月6日裁處書),減輕法定罰至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裁處5萬元罰鍰,行政行為已恰如其分符合適當性比例原則。經審酌客觀事實及證據,公法上之行政作為業已遵守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相關法規範,故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主管機

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⒉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⒊行政罰法

⑴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⑵第18條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㈡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中國大陸搭機返臺,並選擇C方案)1人1戶之方式居家檢疫,於111年1月21日20時許,因里幹事追蹤原告返回居檢處所之快篩結果時,原告表示「其與妻子快篩反應陰性,同時表明2名兒子不需做快篩」,而發現居檢處所有非居家檢疫者與原告同住,未符合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嗣於同月22日上午由衛生所人員偕同里幹事、警方至居檢處所查察時,係由原告妻子前來應門,屋內尚有2名未經接種COVID-19疫苗之12歲以下孩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入境檢疫查詢系統旅客明細資訊、台灣入境檢疫系統官網春節檢疫專案注意事項、入境居家檢疫申請憑證、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勘查照片、高雄市政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紀錄表及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足憑(見雄院卷第87至102、165至170頁),是原告違反C方案1人1戶檢疫措施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正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充足時間對其第二階段之居檢處所是否符合1人1戶進行審查,卻未及時通知條件不符,且允許原告返家檢疫,等同認定其所提交之處所已合於條件等語。惟查,原告入境前於衛生福利部「入境檢疫系统」進行線上申報,該頁面即已載明春節檢疫專案注意事項,其中D點【春節檢疫C方案:7+7+7】Ⅳ載明:「1人1戶:同戶內沒有非居家檢疫對象,後7天返家在家檢疫,以1人1戶為原則。」D點V則規定:「同戶內同住家人均已完整COVID-19疫苗接種滿14天,可同戶內1人1室」(見雄院卷第91頁)。又原告填載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中,亦重申前揭規定,且於「符合居家檢疫(自宅或親友住所)條件」欄分別列有「1人1戶」、「1人1室(同住者已疫苗完整接種滿14天)」、「都不符合」之選項(見雄院卷第100至101頁),上開「1人1戶」、「1人1室(同住者已疫苗完整接種滿14天)」,並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亦得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判斷,並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無原告所主張規範不明確之情形。據此,原告既選擇C方案並勾選1人1戶,對於該等1人1戶之居家檢疫規範,自應清楚知悉,其申報之居檢處所自應符合該標準。又上開檢疫措施並非採核可制,且參酌地方政府執行居家檢疫者關懷及訪查作業原則(春節檢疫專案)(110年12月10日修訂),其中檢疫地點專案事前訪查係指入境者住所如同一戶但有獨立不同棟之分棟,且出入動線分別獨立,入境者可向地方政府申請專案事前訪查,而於前開時、地,原告並未申請專案事前訪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第二階段之居檢處所是否符合1人1戶進行審查等語,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㈣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經查,原告確有違反C方案規定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考量原告違反義務之情節而予減輕法定罰鍰至最低額之二分之一,依本件情節又無免除處罰之事由,是被告所為減輕處罰之裁量,堪認適當。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