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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67號

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來順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許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前金區清潔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3時56分,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旁有積水盆栽,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

二、程序歷程:經被告舉發,原告不服,惟被告仍於111年12月5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一)被告的蚊子幼蟲採集器,用水吸引蚊子半年都未產卵,為什麼原告旁邊的盆栽泥土裡會有孓孑,難道高雄的蚊子比較特殊?不喜歡在乾淨的水裡繁殖後代,而是喜歡在隨時快乾掉的泥巴裡繁殖後代?(二)裁處原告屋前有積水容器,雜草叢生亦躲蚊蟲,可否把蒐證影片拿出來,種不出植物的盆栽,如何雜草叢生,哪種盆栽沒有排水孔,為何認定是積水容器主動稽查?(三)現場明明無明顯積水容器,也已在現場用採集器半年以上,都無蚊蟲產卵,為何有人送原告母親一個盆栽,被告就馬上主動稽查,發現泥巴內有孓孑,非常矛盾,非常不合常理。(四)盆栽有挖洞不會積水,原告也不曉得為何會有積水,原告覺得是別人倒水進去的。從盆栽上有採到孓孑原告沒有意見,但用誘捕桶誘捕蚊蟲,導致在原告的盆栽產卵不合理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旁,總共放置15個有土之盆栽,現場盆栽數量眾多易招致蚊蟲聚集,且原告疏於管理致盆栽產生積水,孳生病媒蚊孑孓,使自身家人及周遭居民生活在蚊蟲易生長之環境。被告所屬前金區清潔隊主動稽查,並有錄影查證,原告所陳明顯有誤解之處。原告對於其所有建物周邊環境衛生之維護負有管理及注意義務,原告卻未將盆栽之積水妥善清除,致孳生病媒孑孓,顯有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棄物清理法

(一)第3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二)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三)第27條第1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四)第50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略以:「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三、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略以:「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發通知單、裁處書,訴願決定書。

(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57711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二、本件符合、該當「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

1、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影片中顯示盆栽有明顯之積水,環保人員並進行現場採樣,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9至21頁),原告於本院亦不爭執上開於被告派員稽查,發現有盆栽積水未清,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等情(卷第24頁15、16行),足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前所置放之盆栽,確有積水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事實。

2、依肆、一、(一)(三),主管機關須就「指定清除地區」與其內所嚴禁之「污染環境行為」公告之。復依肆、二、三之公告,所謂指定清除地區,係指高雄市政府所管轄之行政區域;所謂污染環境行為,係指於室內外之積水容器或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行為。原告所有之建物位於前金區,係屬高雄市政府管轄之行政區域範圍。原告所有建物前所放置盆栽,既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原告自符合肆、一、(四)之處罰要件。

3、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目的,在於督促「有管領權之人」對於所管領之土地或建物,應善盡其管理義務與責任,改善環境衛生,以避免有污染環境行為,並維護國民健康。因此,原告對其建物前之盆栽,既有管領維護之能力,自應負起管理維護環境之義務,即原告應將盆栽定期予以清理、檢查,淘汰,而非任其積水於內,孳生病媒蚊蟲,影響環境衛生。至原告上開參、一、(四)所指,核誘捕桶設置之用途係為誘捕蚊蟲,難認與蚊蟲在原告積水之盆栽產卵具關連性,又苟原告將盆栽定期清理、檢查,自無積水孳生孑孓之可能,即原告善盡管理義務,自可避免上開情事之發生,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指定清除地區,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3-11-07