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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53號

11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學優 住○○市○○區○○街00號O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張競文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2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82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民國111年3月7至起入境者居家檢疫天數為10天,以自宅或親友住所1人1戶為原則。原告在111年3月18日入境,屬於居家檢疫列管個案,及申報之居家檢疫地點為○○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派員查訪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透天厝,全棟均由1樓進出,原告於2樓進行居家檢疫,1樓則為營業場所,認與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不符,爰在111年8月8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1138122800號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820400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係透天厝,但2樓以上係獨立空間,未與其他人共同居住使用,與1樓另有門板阻隔,並無互通,與一般公寓大廈情形相同。原告在系爭房屋2樓居家檢疫期間均無外出,原處分認為系爭房屋1樓為營業場所,系爭房屋2樓不算獨立門牌作成原處分實屬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地方政府執行居家檢疫者關懷及訪查作業原則規定可知,所謂1人1戶係指檢疫地點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未與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範圍相通之獨立門牌地址。原告於獨立門牌之透天厝其中一層樓居家檢疫,但進出聯外仍須經過1樓,不具備獨立對外出入口。原告入境時被告收到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需1人1戶,且檢疫申報系統也已告知如何查詢規定,若有其他得比照1人1戶定義者,需事先申請查訪同意,網站上問答輯也就1人1戶定義為說明,原告難諉稱不知。被告已處以最低罰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

(境)之人員,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⒉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第1項及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

、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

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爭訟概要欄之內容有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

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系爭房屋訪查照片、高雄市政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可參(詳見外放訴願卷第2至21頁、第38頁、第75頁、第76頁、第87至95頁)。

是被告前以原告違反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作成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駁回之事實堪予認定。故本件爭執事項應為原告於系爭房屋2樓居家檢疫有無違反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㈢原告無違反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在111年2月24日公告自111年3月7日起入境者居家檢疫日數10日,以1人1戶為原則,此見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甚明(見外放訴願卷第96頁)。是原告在111年3月18日入境後應實施10日1人1戶之居家檢疫措施。

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2月24日公告自111年3月7日起

入境者居家檢疫日數10日,以1人1戶為原則,惟其未併同公告何謂1人1戶。衛生福利部另公告之1人1戶為下列⑴、⑵、⑶項(見外放訴願卷第73頁):

⑴以自宅或親友住宿1人1戶為原則,1人1戶係指居家檢疫者於檢疫期間之檢疫條件須符合下列兩點:

①檢疫地點(自宅或親友住所)為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未與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範圍相通之獨立門牌地址。

②除另有規定外,無共同生活之非居家檢疫對象。⑵除上開⑴規定外,如檢疫地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且檢疫期間內無非居家檢疫對象,亦得視為1人1戶:

①獨立門牌之建物(如透天厝)於其中一層樓居家檢疫,該樓層

與其他樓層有不同獨立的對外出入口且內部未與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範圍相通。

②共用門牌之連棟建物,於其中一棟居家檢疫,該棟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內部未與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範圍相通。

③未編訂門牌之建物(如農舍、工寮、倉庫)或無法編定門牌之

建物,該建物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未與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範圍相通,有足供基本生活居住(包括水、電、瓦斯及衛浴)使用之設備。⑶其他如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未與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範圍相

通之建物,並有足供基本生活居住(包括水、電、瓦斯及衛浴)使用之設備,經(鎮、市、區)公所(或警察分局)及地方政府衛生局共同訪查同意,得比照以1人1戶方式進行居家檢疫。

⒊又參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問答輯45中說明公寓大廈內之獨立

門牌住所,進入該住戶的家門(該戶之對外出入口)無與其他不同獨立門牌住戶共用,檢疫期間該戶內無非居家檢疫對象,即符合1人1戶原則。而公寓大廈非屬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人1戶⑴、⑵、⑶項範圍內。足見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人1戶⑴、⑵、⑶項應係就居家檢疫1人1戶措施為概括說明。是以所謂1人1戶係以區隔居家檢疫者與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活動及生活空間,暨事實上不共同居生活為標準,以避免居家檢疫者與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空間重疊及共同生活,以達阻隔疾病傳染可能性之目的。而現今住宅型態樣貌多種,各建物格局亦不相同,難以文義解釋涵括所有1人1戶之範圍,是應以該規範目的解釋定義1人1戶。凡能合於避免居家檢疫者與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空間重疊及共同生活,以阻卻疾病傳染可能性目的之居家檢疫場所,均可謂符合1人1戶之規範。

⒋原告申報在系爭房屋進行居家檢疫,有居家檢疫通知書可參(

見外放訴願卷第75頁)。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厝,1樓係營業場所,非通常生活空間,1樓往2樓之梯間有施作門板阻隔空間之相通,該梯間位在大門一進門處,惟2樓仍須經過1樓部份空間始得完全離開系爭房屋聯外,此有系爭房屋照片可參(見外放訴願卷第87、88頁)。原告進行居家檢疫之初固需經過1樓部分空間始會到達2樓,此期間會使用1樓部分空間,然該空間極小,通行時間短暫,與公寓大廈聯外亦係經過與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共有共用空間廊道、梯廳間,再由同一大門進出情形無異。原告進入阻隔1、2樓空間之門板後,即與1樓空間及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有物理上阻隔互不相通各自生活,客觀上要無需依賴1樓營業場所設施設備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亦與公寓大廈進入專有建物後即可獨自居家檢疫生活,與其他專有建物所有人全無交集之情況無二致,均可避免居家檢疫者與其他非居家檢疫對象生活空間重疊及共同生活,以達阻隔疾病傳染可能性之目的。是原告在與1樓有門板阻隔之系爭房屋2樓進行居家檢疫應已合於1人1戶之規範目的。再者,衛生福利部公告問答輯中既肯認公寓大廈專有建物屬於1人1戶之說明,原告主觀上將與公寓大廈相類似情形之系爭房屋2樓以上空間比附援引,亦屬合理。難謂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居家檢疫1人1戶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基於1人1戶係在於避免居家檢疫者與其他非居家

檢疫對象生活空間重疊及共同生活,藉此降低疾病傳染可能性之規範目的。本件系爭房屋在1、2樓間設有門板阻隔,1樓又屬營業場所,無生活必要設施設備,非屬通常生活空間,與一般各樓層相通且各樓層間互有生活功能輔助依賴之透天厝不同。反係與各專有建物間相互區隔,僅共用廊道、梯間及對外出入口公寓大廈之型態相近。而公寓大廈之住宅型態既經衛生福利部問答輯認定可做為1人1戶居家檢疫地點,是原告於系爭房屋2樓進行居家檢疫,尚屬合於規定目的,未違反1人1戶居家檢疫規範。原處分裁罰自有未洽,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