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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彥儀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林曜祥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年公申決字第000063號再申訴決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復移撥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曾任職被告外科部重建整型外科師(三)級醫師(公職醫師),負責病人之疾病檢查、診斷及治療處置等職務。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經被告醫院外科部重建整形外科排定負責111年1月8日及同年月9日假日值班第二線支援(On Call)。原告履行其上開二日輪值之勤務後,乃以「111年1月8日8時至10時假日值班On Call」及「111年1月9日9時至11時假日值班查房」等事由,申請各計2小時之加班,並指定上開各2小時之加班換發「補休」。嗣經被告醫院外科部主任余家政於同年月11日駁回上開加班申請。

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4日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11年4月6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於111年12月6日保訓會以111年公申決字第000063號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按被告排班表負責111年1月8日、9日輪值On Call、查房之勤務,乃經長官事前指定無疑。輪值假日On Call之勤務與平日上班內容無異,輪值查房內容屬履行其醫療業務之本職行為,且原告於111年1月8日、9日確有執行醫療行為,故原告於111年1月8日、9日輪值值班勤務均屬從事醫療業務之本職行為。按公務人員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即屬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又加班與值班性質固有不同,惟公務人員於奉派值班期間,如有處理執行職務之事實,得認係屬加班而應給予加班補償。原告既於前揭上班時間以外業經指派至醫院執行職務,實質履行其工作内容,並非僅「待命」,自應屬「加班」之範疇,自得請求被告給予加班費或相當之補償。又原告業已辭職,未在被告任職,申請加班換發補休已無實益,故就被告否准之原告前揭申請加班時數請求給付相當之加班費。況且原告可依擔服假日On Call勤務就路程申請2小時路程補休再換發加班費。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4小時之加班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元【計算式:月支本俸為41,910元、專業加給為22,740元,時薪為269元,4小時加班費:269元X4(小時)=1,076元】之加班費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11年1月8日、9日輪值假日第二線支援(On Call),僅待命之第二線值班醫師,未經第一線醫師呼叫,原則上無需到院執行醫務。而原告於111年1月8日、9日從事巡查病房,巡查病房屬每位醫師個人例行性工作,正常上班時間由醫師自行處理,非上班時間大多基於醫師彼此間相互合作之默契,因未事前經長官指派。原告於前揭時間未經指派至被告醫院執行醫療行為,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經指派執行職務之加班要件不符。至原告主張「路程得換發補休」係謂值班之二線醫師倘經指派或呼叫執行上開假日緊急醫療業務時,得經核准向被告醫院申請路程補休2小時,與本件原告未經被告醫院指派之要件並不相符,且依被告員工考勤規定路程補休不得核發加班費。另原告111年1月8日、9日之假日值班查房業經被告醫院分配醫療績點轉換成每月主治醫師之專勤醫師費,得認予相當補償。此外,本件縱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原則,惟111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保障法第23條及第104條規定,自應適用於其施行日之112年1月1日起之事實,本件事涉111年1月之事實,自無溯及適用修正後之保障法第23條及第104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1年1月8日、9日時任職於被告,擔任外科部重建整

形外科師㈢級醫師,職務内容如橋院卷第109頁業務職掌及職務代理一覽表所示,後已於同年9月1日辭職生效。

㈡原告於111年1月8日、9日經被告外科部重建整形外科排定輪值第二線On Call值班醫師。

㈢原告於111年1月8日、9日執行之工作内容如原證一被告回函

(即111年8月11日、發文字號高總人字第1111014422號函)

二、㈠所載(該二日有無經指派從事該工作,兩造有爭執)。㈣原告以「假日值班on call」及「假日值班查房」等事由,

於被告建置之人事差勤系統點選申請「111年1月8日8時至10時」、「111年1月9日9時至11時」各2小時之加班並換發補休,惟經被告外科部重建整形外科余家政主任於111年1月11日駁回申請。

㈤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金額應為1,076元。又因原

告已離職,故得請求超勤補償時,應以金錢補償。

五、本件爭點:原告於111年1月8日、9日排定輪值之性質是否屬加班性質?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月8日、9

日申請加班資料(橋院卷第219、221頁、再申訴卷第288、305頁)、申訴書(橋院卷第33頁、再申訴卷第289至291頁)、整形外科111年1月份工作分配及教學活動表含排班表(橋院卷第107頁)、申訴函復(橋院卷第95至96頁)及再申訴決定(再申訴卷第4至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公務員保障法第23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

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⒉醫療法第59條:「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

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屬

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惟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其勤務形態究與一般公務人員通常上下班之運作情形有異。以消防機關為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其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所屬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段分為深夜勤、夜勤及日勤3時段,與一般機關非全年無休只有日勤者不同,尤其消防勤務種類繁多、職務性質特殊,尚難與每日上班時間8小時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相提並論。況消防勤務尚有保持機動待命之備勤、待命服勤,更與一般上下班情形有別。……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㈢按有關值班與加班之區別,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已改

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5年4月19日局給字第0950007995號函(下稱95年4月19日函)釋略以:加班係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至值班則係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業務有關,亦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按該函已修正該局91年5月30日局給字第0910015800號函所為值班之定義)。又加班有時數之限制,且支給標準由行政院統一規定,與值班(有稱值勤、值日、值夜者,下統稱值班)費用係由各主管機關自行照原規定辦理亦有所區別。茲以加班與值班之性質、工作內容及費用支給標準均有不同,故二者仍有區分之必要。至二者區分標準仍宜從工作性質及內容論斷,就工作性質而言,加班視同上班之延續,值班則屬待命性質;就工作內容而言,加班係處理特定職務,值班則處理突發性、臨時性事件(再申訴卷第158至159頁)。上揭函釋係該局本於人事行政主管機關職權,就加班與值班之性質所為之闡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牴觸,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雖得予以援用。惟其所述加班與值班概念之區分,容易忽略值班時段之勤務內容亦有可能與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強度及密度相當之勤務內容,是就公務人員奉派值班期間,待命服勤中如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者,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闡釋意旨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精神,縱使名為值班,亦屬超勤,服務機關應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超勤補償;至於補償之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享有一定裁量權限,在此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公務人員有服從之義務,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足見加班、值班之區分實益僅在補償方法之差異,就二者適用上均應符合上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精神,以保障公務人員為超勤工作時,能獲得合理之「超勤補償」,則無二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8日、9日經排定輪值第二線On Call值

班醫師,此有排班表附卷可稽(橋院卷第107頁)。原告申請以「111年1月8日8時至10時假日值班On Call」及「111年1月9日9時至11時假日值班查房」為加班事由(用途為補休),惟審酌假日值班第二線支援(On Call),僅係第二線支援(On Call)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並非第一線執行治療處置;而假日巡查病房係巡查重建整形外科全科病房病患,而非僅巡查自己主治治療之病患,與平日上班有別,尚難視同上班之延續、延長。經核均非屬在上班時間以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職務之加班行為。

㈤復關於原告主張於輪值假日巡查病房乙節,被告就「假日值

班查房」之工作內容說明略以:「1、假日由值班主治醫師、值班總醫師及值班住院醫師(或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醫師)全面巡視重建整形外科所有住院病人……重點在討論處理危重疑難病例和新入院病患、決定請會診、出院或轉科治療問題,傾聽病患意見,改進工作,維繫良好與密切醫病關係。

2、協助病房及燒燙傷加護病房大面積燒燙傷病患的換藥。…」等語,有被告111年8月11日高總人字第111101442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知藉由被告所屬重建整形外科排班表之排定,值班專科醫師即值班主治醫師於假日之排班期間,經指派至醫院巡視病房病患、協助病房病患換藥,親自至醫院處理本職業務內容,其性質應屬醫療法第59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值班。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闡釋意旨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精神,就經指派假日值班期間,如有執行職務之巡查病房者,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服務機關應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超勤補償;至於補償之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享有一定裁量權限,在此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公務人員有服從之義務,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26日調任被告外科部師(三)級醫師,依原告所簽署之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一、所載,依被告訂定之「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規定支領專勤工作獎金(橋院卷第273頁),原告已知悉專勤工作獎金係依被告訂定之「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規定支領專勤工作獎金,自無對此諉為不知。次查原告於111年1月8日、9日於非上班時段執行非手術項目,依規定核算至其個人醫療績點內,合計6678.04,融合其個人教學與研究績點、當月所屬全科(重建整形外科)醫療點數及其個人當月請假日數換算而得出當月之醫師專勤工作獎金218,357元,業於111年3月薪資發放乙節,此有被告111年9月12日高總人字第1111015575號函暨附件2-1至2-3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9頁),足見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同要點第3條第1項按醫師實際投入之技術力給予適當點數以核計、給付專勤工作獎金。原告前揭於假日輪值巡查病房業已納入點數而給予相當之補償。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11年1月8日、9日排定輪值期間所為上開超勤工作予以專勤工作獎金之相當補償,核與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無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各2小時加班費,自屬無據。

㈥另原告主張依原證8「On Call至多給予路途補休2小時,請於

核准後向主管提出路途補休時數」請求給予路程補休各2小時再請求換發加班費等語,惟此為加班路程補休之注意事項,需經核准後始得提出,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加班,業如前述,亦未見有何經核准之情事。又依被告員工考勤管理規定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加(值)班:(四)On Call來院加班人員,所需路程時間,可併加班時間。住本院宿舍人員最多以30分鐘為限;其餘人員原則以往返各1小時路程計算,以補休方式處理,不核發加班費。」(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基於預算限制、業務需要,僅給予路途補休假,自應予尊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6元之加班費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